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904號
KSDM,105,審訴,1904,201701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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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郭恭勛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審訴
字第1904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INFOCUS 行動電話(門號:○○○○○○○○○○、序號:○○○○○○○○○○○○○○○號)壹支,應發還郭恭勛。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郭恭勛(下稱被告)於民國10 5 年6 月14日7 時59分許,經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 105 年度聲搜字第501 號搜索票,搜索被告住處,並對被告 採集尿液送驗,當場扣得被告之手機1 支(廠牌:INFOCUS 、門號0000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本案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判決書明確說明該手機與被告施用第 一級毒品犯行並無直接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為此聲請發 還扣押手機等語。
二、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又扣押物若無留存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扣押物 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之責,暫 行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員警於105 年 6 月14日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核發之105 年聲搜字第501 號 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高雄市○○區○○街000 號住處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INFOCUS 行動電話1 支(門號0000 000000、序號:000000000000000 ),此有上開搜索票、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為憑(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市警鹽分偵字 第00000000000 號卷第16頁至第19頁)。茲因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5437號提起公訴時, 未聲請法院宣告沒收該行動電話;而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904號、第1905號 刑事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罪刑在案,因認 上開行動電話與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無直接關聯性 ,故未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發還上開扣案之行動電話 ,經核無繼續留存必要,縱本案業經宣判而尚未確定,揆諸 前揭規定,本院仍得以裁定發還之。故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 條第1 項前段、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光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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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