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祐
選任辯護人 陳魁元律師
被 告 張恩綾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律師
被 告 楊冠弘
選任辯護人 洪士宏律師
蘇辰雨律師
黃柔雯律師
被 告 陳盈廷
選任辯護人 李紀穎律師
被 告 任家瑨
選任辯護人 曾胤瑄律師
被 告 廖雪兒
指定辯護人 林易玫律師
被 告 林偉禕
選任辯護人 洪錫鵬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14712、15114、16007、16008、17694、18643
、22717、23610號),及移送併案(105年度偵字第24712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丑○○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共貳拾伍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拾年;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11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玖仟貳佰萬元、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壬○○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3),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寅○○犯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參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伍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1),處有期徒刑伍
年。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新臺幣陸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偉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即附表一編號2),處有期徒刑伍年。
丑○○其餘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及被訴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轉讓第三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卯○○無罪。
寅○○其餘被訴運輸第二級毒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丑○○、壬○○、寅○○、乙○○、辰○○、林瑋禕、庚○ ○(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紐西蘭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6年10月,現在紐西蘭服刑中,待返回臺灣, 另行審結)、辛○○(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 件,經紐西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年6月,現在紐西蘭服刑 中,待返回臺灣,另行審結)、及鄭字語、林英哲(後2人 現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29號審理中;並 林英哲因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紐西蘭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現在紐西蘭服刑中)等人,均明知甲 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 二級毒品,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 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或擅自輸出,竟分 別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 ,而為下列犯行:
㈠丑○○、乙○○及寅○○等人於民國104年3月23日前約1個 月之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乙○○、 寅○○(及戊○○)共同租屋處(下稱A租屋處),商談、 謀劃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宜。 亦即先由寅○○與某旅行社接洽,參加預定於104年3月23日 自臺灣出發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復應由乙○○及寅○ ○另找尋2人,共4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 此朋友、情侶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到攜帶 行李箱計4只之目的;再由丑○○於出發前1日即104年3月22 日,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 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只,持 至A租屋處,交付乙○○及寅○○;約定4人前往紐西蘭旅 遊之團費均免費,如能成功將行李箱運抵紐西蘭,則每只行 李箱給予新臺幣(下同)30萬元之報酬。商議完成後,乙○ ○即遊說當時交往中之女友,並知情運送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至紐西蘭,但不知可獲得報酬數額,而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辰○○,加入運毒行列;及由寅○○謊稱以公司免費招 待為由,邀同不知情之黃湘維共同前往紐西蘭旅遊。乙○○ 、寅○○、辰○○及黃湘維等4人,於104年3月23日搭乘中 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航)編號CI053號班機,從臺 灣出發,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 而順利通過臺灣海關出境、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海關入境 等之檢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運輸抵達紐西蘭境內 ,並於旅遊途中之某飯店內,以交換行李箱之方式,將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紐西蘭當地不詳年籍姓名之成年華 人。嗣乙○○、寅○○等4人於104年4月1日返回臺灣後,丑 ○○依約在A租屋處給付現金120萬元,由乙○○與寅○○ 各分得60萬元,而乙○○則轉交予辰○○5萬元,並加計辰 ○○在紐西蘭旅遊時支出花費計1萬5千元,故辰○○總計取 得6萬5千元,乙○○實得53萬5千元、寅○○則獲取60萬元 (包括不知情黃湘維攜帶行李箱1只,約定可取得30萬元利 益部分)之報酬。
