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照元
輔 佐 人 李寬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字第
2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照元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貳年,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照元與告訴人王政漢為舊識。被告因 不滿告訴人王政漢,遂於民國103 年7 月4 日下午3 時30分 許,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斧頭1 把(未據扣案),侵入 告訴人王政漢位於高雄市○○區○○街0 號住處,並擅自上 至4 樓,以斧頭破壞告訴人王政漢擺放之神像、令旗及紹興 酒時(毀損罪嫌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因遭告 訴人即王政漢之母王李銀阻止,詎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以腳踹告訴人王李銀之左腳,致告訴人王李銀受有左 足部挫傷之傷害。嗣被告破壞上揭物品後,下至1 樓,因見 告訴人王政漢擺放在1 樓之關公神像1 尊、三太子神像2 尊 及財神爺神像1 尊,竟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前開神像共4 尊得手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嫌及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 、第3 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嫌等語。
二、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 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刑法第19條第1 項、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後段參 照)。是刑法上犯罪之成立,須同時具備「不法」(構成要 件該當性、違法性)及「罪責」要件。質言之,法院審查「 不法」要件時,係評價刑法是否容許特定「行為」;而審查 「罪責」要件時,則是評價為特定不法行為之「行為人」是 否應負擔完全的責難。而欠缺「不法」或「罪責」之行為, 於法律評價上雖均不成立犯罪,惟欠缺罪責之不法行為,除 他人仍可對該不法行為主張正當防衛外,行為人亦可能受有 監護處分之不利益,是個案審查上,基於行為人利益之考量 ,仍應採取「先不法、後罪責」之審查順序。至罪責要件中 「責任能力」之判斷則係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 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 能力」為關鍵指標(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287、101 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自白、證人王政漢、王李銀、杜友華、JUBAEDAH BTDURAM 之證詞,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王李銀受傷照片、遭毀損之神像照片、關公神像1 尊、 三太子神像2 尊及財神爺神1 尊之照片等資料為論據。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於公訴意旨所載時、地,以腳踢 傷告訴人王李銀,並竊取告訴人王政漢所有之前述神像等 情(易字卷第155 頁),核與證人王政漢、王李銀、杜友 華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1 至6 ;偵一卷第5 至7 、40; 偵二卷第9 至11、15頁;易字卷第98至114 頁),另有高 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王李銀受傷照 片、遭竊之神像照片在卷可佐(偵一卷第10頁、第11頁) ,足認被告確有為公訴意旨所指傷害、加重竊盜犯行,並 知悉其所為,且無阻卻違法事由存在,故被告就公訴意旨 所指犯罪具備「不法」要件一情,應堪認定。
(二)被告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於 鑑定時言談切題連貫,自述4 、5 年前開始有聽到神明的 聲音,叫被告做乩童、師爺,若不遵照神明的話,被告會 不能喘氣、洗腎、得口腔癌等。被告於103 年7 月31日開 始到精神科就診,嗣經診斷為思覺失調症。對於本案發生 情形,被告多以被附身及幻聽內容回應,說是因為神明附 身並聽到有聲音要他擊毀神尊,對於案發當時的情況表示 自己意識不清楚,直到搭火車回嘉義才回復意識。被告因 附身狀況及幻聽影響,擊毀神像、偷走神像,此犯案行為 應係受其妄想或幻覺影響,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 語,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 年12月16日高市凱綜合醫成 字第10571377500 號函檢附之精神鑑定書在卷可稽(易字 卷第127 至134 頁),參以卷附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檢附被告精神科門診及住院就醫申報資料、臺中榮民總 醫院嘉義分院、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吳 南逸診所、天主教中華聖母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天主教聖 馬爾定醫院函文檢附被告於前述醫療機構精神科就診之病 歷資料(易字卷第46至75),及輔佐人李寬於本院審理中 陳述:被告目前在嘉義住處,也常因為製造噪音遭鄰居報 警檢舉,警察到場後也無法與被告做良好的溝通,被告家 人也無力改善這樣的狀況,目前由社福單位協助就醫治療 等語(易字卷第155 頁),足認被告確實長期受前述思覺 失調症之精神障礙所苦,而致其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
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顯較常 人低落,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程度。是被告於行為時之意識能力及控制能力,均有欠 缺而不具責任能力,故不具犯罪成立之罪責要件。六、綜上,本件被告固有為公訴意旨所載傷害、加重竊盜之不法 行為,惟被告於行為之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亦欠缺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欠缺罪責要件,揆諸前述說明, 其所為仍屬不罰,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七、因刑法第19條第1 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施以5 年以下之監護 ;刑法第86條至第90條之處分,按其情形得以3 年以下之保 護管束代之,保護管束不能收效者,得隨時撤銷,仍執行原 處分(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 項、第92條規定參照)。被 告雖不具責任能力之罪責要件,依刑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而 不罰,然參以前述精神鑑定書仍建議被告應於精神醫療院所 接受監護處分,以持續接受醫療及照護(易字卷第134頁) ,及輔佐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告最近仍有因違反行政法規 經鄰居檢舉之情形,可見被告其有再犯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 ,爰依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然本院復審酌被告目前已由輔佐人所屬社福單位協助就 醫,且所患思覺失調症部分,亦持續在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治 療等情,業據輔佐人陳述在卷,並有前述病歷資料可佐,若 使其受監護處分,而中斷目前持續中之治療、協助,對於被 告所患思覺失調症之治療、控制可能造成負面影響,並參以 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於經醫療機構診斷患有前述 精神疾病後,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已逾2年,於此期間內, 被告在輔佐人所屬社福團體協助,及持續就醫之情況下,僅 有因本案犯行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之前案紀錄,堪認被告在輔 佐人之適當監護、保護管束,並協助被告持續就醫之下,應 可安分守己而不再誤入法網,如再佐以執行機關在此期間對 於被告適當之調查、監督,應可避免被告再犯刑事犯罪或危 害公共安全之虞。是以,本院考量被告之現況,認本案對於 被告所實施之監護處分,應以保護管束代之為宜,如被告保 護管束之成效不彰,再由執行機關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施以監 護處分,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保護管束之處分,另由執行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相關規定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刑法第19條第1 項、第87條第1 項、第3 項前段、第92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何一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祥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