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九五號
上 訴 人 壬○○
辛○○○
被上訴人 庚○○○
己○○
丁○○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和順
被上訴人 乙○○
李艾刪
甲○○
右三人共同 李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陳玉英
右當事人間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庚○○○、己○○、丁○○、戊○○四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 路一百十五號房屋騰空,全部遷讓點交予上訴人壬○○。 ㈢被上訴人乙○○、甲○○、丙○○三人應將坐落台北市○○區○○路一百十七 號房屋二樓騰空,遷讓點交予上訴人辛○○○。 ㈣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物權行為具無因性,當初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前所有權人移轉所有權於上訴人 時,雙方既有讓與所有權之合意,上訴人即取得所有權,其原因行為如何本非 所問,對造僅能為債法上之抗辯,不能主張上訴人非所有權人。 ㈡本件之被上訴人非李和順、李正雄,而係其妻、子,其等在系爭房屋上獨立居 住生活、工作,非受李和順、李正雄之指示而占有,係為自己之利益而占有, 乃獨立占有人,非占有輔助人,其父(或夫)與上訴人有何瓜葛與被上訴人無 關,相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上訴人為所有權人得對之行使民法七百六十七條之 權利甚明。
㈢七十二年協議書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或其父得使用系爭房屋,其等能長年居住係 因上訴人此前得收取七十二年協議書上登記於李正雄、李和順名下位於酒泉街 房屋之租金(嗣李正雄、李和順自行收取),兼以初始之時雙方感情甚篤並未 計較,被上訴人不得據為有利之主張。
㈣七十二年之協議書,目的在將七兄弟名下之產權約定為共有並定其持分,惟此 僅為債之關係,在登記前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享有所有權之事實並未動搖。嗣對 造之父不遵協議而擅自處分協議書上自己名下之不動產且吞沒其出售價金,上 訴人對此協議自得對李和順、李正雄主張(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不再 受協議之拘束,惟此與獨立占有人即被上訴人無關。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㈠系爭房地並非上訴人等單獨所有,而係上訴人壬○○與訴外人李和順、李正雄 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經共有人全體同意,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姑不論 被上訴人等有正當使用權源,縱使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依民法第八 百二十八條規定,上訴人訴請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於其自己所有,於法不合。 蓋系爭房地係上訴人與訴外人李和順、李正雄等兄弟之父親李進福於生前購買 ,為節省稅捐,而分別信託登記於上訴人及其配偶即上訴人辛○○○二人名下 ,嗣李進福去世,信託關係隨之消滅,上訴人二人本應將系爭房地歸還所有繼 承人,惟兄弟間為免程序之煩瑣,經全體同意仍繼續維持現狀,即將系爭房地 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二人等名下,所有使用管理情形亦依以前之方式為之。系 爭房屋之稅捐最初數年係自順興鐵工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興鐵工廠)收入 中支出,後來上訴人壬○○收取兄弟共有房屋之租金後,直接自收入租金所得 中支付稅金,七十二年、七十三年二次分配亦係扣除稅捐後,就餘款分配,易 言之,所有稅捐自始至迄均係兄弟共同支付。系爭房地自李進福生前即同意訴 外人李和順及李正雄全家使用,李進福去世,上訴人等所有兄弟共同繼承系爭 房地後,再次協議依原狀繼續信託登記並同意按原狀使用。 ㈡壬○○為辛○○○之配偶,簽立協議書時,所有家族成員均知悉,而辛○○○ 對於系爭房屋為李進福生前購得不敢否認,壬○○於協議書中亦承認系爭房屋 確為李進福生前信託登記於其二人名下之財產,辛○○○如否認事後壬○○與 其他兄弟之協議,應解為其拒絕繼續受委託,則上訴人非但無權訴請返還系爭 房屋,且應將系爭房屋返還登記予全體共有人所有。 ㈢被上訴人等分別為訴外人李和順及李正雄之家屬,基於特定親屬之從屬關係, 迭經李進福、李和順同意並依其指示居住系爭房屋,占有之法律性質應屬輔助 占有,非如上訴人所稱之獨立占有。上訴人知悉並容忍被上訴人等進住系爭房 屋於先,又與被上訴人等之家長李和順及其他兄弟達成協議於後,且被上訴人 居住系爭房屋長達二十五年,上訴人等未曾異議,顯無行使排除被上訴人等占 有權利之意思,自不得再於本件主張被上訴人等無權占有其房屋,訴請判決被 上訴人等遷讓房屋,否則即違反誠信原則。
㈣被上訴人乙○○、吳忠晏、甲○○、丙○○早已搬遷,上訴人訴請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實無依據。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市○○區○○路一百十五號房屋為上訴人壬○○所有,竟遭 被上訴人庚○○○、己○○、丁○○、戊○○四人無權占用;又坐落同路一百十
