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緝字,105年度,76號
KSDM,105,審訴緝,76,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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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健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105年度審訴緝字第7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303號),嗣因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
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英奇
    書記官 李燕枝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李健友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肆肆伍公 ,驗餘淨重零點肆參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李健友所 有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李健友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 毒聲字第1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93年8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449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82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3 月。又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890號 判決有期徒刑10月,李健友不服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148號判決駁回上訴,李健友仍 不服上訴,嗣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臺上字第5554號判決駁 回上訴;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 649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4月,上開3罪俟經本院101年度聲 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下稱甲案)。另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簡字第2143號判決有期徒 刑4月、5月,101年度簡字第291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上開 3罪嗣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437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 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103年10月22日 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 、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2月23日11 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之我家商務旅館710室 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員警於105年2月23日14時 30分許,在上址旅館進行旅客資料過濾,發現李健友為另案 毒品通緝犯,員警遂於105年2月23日14時35分許,至李健友 留宿之前開710室查訪,並當場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445公克,驗餘淨重0.432公 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1支 ,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 第38條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查被告李健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11條、第38條業經修 正,另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等與沒收相關之規定,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2條之規定本身僅係新、舊法之比 較適用原則之宣示性指導原則,並非實體刑罰法律;刑法第 11條之修正,亦未涉及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均不生行為後 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法。又沒收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刑法 中所定之沒收相關規定,即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 刑法,無庸比較新舊法。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固於 105年6月22日修正為「一百零五年七月一日前施行之其他法 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但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亦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自不在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 2項所定「不再適用」之範圍內。是以本件有關沒收部分之 諭知,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燕枝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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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