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昆玉
高雅萍
上列被告2人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
23050號),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
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莊昆玉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雅萍犯搬運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莊昆玉於民國103 年9 月12日上午11時50分前某時許,由高 雅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行經高雄市鳥松區公園路高雄 長庚紀念醫院宿舍後方停車格時,見陳朱慧芬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陳朱慧芬)無人看 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在催促高雅萍 離開後,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未扣案)破壞 車門及電門鎖後竊取該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之用。嗣莊昆玉 將該車開回與高雅萍同居之高雄市○○區○○○村0 巷0 號 住處,高雅萍明知該車係莊昆玉竊得之贓物,為免該車遭拖 吊查緝,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9 月12日晚間某時,將該 車開至高雄市鳳山區某菜市場外某處停放。嗣該車於同年10 月2 日在鳳山區鳳仁路與文龍東路交岔路口經警發現,警將 在上開車輛採得之煙蒂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 發現該煙蒂之DNA-STR 型別與高雅萍相符,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莊昆玉、高雅萍2 人所犯均屬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1 第1 項所定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罪,且被告2 人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被告2 人均同意放棄就審期間,並聽取被告2 人、檢察官 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 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 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昆玉、高雅萍警詢、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坦認不諱(見警卷第1 至7 頁,偵卷第23至26頁、 第31至33頁、第39頁,本院卷第27至30頁、第36至41頁),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朱慧芬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8 至9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7 月28日 刑生字第1050900880號鑑定書、勘察採證同意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鳳山分局現場證物採證清單、刑案現場勘察採證報 告表、尋獲AGA-5033自小客贓車案現場簡圖各1 份、現場勘 察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至25頁),足認其等之自 白核與事證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莊昆玉行竊時 所攜帶之螺絲起子,屬金屬材質,既可破壞車門鎖,客觀上 應屬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器械,為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無疑。核被告莊昆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高雅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 第1項之搬運贓物罪。
㈡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莊昆玉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攜帶兇器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 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亦構成 潛在威脅,所為誠屬非是,應予矯正;被告高雅萍搬運贓物 ,助長他人不法財產犯罪,並增加追查贓物之困難,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 酌渠等分別為國中畢業、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均為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 、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莊昆玉、高雅萍上揭犯 行,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高雅萍所犯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2 人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 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 等條文,並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被告莊昆玉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既未扣案,價 值亦微,是否沒收及追徵與被告是否持以再犯二者間欠缺實 質關聯,並無強行沒收及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莊昆玉所竊得之 上開自用小客車1 部,業已發還被害人陳朱慧芬,有卷附之 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亦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4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