㈡丑○○、乙○○、庚○○等人於104年5月初之某日,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7樓乙○○、寅○○(及戊○○)共同 租屋處(下稱B租屋處),先由乙○○引介庚○○予丑○○ ,欲推由庚○○以特製行李箱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前往紐西蘭,並商討、謀議此次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項。即 先由庚○○利用電腦網路設備上網查詢,並向「喜鴻旅行社 」訂購預定於104年5月22日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復由 庚○○邀集有前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共同 犯意聯絡之辛○○、丁○○,並邀約當時交往中之不知情女 友陳虹竹,共4人以參加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此 朋友、情侶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到攜帶行 李箱計4只之目的;再由丑○○於出發前1日即104年5月21日 ,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特別 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只,持至 B租屋處交給庚○○;約定4人前往紐西蘭旅遊之團費均免 費,並如運輸成功,每只行李箱給予報酬40萬元。又乙○○ 因居中介紹、牽線,故與庚○○等人協議,如能通關成功, 就每只行李箱40萬元利潤,除庚○○部分抽取15萬元外,其 餘各得抽20萬元。嗣於104年5月22日,庚○○、辛○○、林 偉褘及陳虹竹等4人搭乘華航編號CI051號班機,從臺灣出發 前往紐西蘭,而於104年5月23日抵達紐西蘭奧克蘭國際機場 通關時,即遭紐西蘭機場海關人員分別在渠等4人所攜帶之 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置於隱藏式內裡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分別為:總重量2956公克、 純度79%、純質淨重2335公克。總重量2951公克、純度80% 、純質淨重2360公克。總重量2977公克、純度80%、純質淨 重2381公克。總重量2972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77公 克),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丑○○於104年(起訴書誤載為105年)6月20日前之某日, 先與鄭字語、林英哲等人商議、籌謀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相關事宜。亦即先推由鄭字語向不知情 之「三星旅行社」職員鍾宛津,接洽代辦林英哲等4人前往 紐西蘭之旅行團行程,並由鄭字語繳付所有旅遊團費,而「 三星旅行社」則將之合併予可樂旅遊公司之「輕鬆假期」旅 行團;復由林英哲以免費招待等籍口為由,邀約不知情之同 居女友龔芳瑩,且以先由其出資、待返國後再行處理結算為 由,邀同不知情之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佳惠,共4人以參加 紐西蘭旅遊團名義一同前去,以此情侶、夫妻共同出國旅遊 之方式掩人耳目,並能達成攜帶行李箱計4只之目的;再由 丑○○將已事先夾帶、裝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經 特別改裝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之特製行李箱4只, 交給鄭字語,由鄭字語於104年6月20日中午,轉持往高雄市 ○○區○○路00號3樓林英哲租屋處,交予林英哲,並由林 英哲提供給不知情之同居女友龔芳瑩、胞弟林予皓及其妻顏 佳惠,以為打包行李並攜帶至紐西蘭;約定4人前往紐西蘭 旅遊之團費均免費,並約定如成功運抵,每只行李箱給付一 定數額之報酬。又因前於104年5月22日,庚○○等4人運輸 第二級毒品,卻遭紐西蘭機場海關查獲而告失敗,丑○○為 求謹慎,遂於104年6月20日前1月之某日,在B租屋處,與 乙○○、寅○○、壬○○等人共同商謀,推由有共同犯意聯 絡之乙○○與林英哲等4人共同搭乘同一航次班機,以為掩 護、監看林英哲等4人是否成功通關,並據以回報丑○○, 且如未能通過紐西蘭機場海關檢查,亦能實際觀察失敗之原 因;丑○○則與乙○○約定,該次如成功將行李箱運至紐西 蘭境內,則乙○○可獲取10萬元之報酬。另,丑○○亦命有 共同犯意聯絡之寅○○、壬○○,提前於104年6月18日經由 香港轉機到紐西蘭,並事先在紐西蘭當地購買行李箱及手機 ,於林英哲等4人成功通關後,待丑○○電話通知後續事宜 ,而扮演接貨之角色;約定事成後,寅○○、壬○○每人可 獲得10萬至20萬元之酬勞。嗣林英哲、龔芳瑩、林予皓及顏 佳惠等4人,於104年6月20日23時50分許,各自攜帶上開夾 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搭乘華航編號CI 053班機出境,經由澳洲布里斯本,前往紐西蘭奧克蘭國際
機場,並乙○○亦搭乘同一班機,而於紐西蘭時間104年6月 21日抵達奧克蘭機場時,即遭紐西蘭機場海關人員分別在渠 4人所攜帶之行李箱夾層中,查獲以黑色塑膠袋包裝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純質淨重2969公克、純質淨重158 6公克、純質淨重1578公克、純質淨重2977公克),而循線 查獲上情。至於乙○○則經紐西蘭海關人員檢查、盤問後, 並無查獲任何違禁物品,即遭遣返臺灣;而寅○○、壬○○ 在紐西蘭因久候不著林英哲等4人,即知可能已遭查獲而失 敗,遂繼續其等在紐西蘭之行程,直至104年7月2日始行返 回臺灣。