七號房屋為上訴人辛○○○所有,亦遭被上訴人乙○○、甲○○、丙○○無權占 用二樓。為此,基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本院按 :上訴人辛○○○起訴時,請求被上訴人乙○○、甲○○、丙○○及吳忠晏應遷 出一百十七號房屋之二樓及三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後,辛○○○撤回 對吳忠晏及一百十七號三樓之起訴)。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壬○○、辛○○○為夫妻,壬○○排行為三子,被上訴人李 素卿為訴外人李和順之妻,被上訴人己○○、丁○○、戊○○則為李和順、庚○ ○○之子,李和順排行為五子,被上訴人丙○○、甲○○為夫妻,乙○○為其女 ,丙○○為訴外人李正雄之女,李正雄排行為四子。壬○○、李正雄、李和順之 先父為李進福,共有七子三女,長子為李新丁、次子李新風、三子即上訴人壬○ ○、四子為李正雄、五子為李和順、六子為李玉興、七子李世明;李進福生前創 立順興鐵工廠,七個兒子均為順興鐵工廠之當然員工及股東,共同參與此家族事 業之經營。順興鐵工廠賺得之錢,大都用以購置不動產,惟分別信託登記予諸子 名下,在未依傳統習俗析分家產前,均屬共有之家產。系爭之北投區○○路(原 門牌為長春路)一一五號及一一七號房屋及基地,亦屬前述家產之一部分,當初 購置時雖信託登記予三房名下,在父親死亡後信託關係本應隨之消滅,惟兄弟間 為免程序之繁瑣,經全體同意仍繼續維持現狀,即將系爭房地等信託登記在上訴 人二人名下,所有使用管理情形亦依以前之方式為之。系爭房屋是父親李進福提 供同意李和順、李正雄居住,父親死亡後,李和順、李正雄基於兄弟間之分管契 約約定,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庚○○○、己○○、丁○○、戊○○隨同 家長李和順居住,被上訴人丙○○、甲○○、乙○○得父親李正雄之同意居住, 自非無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台北市○○區○○路一百十五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壬○○所有, 現為被上訴人庚○○○、己○○、丁○○、戊○○四人占用;又坐落同路一百十 七號房屋登記為上訴人辛○○○所有,現為被上訴人乙○○、甲○○、丙○○等 人占用二樓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建物登記謄本二件及戶籍謄本二件為證,復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起訴時,乙○○、甲○○、丙○○確實住在一百十 七號二樓,原審判決後始遷出,業據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李和順陳明在卷,參本 院卷第七六頁),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僅係信 託登記名義上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屬兄弟七人共有,上訴人並非事實上之所有 權人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在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屬於何人所有?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屋之購置款係來自順興鐵工廠之盈餘,順興鐵工廠乃上訴 人壬○○與被上訴人之父親李和順等兄弟七人之父親李進福所創立,兄弟均為 順興鐵工廠之當然員工及股東,共同經營家族事業,李進福生前作主購入連同 系爭房地等不動產,分別登記為上訴人、訴外人李和順、李新丁、李新風等人 所有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李進福家族表、經濟部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 記證、帳冊、協議書、地價稅及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影本為證(本院外放證物 袋),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上訴人更自承系爭房屋為李進福在世時所購入, 且由李進福指定登記在上訴人二人名下等語),核與證人即兄弟中之老大李新
丁到院證稱房地登記為何人名義係由父親作主(本院卷第二○四頁)等情相符 ,此部分堪信屬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登記為何人名義之不動產,即屬該人所有,並無信託關係之存在 ,李新丁亦為相同之證述。然:
⒈七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壬○○等兄弟七人在律師之見證下簽訂協議書,確認兄 弟七人經營共同事業而購置之不動產(包括登記為妻名義之不動產由夫負責 )屬兄弟共有,其各人擁有之共有產權比例依協議書所載,有協議書影本附 卷可稽(原審卷第三三頁),上訴人亦不否認協議書為真正。 ⒉協議書簽立之後,兄弟七人曾按照協議書所載之比例分配共有產業之租金, 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共有產業分配記錄二份附卷可考(原審卷第三七、三八頁 ),上訴人並不爭執其真實性,且主張被上訴人先前所以能夠住上訴人之房 屋,係因酒泉街房子(登記為李正雄、李和順名義)之租金由壬○○收取( 本院卷第二○九頁)。苟依上訴人主張登記何人名義財產屬該人所有,何必 將各人名下之不動產收益提出共同分配?是登記為上訴人名義之不動產,雖 然物權登記之時間在協議書成立之前,既由李進福作主登記,事後兄弟仍願 意將產業之租金共同分配,足證兄弟七人均承認父親李進福在為不動產登記 時並未為財產之指定分配。此由證人李玉興、李世明到院證稱不論登記名義 人為何人,所有產業均屬共有,應照協議書所載分配等語足資佐證(本院卷 第二○五至二○七頁)。
