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88年度,89號
TPHV,88,重上,89,2001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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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重上字第八九號
  上 訴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
  法定代理人 沈景鵬
  被 上訴人 巨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進貴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七九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承攬報酬債權是否於承攬契約成立時發生,無判例可據,學者見解,應無拘束力 ,況史尚寬固認報酬支付義務於承攬契約成立時發生,惟鄭玉波係認工作完成時 發生,原審竟援引此二位學者不同之意見,作為相同結論之依據,顯有可議。二、司法院七十六年四月十四日(76)廳民一字第二○五三號函認承攬報酬債權雖於 承攬契約成立時發生,但因該債權僅在工程完工、驗收合格並扣除違約金後,就 餘額始有給付義務,在債權金額未定之前,不得訴請確認報酬債權存在。而訴外 人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建公司)承攬之工程中有未完工、未驗收合格 者,經上訴人主張抵銷後,福建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剩餘之債權可資主張,自不得 訴請確認債權存在。
三、保留款須至工程完工,驗收合格後,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如有餘額 始可給付。福建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南港軟體工業園區第一期新建工程基樁開挖 及支撐工程土方開挖運棄及回填工作」(下稱南港園區工程)未完工、未驗收, 已違約逾期,且福建公司向上訴人借支新台幣(以下同)三百八十萬元,上訴人 又代發包清運支付五百十四萬五千元,經扣款結算,福建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 。「東西向快速道路復旦橋改建平面道路工程」(下稱復旦橋工程)福建公司雖 有保留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六點五一元,但因福建公司就「六○一標新板 橋車站地下化工程土方部分」(下稱六○一標工程)已違約,至八十七年十一月 十一日止,上訴人可扣款之金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 六號判決確認為三千零七十五萬四千零四點零六元,扣抵福建公司得向上訴人請 求之工程款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後,福建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千五 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四點零六元,該款再扣抵「三○三標隧道工程北隧道回 填工作」(下稱三○三標工程)保留款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復旦橋工程保留 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六點五一元後,福建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千四百五十



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點五五元,遑論三○三標工程違約部分上訴人尚得另外扣款 ,可認福建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債權。
四、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九八六號判例,附條件之法律行為無從預為確 定以後因條件成就之利益,原審一面認定本件債權附有完工、驗收之條件,因條 件未成就而不得主張,卻又得為確認標的,實有矛盾。又附條件債權之執行只須 執行法院核發附條件執行命令,原審亦肯認宜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處理,顯見本件 應無確認利益。又上訴人係對福建公司主張抵銷,而非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自 無所謂於給付訴訟始可主張抵銷之問題。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所提證據外,補提本院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八○九號判決正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正本為證。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略以:一、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中聲明異議,否認福建公司之債權存在,被 上訴人若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訴請確認債權存在,執行法院必撤銷 原已核發之扣押命令,則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將因之受有侵害,自有確認利 益。
