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訴字第2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振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5476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
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
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6日下午4時在本
院刑事審查第三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雅文
書記官 鄭筑尹
通 譯 盧致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洪振林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 點零伍貳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藥鏟壹 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洪振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03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 4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緝字第30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 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年8月20日17時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附屬鐵皮屋內,以將海洛因 置入針筒摻水混合後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8 月21日21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120小時內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妨害自由等案件,為警於 105年8月21日15時40分許,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至上址鐵皮 屋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包(含包 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2公克)及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
筒1支、藥鏟1支,復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含包裝袋1只,驗後淨重0.052公 克),經鑑明含有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22頁),且 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陳述明確(偵卷第5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 ,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 ,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 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及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並以之為前揭施 用毒品犯行,業據被告陳述在卷(警卷第10頁,審訴卷第28 頁),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鄭筑尹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
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