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原案號105年度交簡
字第3373號,改分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19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 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例如:認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應適用通常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三、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其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 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為憑(105 年度交簡第3373 號卷第20頁),爰依上述規定,適用通常程序,並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1347號
被 告 陳致遠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致遠以駕駛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執行業務之人。民國104 年8月25日14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載 送貨物沿高雄市鼓山區裕誠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至美術東五路 口時,右轉欲進入工地,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右 轉。適陳秋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 裕誠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見陳致遠駕駛上揭車輛突然右轉, 剎車不及而撞上,致人車倒地,受有左臀及左下肢擦挫傷、 第五腰椎骨折併下背痛及雙側坐骨神經痛等傷害。二、案經陳秋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致遠之自白。
(二)告訴人陳秋涵警詢、偵訊之指訴。
(三)高雄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19張及診斷 證明書3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羅 水 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