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5年度,1278號
KSDM,105,審訴,1278,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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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盛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毒偵字第2642號、第320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盛威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貳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盛威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 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810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 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1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再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059號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詎仍不知警惕,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1日某時 許,於高雄市鼓山區馬卡道路旁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摻水 置於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 同月26日下午2 時37分許,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 人室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05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許,在高雄市某工地內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另於同月26日下午2 時37分許至同月27日下午 5 時40分許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月27日下午5 時40分許, 經警前往黃盛威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巷0 弄0 號 9 樓之5 住處訪查,黃盛威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願接受 裁判,並主動交出其所有施用剩餘之海洛因1 包(驗前淨重 0.036 公克,驗後淨重0.026 公克,含包裝袋1 個),復經



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 山分局分別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黃盛威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第2 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 條第1 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大致坦承不諱(見本 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卷第121 至122 頁),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 碼對照表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體監管紀錄表(代碼:E-1052 05)、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9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E-10520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查獲涉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及初步檢驗照片、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5 月1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受 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 0 )各1 份在卷可稽(見105 年度審訴字第1278號卷宗:警 卷第7 至9 頁、第11頁、第44至47頁、偵卷第23頁;105 年 度審訴字第1519號卷宗:偵卷第2 至3 頁);而扣案白色粉 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結果,檢出含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36 公克、檢驗後淨重0.02 6 公克),有該院105 年5 月26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1113 號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毒偵2642卷第42 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至 被告雖供稱其不確定事實一、㈡係同時或先後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語,惟被告於事實一、㈠之尿液報告僅呈嗎啡陽性 反應,事實一、㈡之尿液報告則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後者指數高於前者,可見被告 係在事實一、㈠驗尿後至事實一、㈡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另 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又被告自承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 事實一、㈡所施用剩餘等語,而該包白色粉末僅有海洛因陽 性反應,並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徵被告不可能係因 該包白色粉末摻雜第一、二級毒品而同時施用。況且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藥效不同,被告並無刻意摻雜施用之必要 。復參酌被告於事實一、㈡之尿液報告顯示甲基安非他命、 可待因及嗎啡之指數分別高達11,380ng/ml 、8,100ng/ml及 41,860ng/ml ,與一般混合施用多種毒品時,通常呈現各種 毒品反應之指數均較低之情形不符,足見被告於事實一、㈡ 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以,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 犯施用毒品罪,而經依法追訴處罰完畢等事實,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 」之規定,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於事實一、㈠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事實一、㈡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 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8、99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 院以98年度易字第764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以 99年度易字第56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99年度審簡 字第378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9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 定,上開4 案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4 年1 月確定,於103 年2 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受前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 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 於上揭事實一、㈡所示時、地為警訪查時,於員警尚未知悉 、亦乏跡證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出前揭 海洛因1 包,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並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 裁判之事實,有被告105 年4 月27日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 雖被告當時並未同時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惟其既 已自願接受尿液檢驗,堪認其有一併就此部分犯行主動接受 裁判之意,均應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就事實一、㈡之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開累犯加重部分,均依法先加後減之。另被告雖辯稱 其有供出毒品來源,惟經本院函詢結果,被告係遲至105 年 12月11日始前往鼓山分局偵查隊陳述上游毒品來源係綽號「 小龍」之人,並提供聯繫電話門號,該分局已調閱雙向通聯 紀錄及使用者資料分析蒐證中,俟蒐證完畢始能聲請相關門



號通訊監察及後續調查作為,此有偵查佐陳周呈之106 年1 月6 日偵查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字第1519號卷第 108 頁),可見警方尚未查獲其毒品上游之正犯,核與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要件不符,無從依法減刑,附 此敘明。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徒刑執行後,仍未能 戒斷毒癮,再為本件3 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 堅,無法擺脫毒品,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 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 害及他人,兼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職業工、經濟狀況 勉持(見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參 酌前開犯罪情節,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資懲儆。
四、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中 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 規定,不再適用,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 項 、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又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及第36條規定,自 105 年7 月1 日施行。既然上開條文均為105 年7 月1 日施 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 普通法原則,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 並因刑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即應適用 裁判時法即105 年5 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規定。另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規定,僅係就沒收銷燬客體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 之」,此純係法條文字修正,非屬法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 法之問題。查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 檢驗結果,確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上述, 足認上開扣案物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無訛,應依修正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 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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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