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侵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28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乙○○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04年12月間,透過臉書( Facebook)社群網 站結識代號0000甲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 89年12月生,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A女),並進而成為男女朋友關係。 詎乙○○明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竟基於對14 歲 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04年12月16日下午5 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未違 反A女之意願,以其生殖器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對A女性交1 次得逞。嗣經A女母親(代號0000甲000000A 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下稱B女)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B 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 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性侵害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 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27 條第3 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嫌,核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規 定之性侵害犯罪,而A 女為性侵害之被害人,B 女則為足資 識別A 女身分之人,爰依上開規定,均不記載A 女、B 女之 姓名及年籍等資料,逕以上開稱謂稱之。
二、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 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復經被告同意放棄就 審期間,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 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卷內之 各項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二卷第23頁,本院審侵訴卷第22頁、第29頁至第30頁 ),核與證人A 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 至5 頁、偵卷第10頁正反面),且有證人即告訴人B 女於警 詢中所述可佐(見警卷第6 頁至第7 頁),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 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 診斷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8 頁至第9 頁,偵一卷證 物袋),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 之女子為性交罪。又18歲以下之人犯刑法第227 條之罪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227 條之1 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 稱「18歲以下」,係指未滿18歲及適滿18歲者而言(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497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係86 年12月13日出生,至本件行為時已為18歲以上、未滿19歲之 人,核與刑法第227 條之1 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依該規定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A 女為性交行為時,A 女仍為未滿16歲之人,被告在A 女智慮及判斷能力均未臻成 熟之情形下,侵害A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影響A 女身心健全 發展,實有不該,然念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 尚佳,且已與A 女、B 女達成和解,B 女復請求本院從輕量 刑並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有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 調解書及B 女於106 年1 月4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各1 紙附 卷足憑(見偵二卷第2 頁,本院審侵訴卷第33頁),兼衡被 告之教育程度與生活狀況,復考量其於本案行為之際年僅18 歲,年紀尚輕,與A 女同屬涉世未深,又正值年輕氣盛,思 慮難免有未盡周全之處,對於兩性相處分際未能拿捏得宜, 而經A 女同意下與之為性交行為,並無違背A 女意願,堪認 其惡性尚非重大等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 條第3 項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