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六六五號
上 訴 人 先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焜耀
法定代理人 楊世銘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
更正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上訴人香港勵業東亞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被上訴人香港商勵樂東南亞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 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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