二、福建公司另案訴請上訴人給付六○一標工程款事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 駁回在案,但因被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之範圍包括福建公司承攬之所有工程, 並不限於六○一標工程,自不得因前開判決而認被上訴人已無確認利益。三、福建公司承攬上訴人南港園區工程、六○一標工程、三○三標工程均尚未完工, 惟有工程保留款或未施工計價之款項,而復旦橋工程業已完工,尚有尾款及支撐 工程未付,是單以保留款計,即達一千五百二十六萬四千八百二十七元,再加上 復旦橋工程保留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六.五一元,則福建公司對上訴人前 開承攬工程之保留款即達一千六百五十萬八千零四十三.五一元,已逾被上訴人 請求確認之金額,若再論被上訴人應給付福建公司之報酬債務,更遠逾此數。參、證據:援用原審立證方法。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執有訴外人福建公司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 日之本票五紙,票載金額計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經提示未獲付款,伊就前 開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伊就福建公司對上訴人 之債權在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暨執行費十萬七千九百六十八元、郵資二百八十 元之範圍內核發扣押命令,惟上訴人以福建公司承攬之工程未按進度完成,且自 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即無估驗款發生,雖留有保留款,需俟工程完工驗收合 格,並扣除福建公司應負擔之費用後始可發還,況上訴人代墊之款項大於保留款 之金額為由,聲明異議。然福建公司承攬上訴人之四項工程,就已完工之計價款 及保留款遠逾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上訴人否認對福建公司之債權存在而聲 明異議,將使前開扣押命令失效,侵害伊私法上之權益等情,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福建公司對上訴人承攬工程報酬債權一千五百四十 二萬四千元存在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福建公司向伊承攬之南港園區及三○三標工程部分,均未完工、未 驗收,福建公司已違約,經扣款結算,此二工程福建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可請求; 六○一標工程業經判決伊尚得請求福建公司賠償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二千二百六十 四點零六元,縱與三○三標工程保留款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復旦橋工程保留 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六點五一元相抵銷後,福建公司尚積欠伊一千四百五 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點五五元,足認福建公司對伊已無債權可資請求。是被上 訴人聲請執行法院對伊發扣押命令時,福建公司對伊並無已屆清償期及條件已成 就,得向伊收取之債權存在,自無予以扣押之必要。況工程保留款係工程完工, 驗收合格,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有餘額始有給付義務,故於條件成 否未定前,債權金額未確定,不得訴請確認報酬債權存在。又伊對福建公司有保 留款未領之事實並不爭執,僅辯稱不得請求及抵銷,被上訴人即無確認利益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因法律關係之 存在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 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 不得提起。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福建公司承攬上訴人專案建築北區施工處「 南港園區工程」、「復旦橋工程」、「六0一標工程」、「三0三標工程」等尚 有工程款、保留款等債權存在,而執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法院發扣押命令 ,禁止債務人即上訴人處分,上訴人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於本件審理時否認福 建公司對其債權存在,從而,被上訴人自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起訴 請求確認之必要,上訴人辯稱本件無確認之利益云云,容有誤解,合先敍明。四、經查,被上訴人執有福建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發,到期日為八十 七年三月二十二日,票載金額共計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之本票五紙,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經被上訴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據該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民事執行處准被上訴人就福建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在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四 千元併其法定利息,及執行費八千二百四十八元之範圍予以扣押。而上訴人以「 ..福建公司於聲明人所承攬之各項工程,均因其施工能力不佳,未能完成應有 之進度,聲明人為履行對其業主如期完成合約之義務,致使聲明人必須就債務人 未能完成之工作先行代僱機具、代僱工等相關工作支付代辦費用。且債務人自八 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以後在聲明人處即無估驗款發生,留有之保留款須俟工程完 工驗收合格並扣除一切債務人應負擔之費用後始可發還,就目前觀之,聲明人代 墊之款項均大於其保留款之金額,故....」為由,聲明異議等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本票五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七八八一號民事 裁定正本一件、八十七年六月三日北院義八十七民執壬字第七九六六號民事執行 命令一紙、聲明異議狀一紙在卷可證(以上皆影本,見原審卷九—十、一二—一 五、二三—二六頁),堪信為真實。
五、按債權與其滋生之請求權,並非同一。債權若附有停止條件,或約定有清償期日 ,或有其他妨礙其請求履行之情事時,於停止條件成就,或清償期日屆至,或妨 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前,其債權雖然存在,但履行請求權則尚不存在。又稱承