⒊證人李新丁證稱「‧‧‧這些弟弟十幾歲就有財產,現在租金都收去,要如 何分」(本院卷第二○七頁)。衡以常情,十餘歲之人應無購置不動產之能 力,故登記為李玉興、李世明等人名義之不動產非其等自行出資購買應屬無 疑,該二人之不動產正如其二人所稱非屬其個人所有而係兄弟共有(本院卷 第二○五頁),顯然有信託登記之情事。又協議書內兄弟七人承認產權共有 之不動產含括系爭之不動產,自不可能僅李玉興、李世明二人之財產為信託 財產,而係兄弟七人(包含配偶)名下所有之財產均屬信託財產。故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不動產最初係因父親李進福為節稅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李進 福亡故以後,信託關係終止本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李進福之繼承人全體,為 免手續之繁複,兄弟遂再度為信託之行為(其中李進福之配偶李洪款及女兒 李芳子等人應屬拋棄繼承),系爭不動產為信託登記之財產等語,洵堪採信 。
⒋至於協議書訂立之後,有人不依協議書履行,或拒不將租金提出分配,或將 信託登記為自己名義之財產出售,此乃不依約履行之問題,不能以事後之行 為作為推斷物權登記時有無信託之依據。
⒌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遷入一一五號房屋,六十七年遷入 一一七號房屋(原審卷第六六頁反面),李進福係六十五年五月逝世,一一 七號房屋之登記名義人為上訴人辛○○○,系爭財產若非屬信託財產,何以 辛○○○願意在李進福逝世之後讓被上訴人進住?上訴人亦主張係因酒泉街 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取,被上訴人始得以居住其房屋,足認在七十二年簽訂協 議書之前,兄弟之財產不論登記名義人為何人均屬共有,並非已登記之財產
屬登記名義人所有,在七十二年簽訂協議書時再為財產總價額之分配。四、現行信託法於八十五年一月廿六日公佈施行,本件信託關係並無適用之餘地。「 所謂信託行為係指信託人將財產所有權移轉與受託人,使其成為權利人,以達到 當事人間一定目的之法律行為,信託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雖不盡相同,惟頗為 近似,自可類推適用民法第五百四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認為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 隨時終止信託契約」(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九八四號判決參照)。如前 所述,系爭房屋為李新丁、李和順等兄弟七人共同信託登記為上訴人名義,屬李 和順等七位信託人所共有,在信託人未終止信託契約前,系爭房屋既屬信託人共 有,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 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故對 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 起,惟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一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 物之判決(最高法院二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 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單獨所有,請求返還自己,於法未合,不能准許。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係房屋之單獨所有權人,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房屋為 兄弟共有之信託財產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本於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遷讓房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未盡相同, 結論仍屬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毋庸一一論列。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 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謙 仁
法 官 林 樹 埔
法 官 蘇 瑞 華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 日 書記官 賴 以 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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