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5年度,2541號
KSDM,105,審易,2541,2017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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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5年度審易字第2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哲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蘇鴻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
訴案號:105 年度毒偵字第6170號),並於審判中聲請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認宜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6 年1
月24日下午2 時30分在審查第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紀璋
  書記官 李柏親
  通 譯 黃文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上訴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一、主 文:
趙哲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壹點伍貳參公克)沒收銷 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哲宏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因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先後經停止戒治、撤銷停止戒治,於89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 138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戒治完畢後5 年內之94 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545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詎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14日12時許,在 高雄市鳳山區三角公園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內加熱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 (14)日16時35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路與樂仁路口, 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並當場扣得其上開施用剩餘之甲基安 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1.523公克),復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 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2 年度易字第5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102 年度簡字第258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1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2 罪)確定 ,前開各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907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3 年11月14日假釋出監 ,嗣經撤銷假釋,殘刑2 月27日於104 年9 月8 日執行完 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 1.523 公克),毒品成分經鑑明,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 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本院卷第25頁),應依(修正後)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 上開規定沒收銷燬。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被 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應 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法 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情形外 ,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宣示判決筆錄送 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狀於本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李柏親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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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