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561號
KSDM,105,審易,2561,20170111,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義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2621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義成犯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附表編號1至2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彭義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 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行竊,分 別竊得附表編號1至2所示財物得手。嗣經警據報分別以附表 編號1至2所示情形查悉上情,附表編號2部分,彭義成並於 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 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郭素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彭義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 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前項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不適 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既已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以下引用關於傳聞證據部分,揆諸前揭 法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1至3頁,警二卷第1至5頁,偵一卷 第18至19頁,本院卷第26頁、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蔡和成、告訴人郭素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5 至6頁,警二卷第6至9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協尋及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行照影本各1份及照片8張(以上為附表 編號1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



照片4張(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7 至11頁、第13頁、第16至18頁,警二卷第10至13頁、第15至 18頁、第52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行竊 時間、地點、方式、侵害法益均不相同,顯係基於各別犯 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9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 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三)被告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 知犯罪人為何人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附表編號2所示竊 盜犯行而接受裁判,並帶同警方查扣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是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核與自首要件相 符,爰就被告此部分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經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其尚值壯 年,不知以己力合法賺取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 視他人財產法益,且迄未賠償被害人遭竊所受損害,所為 甚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坦然面對刑事 責任,堪認具有悔意,兼衡被告各次竊取財物之手段及竊 得財物之價值,並各次所竊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犯罪 所生損害稍有減輕,以及其智識程度為二、三專畢業(見 本院卷第4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警一卷第1 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沒收
(一)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及 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於105年 7月1日施行,就此部分,應適用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為裁判時法。
(二)本件被告竊取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機車2輛、鑰匙2支,均 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郭素琴蔡和成一情,業已認定如上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1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被害人│ 犯罪事實 │ 宣告刑 │
├──┼───┼───────────────┼───────────┤
│1 │郭素琴彭義成於民國105年6月7日4時56分│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
│ │(提出│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 │告訴)│前,見郭素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876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西元2004│算壹日。 │
│ │ │年出廠,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0│ │
│ │ │,000元)停放於該處,鑰匙未拔而│ │
│ │ │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 │
│ │ │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後騎乘離去,│ │
│ │ │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因郭素琴│ │
│ │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
│ │ │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彭義成│ │
│ │ │並於同年月19日17時30分許,帶同│ │




│ │ │警員至高雄市鼓山區捷興二街24之│ │
│ │ │1號前,扣得上開機車1輛、鑰匙1 │ │
│ │ │支(均已發還郭素琴)。 │ │
├──┼───┼───────────────┼───────────┤
│2 │蔡和成彭義成於105年8月30日10時30分許│彭義成犯竊盜罪,累犯,│
│ │ │,在高雄市旗津區中洲國小校區內│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 │ │,見蔡和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S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西元2009年│算壹日。 │
│ │ │出廠,價值約20,000元)停放於該│ │
│ │ │處,鑰匙未拔而認為有機可乘,竟│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
│ │ │之犯意,徒手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 │
│ │ │車後騎乘離去,得手後作為代步工│ │
│ │ │具。嗣蔡和成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
│ │ │彭義成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 │
│ │ │雖知有犯罪事實,但尚不知犯罪人│ │
│ │ │為何人時,於同年9月1日11時50分│ │
│ │ │許,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為警查獲時│ │
│ │ │,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且│ │
│ │ │帶同警員前往高雄市林園區龔林段│ │
│ │ │產業道路上,扣得上開機車1輛、 │ │
│ │ │鑰匙1支(均已發還蔡和成),始 │ │
│ │ │查悉上情。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