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 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 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五百零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定作人對於承攬 人所負支付報酬之義務雖以工作之交付或完成時清償為原則,然此僅就報酬支付 時期而言,故報酬支付縱在工作完成之後,但報酬債權之發生,係承攬契約成立 之同時發生。故如給付報酬之時期、條件在承攬契約另有約定時,則其報酬請求 權於其條件成就或清償期屆至或妨礙請求履行之情事除去後始得請求。本件被上 訴人為保全對福建公司之票據債權,聲請扣押福建公司承攬上訴人南港園區工程 、復旦橋工程、六○一標工程、三○三標工程未領之工程保留款;上訴人則以, 工程保留款係工程完工,驗收合格,扣除費用及損害賠償金額,經結算有餘額始 有給付義務,而上開工程未完工、未驗收,且有後續工程費用及遲延罰款須扣抵 ,經扣抵後,已無債權可資請求等語,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則就上訴人抗辯之 各項給付障礙情事,予以審究,以確定是否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南港區工程部分:契約總金額為八千七百七十萬六千二百六十九元,至八十六年 十月二十四日,福建公司已領取七千七百九十九萬六千八百七十九元,保留款為 八百六十六萬六千三百十九元,業據福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輝煌陳述在卷(見原 審卷一四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五四頁反面),復有工程契 約及計價表在卷可按(外放),又福建公司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向上訴人借支 保留款中之三百八十萬元,另因福建公司未依約完成堆置於南港軟體園區第二期 土地上之剩餘土方清運工作,由上訴人代發包清運共支付五百十四萬五千元,有 支出傳票、合作金庫匯款回條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五六─一六○頁),經扣抵 結果,福建公司已無保留款可領。況依契約條款第六條付款辦法第㈢款約定「保 留款為每期估驗款百分之十,俟完工經業主正式驗收合格發給驗收證明書並經乙 方(即福建公司)辦妥保固切結書及辦妥保固保證金後由甲方(即上訴人)無息 發還乙方」,第十八條逾期罰款亦約定:本工程如乙方未能於規定工期完工時, 每逾一日曆天,乙方應罰本契約總價千分之三之,另因本大約工程逾期,致使甲 方或業主造成損失時,應由乙方負責賠償,其賠償金得併該罰金一併在乙方應得 之工款或履約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乙方應負清償之責。而本工程尚未完工 ,未驗收,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福建公司請求發還保留款之條件未成就,期限亦 未屆至,另福建公司亦已逾期,遲延罰款經扣抵結果,應無保留款或工程款可資 請求。
㈡三○三標工程部分:契約總金額經變更後為二百六十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至八 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福建公司已領取一百二十八萬五千三百九十五元,保留 款為六萬四千二百六十九元,業據福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輝煌陳述在卷(見原審 卷一四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五四頁反面、一五五頁),復 有工程契約及計價表在卷可按(外放),而本工程尚未完工,未驗收,亦為兩造 所不爭執,如前㈠所述,福建公司亦無保留款或工程款可資請求。縱不扣抵違約 款,將該保留款與六○一標工程福建公司積欠上訴人之款項扣抵結果,亦已無債 權存在(詳後述)。
㈢六○一標工程部分:契約總金額為三億三千六百萬元,福建公司已領取一億二千



四百十五萬零四百九十四元,保留款為六百五十三萬四千二百三十九元,業據福 建公司法定代理人蕭輝煌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四九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一七五頁),復有工程契約及計價表在卷可按(外放),而本工程契 約因上訴人於福建公司訴請其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給付工程款事件)審理中,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以答辯狀表明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福建公司收受而 終止。茲就契約終止後,福建公司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項及上訴人可請求 抵銷之金額分述如下:
福建公司可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項:
⑴依約尚可計價之土方挖運金額六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二元:福建公司 主張已依約完成之土方挖運六十六萬三千二百七十八.九立方公尺,已計價 六十三萬七千九百十三立方公尺,尚未計價二萬五千三百六十五.九立方公 尺,即六百零五萬三千一百六十四.二元(上開金額尚未扣除地面堆置土清 運費用),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八三頁),堪信為真正。 ⑵依第二次變更協議書得請求之趕工費用八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八元 :
