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8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1344號、第227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政犯如竊盜罪,共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原木椅壹張、松柏盆栽貳盆、銅爐心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國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9月20日上午3時許,騎乘其向家園機車行以 附條件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 ,行經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前,見李翠蘭所有 之原木椅1張(重約10公斤,價值不詳)置於該處,認有 機可乘,遂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將該原木椅搬至上開機車 腳踏板上,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李翠蘭發覺遭竊報警 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二)於105年1月30日上午3時55分許,騎乘向其友人卓國炎所 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 ○○街000號前,見張道明所有之松柏盆栽2盆(價值共約 新臺幣〈下同〉20,000元)置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 手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張道明發覺遭 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三)於105年6月14日上午3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 街000號阿智酸梅湯攤位前,見鄭仲智所有之瓦斯爐置於 該處,認有機可乘,遂徒手竊取該瓦斯爐上之銅爐心2個 (價值共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員 工於同日8時許開店時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前鎮分局、三民第一分局 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國政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2頁,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三卷 第1至2頁,偵一卷第19頁,偵三卷第19頁,本院卷第25頁、 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李翠蘭、張道明、鄭仲智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卓國炎於警詢之證述均相符(見警 一卷第3至4頁,警二卷第5至6頁,警三卷第3至6頁,偵一卷 第17頁,偵三卷第1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8張、 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切結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行照、保險證各1份(以上為事實欄一、(一)部分);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12張(以上為事 實欄欄一、(二)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2張、現場 照片1張]以上為事實欄欄一、(三)部分)附卷可稽(見警 一卷第9頁,警二卷第7至13頁,警三卷第7至13頁),足認 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 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上開 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1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 0年度簡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2 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52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第3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 100年度審易字第20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下稱第4案)。上開第1至2 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 定,上開第3至4案,經本院100年度聲字第5009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2年10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7月19日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俱為 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
漏論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任意竊 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遭竊 所受損害,所為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坦然面對刑事責任,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 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 或勉持,以及從事泥作工作、日薪1,300元(見警一卷第1 頁、警二卷第1頁、警三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 院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刑法關於沒收部分, 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就此部 分,應適用之法律,說明如下: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再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 ,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 件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為裁判時法。
2.次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104年12月17日修正之 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次修法於修正總說明 以及相關修正條文立法理由中一再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 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 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再由105年5月27日修正之刑 事訴訟法第309條第1款,亦將沒收主文特予區別記載等旨 ,亦可得知新法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再從 屬於主刑宣告之下,而應分別認定並獨立於主刑項下而為 宣告,且宣告多數沒收之情形,已非數罪併罰。因此,在 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倘再為沒收之諭知,雖其併執 行沒收之效果並無不同,然恐有混淆新法沒收之性質,使 人誤認沒收仍屬從刑,而有數罪併罰之疑慮。從而,法院 於定期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應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合 先敘明。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均屬義務 沒收之規定,法院並無裁量空間(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立法理由參照)。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其民法上之所有
權雖仍屬於被害人所有,但剝奪犯罪所得,是基於打擊不 法,防止犯罪之主要手段,換言之,犯罪所得本非屬犯罪 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 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權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 ,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對於犯罪所得之持有人,難認其 有何強過公共利益之信賴保護需求(修正後刑法第2條立 法理由參照),故解釋上應以犯罪所得在犯罪行為人實際 支配、持有下即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犯罪所得
被告所竊得之原木椅1張、松柏盆栽2盆、銅爐心2個,價 值分別如事實欄一、(一)、(二)、(三)所載,業已 認定如上述,而該等竊得財物均未扣案,復未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一情,分據被害人及被告陳述明確(見警二卷第 6頁,偵一卷第17頁,偵三卷第17頁背面、第19頁背面, 本院卷第25頁),且被告所陳上開竊得物品去向,於警詢 中供稱:原木椅我放在高雄市前鎮區離仔內路憲德宮附近 一座廢墟,該椅子隨著廢墟拆掉後,一同被清掉;盆栽放 置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附近廢墟,之後不知道被 誰拿走;銅爐心放置在友人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142巷 內住處,起床後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見警一卷第2頁正面 ,警二卷第2頁,警三卷第2頁正面),於本院審理中又改 稱:椅子我拿回家坐,後來拿給街友;盆栽用機車載,1 盆掉在鐵路,1盆拿回家,後來死掉;銅爐心後來拿給獨 居老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顯難採信,復無證據以 實其說,亦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規定,均諭知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