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5年度,1383號
KSDM,105,審交易,1383,2017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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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3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
度撤緩偵字第55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交
簡字第427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薛勇仁明知飲用酒類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04年10月25日22時許,在位於高 雄市茄萣區信義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竟酒後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5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段00號前,因騎車未戴安全帽 而為警攔查,發現其滿身酒味,而於同日22時43分許,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4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等語。二、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另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亦有最 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837 號判例可資參照。而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業於105 年9 月1 日成立,轄區包含 高雄市橋頭區、左營區等,此有法院組織法授權於104 年8 月7 日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可佐(該規則自10 5 年9 月1 日生效)。
三、經查,本案被告籍設高雄市○○區○○路○段00巷00號、居 住地則位於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事實,業據被 告於警詢、偵查中供陳在卷,並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在卷可佐,是依上開新公告修正之各級法院管轄區域之規 定,被告之住所、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而檢察官就被告所 犯酒後駕車罪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於105年10月12日繫 屬本院時,被告並未在監、在押,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 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佐,是被告之所在地亦不在本院轄區內 。又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罪之犯罪地,是在「高雄市茄萣區仁 愛路與信義路」路段,非在本院轄區,是無論依被告之住、 居所、所在地、犯罪地等,均無從認本院就本案有管轄權, 揆之前揭說明,本院顯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4 條、第307 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翠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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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