上訴人自認福建公司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已完成十萬零七百八十三立方 公尺,尚餘七千三百五十二立方公尺未完成,另有堆置土一萬九千六百二十 六立方公尺未清運應予扣除,則實際可發放趕工費用之數量僅為八萬一千一 百五十七立方公尺,依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九‧四元計算,則福建公司可得領 取之趕工費為八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八元。且本件因福建公司未完 成土方之清運,上訴人另行招商辦理完成清運,此有福建公司書立之切結保 證書、上訴人八十七年七月四日八七—三九一—一一二三號函、上訴人與日 升公司、新翔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新翔公司)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共三 紙、契約主文及相關資料共二份、福建公司與日升公司出具之全區地面層土 方清運工作完竣證明乙紙、支付王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王興公司)之應付 憑單、王興公司開立之發票二紙、支付新翔公司之應付憑單、新翔公司開立 之發票、支付鑫盛興有限公司(下稱鑫盛興公司)之應付憑單、鑫盛興公司 開立之發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九四、一九五、一九八、二六六─二七五 頁),其中清運工作完竣證明上記載:「日升公司承辦之工程簡號三九0— 七0五三—C—00—八七工程契約(即六○一標工程,全區地面層土方清 運工程,合約編號對照之工程契約應參照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工程福建公司委 由上訴人代辦差價尚未扣抵部分統計表),其中所須運棄土方計一萬立方公 尺數量交福建公司會同確認土方運棄工作已完成」;另證人即日升公司股東 黃家齊於給付工程款事件中亦到庭證稱:「上開完竣證明確為日升公司蓋章 ,已施工完成並取得款項...我們做完該做工程後,要請款時,應被告( 即上訴人)之方便所做的,工程中我們與原告(即福建公司)無任何接觸」 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卷八十八年三月 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而福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該事件中亦自陳:「(完竣 證明)是我簽名、用印沒錯,但我未到現場驗收,這部分由原告(即福建公 司)承作,但無法如期完工,所以被告(即上訴人)找別人做,我為了趕完



工所以簽名,他們找別人做的,有的我同意,有的不同意:::」等語(見 同上卷八十八年三月四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資認定福建公司確有堆置土未 清運之情事。依上開資料合計之完成土方清運數量為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 七立方公尺,福建公司得請求之趕工費用為八百八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 八元。
⑶以上⑴⑵合計福建公司共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為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一千 七百四十元。
上訴人得向福建公司主張抵銷之金額如下:
⑴堆置土方清運代辦費部分三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八元: ①上訴人主張福建公司堆置土方未予清運之部分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七立 方公尺,招商代辦金額花費六百七十七萬五千二百五十‧九元云云,固據提 出前揭其與日升公司、新翔公司之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共三紙、契約主文 及相關資料共二份、全區地面層土方清運工作完竣證明、支付王興公司之應 付憑單、王興公司開立之發票二紙、支付新翔公司之應付憑單、新翔公司開 立之發票、支付鑫盛興公司之應付憑單、鑫盛興公司開立之發票等件為憑, 惟審酌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二次變更協議書執行狀況之記載,可知:福建公 司至八十七年五月十五日止未清運之堆置土僅有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六立方公 尺,且依上訴人與日升公司公司所訂之合約編號三九0—C—七0五三號工 程契約所載,除六0一標工程外,日升公司承攬之清運工程包含三0三標之 部分,足見上訴人主張上開二萬三千七百六十二‧七立方公尺之數量並非全 屬福建公司就六0一標應清運而未清運之部分,自應認福建公司未清運之部 分僅一萬九千六百二十六立方公尺,超出之四千一百三十六.七立方公尺應 不予計入。
②又因上訴人與日升、新翔、王興、鑫盛興等多家公司所訂清運費用之單價 均不甚相同,而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前開四千一百三十六‧七立方公 尺係由何公司承作,爰以單價最高(每立方公尺三百四十八‧九元)且契 約明示包括其他部分之日升公司所承作之數量予以計算,此超出之四千一 百三十六‧七立方公尺之工程款金額為一百四十四萬三千二百九十四‧六 三元應予扣除,即被告花費之堆置土清運代辦部分之金額應僅為五百三十 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六‧二七元。
③再依兩造第二次變更協議書第三條之約定,固係以福建公司依「原合約得 計之工程款」計算其應補償予上訴人差價,惟上訴人既自認趕工費用係針 對清運費之波動而為補償,則此趕工費用仍應計入認福建公司如依約清運 即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範圍方是。按趕工費用以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九‧四元 計算,則上開清運堆置土之趕工費用應為二百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四元 ,如福建公司依約清運,上訴人即應補貼予福建公司,惟因福建公司未依 約清運堆置土,致上訴人不需給付此部分趕工費用與福建公司,而上訴人 另覓他人代為清運堆置土花費五百三十三萬一千九百五十六‧二七元,可 知上訴人因而減省支付趕工費用二百十四萬七千零八十四‧四元與福建公 司,則二者間之差價僅有三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七十一‧八七元,此為上訴



人得向福建公司請求抵銷之數額。
