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易字第2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福財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1641
號、第234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福財於民國105年6月3日0時許,與友 人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水源軒複合式KTV玫瑰包 廂」飲酒唱歌,適在該包廂內遇見曾共同承包台電工程之黃 啟宸(綽號阿南)。兩人飲酒後因細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 於傷害之犯意,持擺放桌上之酒瓶毆打黃啟宸臉部,致黃啟 宸因而受有鼻撕裂傷併鼻股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 訴乃論。查告訴人黃啟宸、被告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 狀聲請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撤回刑事告訴狀1份可查( 見本院卷第33、34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燕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