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5年度,443號
KSDM,105,易,443,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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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4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細寶
      陳琳霖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
629 、16942 、284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細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琳霖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細寶陳琳霖係夫妻關係,陳琳霖與林O靜分別在高雄市 鹽埕區鹽埕街經營服飾店,為鄰居關係,雙方素有嫌隙,高 細寶、陳琳霖竟為下列行為:
㈠緣林O靜因其服飾店前遭人棄置垃圾1 袋,於民國104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25分前某時前往陳琳霖經營之服飾店詢問陳 琳霖是否為其所為,高細寶竟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他人物品 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25分許 ,前往林O靜之服飾店,將置於林O靜之服飾店門口之垃圾 1 袋,朝其服飾店內丟擲,導致垃圾散落一地,因林O靜出 面阻止,高細寶則持該店前之塑膠椅,作勢揮打對林O靜, 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O靜,使林O靜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安全,且接續推倒林O靜所有、停放在服飾門口之腳踏 車及砸毀照明電燈泡6 顆,造成林O靜所有之前開腳踏車警 示鈴及照明燈泡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O靜。 ㈡陳琳霖高細寶因不滿林O靜對高細寶前揭毀損犯行提起告 訴,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3日晚間8 時4分許起,先由陳琳霖前往林O靜之服飾店,接續向林O 靜恫稱:「你會死喔」、「你那要這樣,你會死,我要讓你 死得很難看」、「我是一個很恐怖的人,我跟你說,你不要 惹到我,惹到我,你死路一條」等語,高細寶隨後抵達林O 靜之服飾店接續對林O靜恫稱:「直接打就對了」、「你搞 不清楚狀況,我是流氓的流氓」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林O靜,使林O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㈢高細寶基於傷害、強制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同年月25



日晚間7 時35分許,見林O靜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 客車停放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前,即在該車旁大聲 叫嚷「這是誰的車」,林O靜聽聞後,欲駕駛該車離開,高 細寶竟以身體趴在林O靜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引擎蓋上面並徒 手拍打引擎蓋、擋風玻璃及拉折雨刷,致該車引擎蓋凹陷不 堪使用,並同時以「你給我走試試看」等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脅迫林O靜,以此強暴及脅迫之方式阻止該車前進,妨害 林O靜駕車之權利,林O靜在旁友人李珮琳見狀撥打電話報 警,高細寶竟又打開車輛駕駛座車門,徒手拉址林O靜衣服 ,致林O靜頭部撞擊汽車內部,受有頭皮及肩之挫傷。二、案經林O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105 年度易字第443 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7頁),基於 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高細寶就前揭事實欄一、㈠部分固坦認有丟擲1 包 垃圾至告訴人林O靜(下稱告訴人)之服飾店內,且有推倒 腳踏車一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毀損犯行,辯 稱:伊並無恐嚇及毀損之故意,推倒腳踏車是因為當時告訴 人常常來找被告陳琳霖的麻煩,伊因為很氣憤才為上開行為 云云;就事實欄一、㈡部分坦承有至告訴人之服飾店一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未對告訴人為恐 嚇言詞云云;就事實欄一、㈢部分固不否認當日有趴在告訴 人之汽車上,拍汽車之引擎蓋、拉扯雨刷,並稱:「你給我 走試看看」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傷害、強制犯行, 辯稱:當時因為告訴人違規停車,伊已報警,希望警察到場 後依法處理,告訴人再離去,並無毀損及強制犯意,亦未傷



