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88年度,219號
TPHV,88,上易,219,2001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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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九號
  上 訴 人 庚○○
        戊○○
        丁○○
        己○○
        乙○○
        丙○○
        辛○○
        龔成民
  被 上訴人 甲○○
  複 代理人 胡碧珊
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四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 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庚○○乙○○丙○○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九一 巷二八弄二四、二○、一八、一四號房屋,及上訴人戊○○丁○○己○○共 有門牌號碼同弄二二號房屋,均係被上訴人配偶呂水德建築出售。庚○○、乙○ ○、辛○○係直接向呂水德購買,丙○○係向前手購買,戊○○丁○○、己○ ○則向訴外人傅忠林購買,上訴人於購買後並無增建,上開房屋均由呂水德將每  戶之衛浴廚廁及圍牆移至後方防火巷,且每戶之增建情形相同,上訴人所提之土  地買賣暨建築物委建買賣契約書,亦載明「附增建後面」、「屋後增設圍牆一道  」,足證上開房屋係呂水德當時一體興建完成,非事後加建。 ㈡上訴人辛○○呂水德所訂立之買賣契約約定包括增建部分,且被上訴人於同年 十一月二十八日將該一四號房屋基地移轉登記予辛○○,足見被上訴人知悉其所 有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四五五之五、四五五之六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 上訴人占用;上訴人庚○○所購二四號房屋係七十八年間由呂水德所興建,嗣其 遷入居住,尚有增建部分補貼款八萬元未付,乃於同年三月四日簽立借據,並於 同年五月五日交付三萬元由被上訴人簽收,呂水德再於同年七月二十日催告給付 餘款,益徵被上訴人知悉庚○○呂水德購買之房屋已有越界建築之情事,被上 訴人於七十八年間知悉系爭土地被佔用,卻延至九年後起訴,應係自始默許上訴 人使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非無權占有。




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一號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事 件,該事件以視為撤回終結有誤,對於該事件尚繫屬中,並無意見,請依法處理 。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照片為證,並聲請訊問 證人呂水德柯聲枝柯聲教廖學勝及勘驗現場。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㈠上訴人所有上開房屋均於七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被上訴人 係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該越界部分係房屋交屋後三 月至半年所蓋,被上訴人不知系爭土地被占用建築之事,且上開房屋興建時,系 爭土地之前所有權人為柯聲教柯聲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所稱鄰地所有人知 悉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是否知悉,應以柯聲教柯聲枝為斷。 ㈡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一號事件以視為撤回終結有誤, 該事件尚繫屬中,並無意見,請依法處理。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證據外,補提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丙、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五一號卷。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庚○○乙○○丙○○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 ○○路九一巷二八弄二四、二○、一八號房屋,及上訴人戊○○丁○○、己○ ○共有門牌號碼同弄二二號房屋,占用伊所有系爭第四九九之五號土地,面積依 序為六、九、七、七平方公尺;上訴人辛○○所有門牌號碼桃園縣八德市○○路 九一巷二八弄一四號房屋,占用伊所有系爭第四九九之六號土地,面積五平方公 尺等情,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庚○○乙○○、丙○ ○應分別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丙、丁部分,面積各六、九、七平方公尺之土地 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上訴人戊○○己○○丁○○應共同將原 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辛○○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己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 ,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所有上開房屋及屋後增建部分,均為被上訴人之夫呂水德於七 十七年間建築完竣,被上訴人於興建之初亦參與,應認有默許上訴人使用之意, 且系爭房屋均為二樓整體建築,縱有微小部分越界,為避免拆除部分建物損及全 部建物之價值,依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有容忍之義務,況系 爭土地係呂水德以興建上開房屋剩餘之土地與系爭土地原地主交換分割而來,應 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惟其竟罔顧誠信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再訴請拆屋還 地,殊違誠信原則,並為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前揭規定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 一項第七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係指同一當事人 就已起訴之事件,以同一法律關係於原法院或他法院另行提起新訴,並為同一請



求之謂。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一條、第一百九十條規定,當事人兩造遲誤言 詞辯論期日者,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如無正當理 由,兩造仍遲誤不到,或於四個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是當事人兩 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兩造 到場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即 無前揭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縱法院誤認原告之訴視為撤回,亦不生擬制撤回之 效果,該訴仍合法繫屬於法院,倘原告就同一法律關係另行提起新訴,並為同一 請求,依前揭說明,即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 條之規定,於八十六年四月三日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庚○○、乙 ○○、丙○○應分別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甲、丙、丁部分,面積各六、九、七平方 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上訴人戊○○己○○丁○○應共同將原判決附圖所 示乙部分,面積七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上訴人辛○○應將原判決附圖所 示己部分,面積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建物拆除,並均應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等情 (下稱前訴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桃簡字第九 五一號卷宗查閱屬實,該法院雖以該案視為撤回終結訴訟程序,惟查,兩造於八 十七年二月四日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上訴人於四個月內之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聲 請續行訴訟,該法院於同年六月十七日行言詞辯論,兩造亦均到場,經該法院改 期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行言詞辯論,因被上訴人未到場,上訴人拒絕辯論,兩造 遲誤言詞辯論期日而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嗣該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定同年七 月二十日辯論,兩造均到場辯論並合意停止訴訟程序,被上訴人復於四個月內之 十一月六日聲請續行訴訟,該法院定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辯論,兩造亦到場辯論 ,其後該法院又改期分別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二十八日、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 、同年二月八日、同年三月九日續行辯論,兩造均遵期到庭辯論等情,有該案言 詞辯論筆錄及聲請續行訴訟狀在卷可稽(見上開卷第二三六、二三八、二四三、 二五四、二五八、二六○、二六五、二六八、二七四、三○一、三○七頁),並 未有兩造遲誤言詞辯論期日,經法院依職權續行訴訟後,無正當理由,兩造仍遲 誤不到,或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之情事,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於前訴訟並無 視為撤回其訴可言,該訴仍合法繫屬於法院。是被上訴人就同一法律關係另於八 十八年三月五日向原法院提起本訴,並為相同之請求,即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 訟繫屬中,更行起訴,應以裁定駁回被上訴人之訴。原審未察,准被上訴人所請 ,並為實體判決,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以判決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七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熙 嫣
        法 官 詹 文 馨
       法 官 黃 雅 惠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九   日                    書記官 徐 淑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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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