⑵土方挖運代辦差價部分六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五七元: ①上訴人主張因福建公司施工進度落後,由上訴人另覓他人代辦之土方挖運 共計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三‧一立方公尺,施工總價為五千九百五十萬六 千零七十八‧五一元等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更正後系爭工程福建公司委 由上訴人代辦差價尚未扣抵部分統計表第一頁、系爭工程土方部分協商福 建公司委由上訴人自辦價差統計表六紙、契約主文及相關議價資料十四份 、交辦或承攬工程計價單十六紙、支付佶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佶甫公司 )之應付憑單及佶甫公司開立之發票各乙紙、第861115、861120、870309 、870318、873020、873023(二份)、870411、870425等多次之施工協調 會會議紀錄共九份為證(見原審卷一八三─二八七頁),且經證人即佶甫 公司會計張君智、日升公司股東黃家齊、新翔公司負責人吳有民、行駿工 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張錫齡、王興公司負責人王錦章、振翰企業有限公司負 責人林振乾於給付工程款事件中到庭證述確有承攬上開工程並自上訴人取 得工程款綦詳(分見同上卷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同年八月二日、同年九月 十六日、同年十二月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從而,上訴人主張覓商代辦之 土方挖運部分十三萬九千四百二十三‧一立方公尺,施工總價為五千九百 五十萬六千零七十八‧五一元云云,應堪採信。 ②又上訴人依上開證據主張前揭土方挖運代辦部分,福建公司依原合約可計 款項僅三千七百六十七萬五千八百六十‧八元,故差價為二千一百八十三 萬零二百十七‧七一元,應由福建公司負擔云云。依兩造第二次變更協議 書第三條之約定,固係以福建公司依「原合約得計之工程款」計算其應補 償予上訴人差價,惟上訴人既自認趕工費用係針對上訴人遲延取得用地而 對福建公司運棄費用所為之補償,則此趕工費用仍應計入認福建公司如依 約清運即可得領取之工程款範圍方是。按趕工費用以每立方公尺一百零九 ‧四元計算,則上開挖運部分之趕工費用應為一千五百二十五萬二千八百 八十七‧一四元,如福建公司依約挖運土方,上訴人即應補貼予福建公司 ,惟因福建公司未依約挖運土方,致上訴人不需給付此部分趕工費用與福 建公司,而上訴人另覓他人代為挖運土方花費五千九百五十萬六千零七十 八‧五一元予以比較,二者間之差價為六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五七 元,此即為因福建公司未依約履行完畢,致上訴人另覓他人代為挖運土方 多支出之費用,方是上訴人得主張供抵銷之金額。 ⑶工環運輸等費用部分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三.五六元: ①支援機具費用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自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至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共支援福建公司 傾卸車一三七台天,每台天七千二百元,合計共九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其 中已扣款十萬元,故福建公司仍欠八十八萬六千四百元可予抵銷等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兩造第860907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及福建公司傾卸車 租用明細五紙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②支援洗車及駕駛之外勞工資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四‧九元部分:



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七年一月至四月二十日共代福建公司支出外勞工 資三十九萬二千八百八十四‧九元,此係應由福建公司負擔之費用之情, 業據上訴人提出承攬工程計價金額表四紙、外勞扣款費用計算表五紙、前 開第860907次施工協調會會議紀錄乙份、85—A56—978號簡便行文表及所 附安全協議組織第十二次會議紀錄、支援外勞簽認表三紙及相關出工日報 表各一份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
③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水電費分攤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部分: 福建公司八十七年一月及二月份使用水電費共計七萬四千四百三十八元, 依系爭工程契約合約施工補充說明第十條規定應由福建公司負擔之情,業 據上訴人提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87—A56—4070號及八十七年三月十七 日87—A56—4283號備忘錄各一份為證,並為福建公司所不爭執,應堪信 為真實。
④工安環保費用分攤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福建公司自八十五年十一月至八十七年四月應分攤之工安環保 費計六十七萬零一百四十三元,已扣款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四元,福建公司 尚欠六十三萬五千五百十九元一節,固據提出福建公司協議組織安衛環保 費用分攤總計表乙紙及前揭85—A56—978號簡便行文表暨所附安全協議組 織第十二次會議紀錄各一份為證,惟依上訴人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87— A56—3913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安全協議組織第二十五次會議紀五、研討 協議⑺所附之八十六年十一至十二月份安衛環保處理費用分攤統計表,其 內已將各單項安衛環保之單價及福建公司分擔之比例費用列明,而認福建 公司應負擔部分為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且該次會議於協議後業經掛號 寄送福建公司,有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執據乙紙在卷可憑,是上訴人可得主 張抵銷之工安環保費用分攤為九萬三千二百七十九元。 ⑤淤泥阻塞涵管清理費用五十六萬九千五百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福建公司堆置土方未即時清運處理,且未覆蓋帆布保護,致 污泥阻塞涵管,由上訴人代支出淤泥阻塞涵管清理費用五十六萬九千五百 元云云,業據提出八十七年五月十二日之87—A56—4776號備忘錄、前揭 85—A56—978號簡便行文表及所附安全協議組織第十二次會議紀錄、相關 費用計算明細表、照片六幀等為證,堪信為真實。 ⑥總計上訴人得主張抵銷之上開工環運輸等費用為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 十三‧五六元。