害告訴人,當時駕駛汽車之人為告訴人之子,並非告訴人云 云;被告陳琳霖則坦承有至告訴人之服飾店,惟矢口否認有 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並未講過事實欄一、㈡之恐嚇 言詞,當時因為服用安眠藥,對於案發經過以不復記憶云云 。經查: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O靜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4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許發現自己所經營之服飾店門口有一 包垃圾,就前往被告陳琳霖所經營之服飾店詢問是否為被告 陳琳霖所丟棄,在場之被告高細寶因而大怒,前往伊所經營 之服飾店將門口之垃圾撕開丟進伊所經營之服飾店,並拿起 店門口之塑膠椅作勢向伊揮打,及將腳踏車推倒,再把地上 裝有6 顆燈泡之紙盒拿起來摔在地上砸毀,導致腳踏車警示 鈴及6 顆燈泡損壞等語(見警一卷第6 頁、偵一卷第30-31 頁、易字卷第60、62〈反面〉頁),且經本院勘驗104 年3 月7 日案發監視器影片,被告高細寶確於104 年3 月7 日下 午3 時25分至27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將店門口 之垃圾1 包擲入服飾店,抄起店門口之塑膠椅作勢揮打林O 靜,且將店門口之腳踏車推倒之舉,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見易字卷第126 頁〈反面〉、偵卷第51頁),復有現場及受 損物品照片8 張可佐(見他一卷第6-10頁),核與被告高細 寶供承當天有把垃圾丟入告訴人之服飾店,並拿起塑膠椅, 推倒腳踏車一情大致相符(見易字卷第25頁反面),堪認被 告高細寶於104 年3 月7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告訴人之服 飾店外,持置於其服飾店門口之垃圾1 袋,朝其服飾店內丟 擲,因告訴人出面阻止,被告高細寶則持該店前之塑膠椅, 作勢對告訴人揮打,推倒告訴人停放在服飾門口之腳踏車及 砸毀照明電燈泡6 顆,造成告訴人所有之前開腳踏車警示鈴 及照明燈泡損壞不堪使用無誤。
⒉被告高細寶雖辯稱並無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云云。惟按刑法 第305 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 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因與甲欠款涉訟, 竟以槍打死等詞,向甲恐嚇。甲因畏懼向法院告訴,是其生 命深感不安,顯而易見,即難謂未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最 高法院26年渝非字第1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法第305 條之 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 之旨於告訴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 號判例意旨 可資參照。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 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 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查被告高細寶於前揭時、地前往告訴人之服飾店丟擲垃圾, 持該店前之塑膠椅,作勢對告訴人揮打,並推倒告訴人停放 在服飾門口之腳踏車及砸毀照明電燈泡6 顆,除已毀損告訴 人之財產外,更令其心生畏怖之情,故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 行為。此觀諸告訴人事後向派出所報警,並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陳稱:被告高細寶拿塑膠椅作勢揮打,伊感到害怕等語 (見警卷第3 頁、易字卷第60頁反面),且一般人均得認識 被告上開舉動乃加害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安全,佐以告訴人前揭證述,足 見告訴人因被告高細寶前揭犯行而心生畏懼之情,已甚明確 ,被告高細寶所辯,並不足採。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O靜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4 年3 月13日晚間8 時4 分許在伊所經營之服飾店,陳琳霖 進入店內對伊靜恫稱:「你會死喔」、「你那要這樣,你會 死,我要讓你死得很難看」、「我是一個很恐怖的人,我跟 你說,你不要惹到我,惹到我,你死路一條」等語,被告高 細寶隨後到店內對伊質問向警局提告一事,並恫稱:「直接 打就對了」、「你搞不清楚狀況,我是流氓的流氓」等語, 伊等到他們離開才報警(見警三卷第13頁、易字卷第60-61 頁),經本院勘驗104 年3 月13日服飾店監視器影片,被告 陳琳霖高細寶確因告訴人對被告高細寶提告,而於104 年 3 月13日晚間8 時4 分許,前往告訴人所經營之服飾店共同 對告訴人為前揭恫嚇言語,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易字卷 第126 頁〈反面〉、偵卷第51頁反面),核與被告陳琳霖高細寶供述相符(見易字卷第128 頁反面),堪認被告高細 寶於104 年3 月13日下午4 時50分許,因告訴人提告而前往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建國派出所接受警詢(見警一卷 第8-12頁),被告陳琳霖高細寶心生不滿,於當日晚間8 時4 分許,前往告訴人之服飾店外,共同對告訴人為前揭恐 嚇言語甚明,且自告訴人事後向警局報警,並於本院審理時 陳稱對於被告2 人上開恐嚇行為感到害怕等語(見易字卷第 61頁),及一般人均得認識被告2 人此部分所為乃加害生命 、身體之惡害通知,在客觀上顯已足使人心生畏懼,致生危 害於生命安全,佐以告訴人前揭證述,足見告訴人因被告2 人前揭犯行而心生畏懼之情,已甚明確。
⒉按共同正犯,應對其共同犯意聯絡範圍內之全部犯罪事實負 責,而其犯意聯絡表示之方法,固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者,亦屬之。惟所謂默示之合致,係指 就其舉動或其他相關情事,依社會通常觀念,得以間接推知 其意思者而言;單純之沉默,尚與默示之合致有間(最高法 院98年臺上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琳霖高細寶因不滿告訴人對被告高細寶提告,而對告訴人前揭所 為舉止,依社會通常觀念,自得以推知其二人有為本件恐嚇 犯行之默示合致之犯意聯絡無訛。
