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添福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
字第12569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添福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添福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並係有福機車行之負責 人,有福機車行之服務項目包含道路救援,為提供道路救援 服務,林添福需駕駛車輛上路,並為其業務執行上不可分割 之附隨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緣楊麗香於民國105年4 月20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沿海二路010520燈桿附近某處時,因上揭機車發生 故障,遂以電話向其配偶陳天右求助,陳天右便委請林添福 前往進行道路救援。俟林添福於105年4月20日19時45分許, 駕駛有福機車行名下的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抵達該 處時,應注意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先貿然將所駕之上開小貨車停放於該路 段機慢車專用車道(為2線車道,以下分別稱為甲線車道、 乙線車道,詳如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甲 線車道上而占據甲線車道,顯有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續 自行下車進行道路救援,適曾馨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沿海二路機慢車專用車道同 方向行駛而行經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騎車直行,林添福之上開小貨車左後車 尾遂與曾馨慧之前揭機車車頭發生碰撞,使曾馨慧人車卡在 2車碰撞位置,致曾馨慧受有腦部缺氧性損傷、血胸、肋骨 骨折、腹內出血、雙側手腕骨折、雙側股骨骨折等傷害。林 添福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 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曾馨慧則經送醫急救,仍於105 年4月21日0時42分許,因胸腹鈍挫傷、血胸、腹內出血而不 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曾馨慧之家屬王品翰(配偶)、王藝紋(女兒)
、王藝真(女兒)、王詩媛(女兒)、王煜翔(兒子)、曾 清光(父)、曾鍾貴蘭(母)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 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添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 進行之情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 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 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3頁,相卷第41 、42頁,本院卷第39、49頁),核與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輕型機車之騎士楊麗香證述(見警卷第5至8頁)之 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疑非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 1份(見警卷第14頁)、105年4月21日診字第1050421001號 診斷證明書1份(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 (見警卷第1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1各1份(見警卷第19至22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影 本1份(見警卷第23、24頁)、現場及車損照片20張(見警 卷第27至36頁)、相驗筆錄1份(見相卷第37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4月21日105相甲字第754號相驗屍體 證明書1份(見相卷第38頁)、檢驗報告書1份(見相卷第43 頁至49頁)、相驗照片28張(相卷第62頁至68頁)、經濟部 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見偵卷第19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8頁)、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本 院卷20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按臨時停車:指車輛因上、下人 、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持立即行駛之 狀態;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 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0款、第11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於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 ,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定有明 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列印資料1紙(見本院卷第8頁)可證,依其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見本院卷第49頁)及行車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之甚詳。而案發當時情形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1份(見警卷第19頁)可查。至被告供稱:小貨車 停放處的路燈剛好是故障不會亮,其他路燈都是正常會亮等 語(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9頁),雖核與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見警卷第27至36頁)所示案發當時現場情形相符。 但此仍不妨害被告可以選擇在不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 停車。顯見本件案發之際,客觀上並無使被告不能遵守上開 規定之情事存在(亦即被告可以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不妨礙 其他人、車通行之處所)。復查被告係為載運故障機車,遂 將上開小貨車停放在路邊並自行下車作業,未保持立即行駛 之狀態,且衡情被告所需作業時間應逾3分鐘。再觀諸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份(見警卷第17頁)、現場及車損照 片20張(見警卷第27至36頁),可知肇事路段之機慢車專用 車道為2線車道(即甲線車道、乙線車道,詳如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所示),各寬1.9公尺,被告之上開小貨車雖沿甲 線車道路面邊線之白色實線停放,但已然佔用絕大部分之甲 線車道,後方機慢車行駛至被告停車處時,若未向偏行進入 乙線車道,則顯然不能順利通過。綜合上開諸情,足認被告 本件係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即貿然停車在甲線車道上,並占 據甲線車道,顯有妨礙後方機慢車之通行(即違反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所定注意義務),以致肇生本 件車禍,其行為自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26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見偵 卷第27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5年9月23日 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9頁)均同此 認定。另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 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 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2款著有明文。惟前述規定應係課與故障車輛駕駛人之注 意義務甚明。本件被告之上開小貨車並非故障車輛,與前開 規定適用之情形不同,故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有違反前述規定 之過失,即有違誤,併此指明。此外,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 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 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 內(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被告 係有福機車行之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機車零售、修理,但有
福機車行之服務項目包含道路救援,若有客戶需要道路救援 ,被告便會駕駛上開小貨車前往並將故障機車載回有福機車 行維修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相卷第41頁,本院卷第 39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資料1份 (見偵卷第19頁)可考。可見被告雖以機車零售、修理為業 ,然為提供道路救援服務,自需駕駛上開小貨車上路,則駕 駛車輛應為其業務執行上不可分割之附隨事務,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被告仍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本件被告駕駛上開 小貨車上路以提供道路救援,過程中未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之規定停車而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案發 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 ,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見本院卷20頁)為憑。足見被告所犯之業務過失 致人於死罪,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業務,對於道路駕駛 及用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車輛上路 ,自應注意上開規定,竟因一時疏失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 並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而無法回復,造成 無可彌補之損害及使被害人家屬遭受喪親之痛,精神上受有 莫大之痛苦,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曾積極向被害人之家屬王品翰、王藝紋、王藝真 、王詩媛、王煜翔、曾清光、曾鍾貴蘭表達調解意願,僅因 金額差距過大而無共識等情,有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 付調解簡要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34頁)、準備程序筆錄( 見本院卷第39頁)及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50頁)各1份在 卷可參,尚難單憑此節,遽認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綜合 考量被害人就本件車禍肇事,其駕駛行為亦有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年7月26日案號00000000號鑑定意 見書(見偵卷第27頁)、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 5年9月23日案號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見偵卷第29 頁)也均同此認定,再衡酌被告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 生危害及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現 經營有福機車行謀生,家中尚有父母、配偶、2名就學中之 年幼子女需扶養(見警卷第1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位 ,本院卷第49頁)等上開被告之個人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以資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