⑷福建公司棄土證明未送或未補充資料送經業主核可,在其提出棄土證明並經 業主核可前,上訴人得暫予扣發金額一千八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八‧○六 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福建公司棄土證明未送或未補充資料送經業主核可,致業主對 上訴人未依監工日報表數量全數計價給付,未提證明部分於隧道區(0M~5M )可暫扣款金額為一百五十六萬九千二百九十五‧二元(89164.5立方公尺 ×單價160元×11%=0000000.2元);(5M~10M)可暫扣款金額為三百七 十二萬九千六百零三‧九元(113018.3立方公尺×單價165元×20%=00000



00.9元);(10M~15M)可暫扣款金額為三百五十五萬五千六百二十三‧四 元(84657.7立方公尺×單價210元×20%=0000000.4元);(15M~20M) 暫扣款金額為一百七十四萬零一百五十元(34803立方公尺×單價250元×2 0%=0000000元);隧道區外(0M~5M)可暫扣款金額為四十六萬九千四百 五十九‧二元(41916立方公尺×單價160元×7%=469459.2元);(5M~1 0M)可暫扣款為一百四十一萬三千八百四十四元(95530立方公尺×單價185 元×8%=0000000元);(10M~15M)可暫扣款為二百三十三萬四千六百五 十一‧五二元(44786.9立方公尺×單價288元×18.1%=0000000.52元); (15M~20M)可暫扣款為二百九十五萬零三百五十元(45390×單價325元× 20%=0000000元);(20M以上)可暫扣款為九十四萬四千九百七十‧八四 元(14037立方公尺×單價340元×19.8%=944970.84元),總計為一千八 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八‧零六元。
從而,六○一標工程之承攬契約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而往後失效,福建公司得向 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為:⑴依原合約尚可計價之土方挖運金額為六百零五 萬三千一百六十四‧二元;⑵依第二次變更協議書得請求之趕工費用為八百八 十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八元,合計一千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而上 訴人可得主張抵銷之金額為:⑴堆置土方清運代辦部分三百十八萬四千八百七 十一‧八七元;⑵土方挖運代辦差價部分六百五十七萬七千三百三十‧五七元 ;⑶工環運輸等費用部分二百二十八萬三千八百五十三‧五六元;⑷另因福建 公司棄土證明未送或未補充資料送經業主核可,在福建公司提出棄土證明並經 業主核可前,上訴人得暫予扣發之金額一千八百七十萬七千九百四十八‧零六 元,總計上訴人得主張之抵銷金額為三千零七十五萬四千零四‧零六元。雙方 之給付期均已屆至,兩相扣抵下,已無福建公司對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項, 亦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一二八六號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 本院卷七二─一三六頁)。
㈣復旦橋工程部分:已完工,有保留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六.五一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
㈤綜上,六○一標工程迄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上訴人得主張扣款之金額為三 千零七十五萬四千零四.○六元,扣抵福建公司得向上訴人請求之工程款金額一 千四百九十三萬一千七百四十元,福建公司尚積欠上訴人一千五百八十二萬二千 二百六十四.○六元,若以上開金額再扣抵三○三標工程保留款六萬四千二百六 十九元,復旦橋工程保留款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二百十六.五一元後,福建公司尚 積欠上訴人一千四百五十一萬四千七百七十八.五五元,足證福建公司對上訴人 已無債權存在。
六、被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所請求確認之債權,係福建公司對上訴人之債權,其 請求權均因工程未驗收、未完工而條件未成就,是其二人間互負之債務未屆清償 ,不符合抵銷之條件,上訴人不得主張抵銷云云。按六○一標工程,因福建公司 違約,截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止,上訴人對福建公司得扣款之金額為三千零 七十五萬四千零四.○六元,業經判決在案,又福建公司已有違約事實之發生, 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福建公司違約所取得之債權均屬清償期屆至之債權,上訴



人主張抵銷,於法並無不合。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求為確認福建公司對上 訴人承攬工程報酬債權一千五百四十二萬四千元存在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無渉,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敍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劍 男
      法 官 蘇 芹 英
       法 官 蔡 芳 齡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記官 蔡 錦 輝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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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福建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興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翔機械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巨象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佶甫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盛興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