⒊被告陳琳霖固辯稱伊當時因為服用安眠藥,對於案發經過以 不復記憶云云,為經本院勘驗當天監視器影片,可知被告陳 琳霖之神智清醒、言談清楚,被告2 人與告訴人對答如流, 且被告2 人顯然為了與告訴人間訴訟糾紛而對告訴人為恐嚇 之言詞,此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易字卷第126 頁反面),足 見被告陳琳霖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所辯並不足採。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O靜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 4年3月25日晚間7時35分許,伊在伊所經營之服飾店與證人 李O琳聊天,因被告高細寶見伊將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 客車停放在被告陳琳霖之服飾店門口,就大吼大叫,打汽車 引擎蓋,證人李O琳就要伊趕快把車開走,但被告高細寶先 是阻擋伊駕駛的車輛行進,然後跳上汽車引擎蓋,拍打汽車 的擋風玻璃、拉雨刷,一直嚷著叫伊不要走,阻擋伊駕車離 開,之後從汽車引擎蓋下來,到汽車左側車門旁,打開車門 ,試圖硬將伊拉下車,導致伊左肩拉傷、左側頭部撞到汽車 內部而受傷,後來過了約數分鐘警方到場處理,被告高細寶 才離開等語(見警二卷第5-7 頁、易字卷第60-62 頁),且 與證人李O琳於警詢所述:被告高細寶見告訴人的汽車停在 陳琳霖店門口,就來大聲叫囂,敲告訴人的車窗,爬到汽車 引擎蓋上,拉雨刷,拉扯告訴人的衣服,伊後來有陪告訴人 去看醫生等語(見警二卷第8-10頁、偵一卷第31頁),經本 院勘驗104 年3 月25日案發錄影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⑴11秒至19秒(錄影檔案時間,以下同)
身穿咖啡色背心男子(被告高細寶)於汽車旁走動並說:「 你停我這!(台語)」,黑衣女子(告訴人)出現。被告對 旁人說:「你別理我(台語)」並拍打汽車擋風玻璃,告訴 人進入駕駛座。
⑵20秒至1分50秒
告訴人發動汽車,被告高細寶至車前大聲說:「妳不要走, 你給我開走試試看(台語)」,在旁他人勸說。被告高細寶 接著拉住雨刷並爬至汽車引擎蓋上,告訴人開車窗叫他人錄 影,被告高細寶指著汽車大聲要求不要動並拍打擋風玻璃,



被告高細寶指著汽車大喊: 「你別動!你若動的話你有事… (台語)」,告訴人再開車窗叫他人報警,被告高細寶繼續 指著汽車大喊:「妳給我動試看看!…妳動一下看看!」並 拍打擋風玻璃說:「…因為他太囂張了…(台語)」。告訴 人持續叫他人報警:「趕快錄起來報警啦!」。 ⑶1分51秒至4分49秒
被告高細寶自汽車引擎蓋下來,走到駕駛座旁(開車門聲) ,大聲說:「妳若給我動的話…妳下來、你給我下來…妳車 停在這…妳下來!」旁有他人勸阻,被告高細寶仍不斷重複 叫駕駛下車,並出手拉車內的告訴人,但是沒有成功將告訴 人拉出車外。
被告高細寶一手拉住車門,一手放在車頂,抵住車門。一名 年輕男子走至被告高細寶旁,被告高細寶對年輕男子及告訴 人大喊:「怎樣,你要管是不是,你不管去旁邊、去旁邊! 」、「警察來,來處理…你不要想開走,妳先給我下來!」 、「你是誰?我問你是她什麼人?什麼人!喔,你是她兒子 喔,那要管,但你要管有理的。」、「你給我放下,你已經 報案了,阿你給我放下喔,妳給我走試看看!」。 告訴人對年輕男子大叫:「弟,你報警了沒啦!」。 被告高細寶大喊:「報警了!妳給我下來…」、「我老婆給 妳…妳給我下來、你要處理妳下來…評個理、我要跟妳評個 理!我報仇、我不會打你你不用怕」、「妳惹到我沒比較好 啦。」。
告訴人子再次叫年輕男子報警。
⑷4分50秒6分24秒
員警到場查看,被告高細寶仍停留在車門旁說:「妳車也不 停妳的門口,停我的門口…。」警察勸阻,被告高細寶重複 指責告訴人將汽車停在店門口。
有勘驗筆錄及錄影檔案擷取畫面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59-6 0 、80-82 頁),自上情交互參照並參酌告訴人所提出104 年3 月25日之診斷證明書、高都汽車估價單、車輛受損照片 4 張(見偵卷第40頁、他二卷第6-8 頁),堪認高細寶於當 日晚間7 時35分許,見告訴人將汽車停在被告陳琳霖店前, 欲阻止告訴人駕車離開,以身體趴在該汽車引擎蓋上面並徒 手拍打引擎蓋、擋風玻璃及拉折雨刷,致該車引擎蓋凹陷不 堪使用,並以「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脅迫告訴人,且打開 車輛駕駛座車門,徒手拉址告訴人衣服,致林O靜頭部撞擊 汽車內部,受有頭皮及肩之挫傷,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 阻止該車前進,妨害告訴人行使駕車之權利,並傷害告訴人 一情屬實。




⒉被告高細寶雖辯稱當天駕車之人並非告訴人,案發錄影檔案 係遭告訴人變造、剪接云云。惟本院勘驗該錄影檔案結果, 並無剪接或切換畫面之情形(見易字卷第59頁反面),且錄 影過程確為本件案發經過無訛,被告高細寶於本院勘驗案發 錄影後自承當時卻為告訴人駕車等語(見易字卷第127 頁) ,且為證人周O福證述當時卻為告訴人駕車明確(見易字卷 第65頁),被告高細寶此部分辯解,並不足採。 ⒊又被告高細寶雖辯稱告訴人違規停車因而阻止告訴人於員警 到場前離去云云,惟綜合考量被告高細寶行為之目的,行為 當時之人、時、地、物等相關情況,且事後並無不能檢舉告 訴人有無違規停車等情,被告高細寶所為此部分犯行業已逾 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不能認為有何正當理由,其所 辯亦不足採。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
㈠按刑法第304 條之強暴脅迫,祗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 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85年台非字第75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 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 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 條之強制罪, 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194 號、93年度台上 字第3309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高細寶就事實欄一、㈠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 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高細寶其所為數個毀損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又其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就 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其所為數個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之一行為;就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 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既遂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高細寶為阻止告訴人離去而為上開犯行 ,其行為間有部分重合情形,應論以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被告高細寶 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走試試看」等語,並非屬將來之惡 害通知,係以現實之惡害通知,妨害告訴人自由移動之權利 ,屬強制犯行之手段,不另論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容 有未恰,應予更正。
㈡核被告陳琳霖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為數個恐嚇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之一行為。
㈢被告高細寶陳琳霖間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有犯意聯絡、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高細寶就事實欄一、㈠、㈡ 、㈢部分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累犯加重:
被告高細寶前因懲治盜匪、違反電信法、竊盜等案件,分別 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4 月、5 年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2年6 月確定,嗣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6 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4 月確定,於99年 3 月29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併付保護管束,100 年11月30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第111-119 頁),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3 罪,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高細寶僅因糾紛細故, 不思理性解決,竟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對告訴人為毀 損犯行,於得知告訴人提告後,未積極與告訴人洽談和解, 更夥同同案被告陳琳霖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共同為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並藉故於事實欄一、㈢所示時、地對告訴 人為傷害犯行,歷次犯行手法、侵害程度逐漸升高、變本加 厲,對於告訴人財產、自由、健康造成侵害,犯後均未賠償 告訴人分文,無實際填補損害之作為,惡性非輕,被告高細 寶、陳琳霖所為實不足取,告訴人亦當庭表示盼予被告2 人 嚴懲等語(見易字卷第63頁反面),被告高細寶另有竊盜、 贓物、恐嚇、公共危險等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被告陳琳霖有公共危險前科,均素行不良;惟念及被告 陳琳霖患有重鬱症,領有重大傷病卡之健康情形,及其自述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開服飾店為業,與被告高細寶有婚姻



關係,育有二名成年子女;被告高細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土木包工業,與被告陳琳霖為夫妻,育有二名成 年子女,無重大傷病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上開犯行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下 同)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再爰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 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就 本案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社會對 此種犯罪處罰之期待等項予以綜合判斷,依刑法第51條第7 款規定,就被告高細寶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305 條、第354 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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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