二、丑○○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及氯甲基 卡西酮(Chloromethcathinone、CMC)、3,4-亞甲基雙氧 -N-乙基卡西酮、芬納西泮(Phenazepam),係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上開氯甲基卡西酮 等毒品之毒品咖啡包(下稱毒品咖啡包)以營利之犯意,以 其所持用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先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 點,販賣如附表二所示之毒品給購毒者己○○、子○○、癸 ○○、丙○○等人,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賣毒品之時間 、地點、種類、金額、購毒者等交易過程,均詳如附表二所 載)。嗣經警對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實施通訊監察,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惟如該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 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依同 法第159 條之2 規定,始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如該陳述與 審判中並無不符時,因該陳述並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2 有關傳聞證據例外之規定,故不得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 實有無之證據。此時,當以其於審判中之陳述作為證據。被 告丑○○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壬○○、寅○○、張家麒等人 於警詢中證詞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6頁)。查,證人壬 ○○、寅○○於警詢中之陳述,核與審判中之陳述大致相符 ,依前開說明,證人壬○○、寅○○於警詢中之證詞,並無 傳聞證據例外之情形,對被告丑○○而言,應無證據能力,
自當以其等於審判中之證述作為證據。又,就證人張家麒部 分,檢辯雙方均未請求傳訊以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中之 證詞,亦無上開傳聞證據例外之情事;是證人張家麒於警詢 之證詞亦無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 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 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 為證據:一、死亡者。二、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 者。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四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定有明文。被告丑○○及其辯護人否認證人丙○○之警詢證 述之證據能力(院二卷第166頁)。查,證人丙○○經本院 合法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應訊乙節,有丙○○之個人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院回 證卷第16、17頁)、本院送達證書(院回證卷第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05年11月25日高市警鳳分偵第000 00000000號函暨拘提報告書(院二卷第220-224頁)等件在 卷可考,是證人丙○○於審判中確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 情事。又,證人丙○○於105年6月3日、6月4日製作警詢筆 錄時,經警提示其與被告丑○○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後,確認通話內容,並均係經警以 開放式問題加以設問,由雙方以一問一答方式完成筆錄製作 ;且證人丙○○於警詢時之陳述,距犯罪時點尚近,記憶深 刻,並均係就親身經歷予以描述,復無證據顯示製作筆錄之 員警有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 其他不正方法取供之情事,是應認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 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再者,進行 毒品交易之過程,係屬相當隱密之情事,故證人丙○○於警 詢之證詞,並無替代性證詞可資取代,實有使用此警詢證詞 之必要性,而屬證明本件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從而,證 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詞,經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之規定相符,而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 ),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 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及被告 等、辯護人表示意見,當事人已知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 或明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使用,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 該等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應具有證 據能力。
乙、犯罪事實一(即自臺灣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紐西 蘭)有罪部分:
壹、被告丑○○、乙○○、寅○○及辰○○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即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下稱附表一編號 1】:
一、就附表一編號1犯行部分,業據被告乙○○(警二卷第78、8 9、90頁、偵二卷第16頁、院一卷第155頁)、寅○○(警二 卷第53、58、59頁、偵二卷第30頁、院三卷第9頁)及辰○ ○(警四卷第18、19頁、偵六卷第20、21頁、院一卷第155 、156頁)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該次共遊紐西蘭之黃湘維於警詢時(警二卷第199-202 頁)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⒈被告寅○○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3月23日、入104年4月 1日。班機號碼:CI053、CI054。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 】(警二卷第74、75頁)。
⒉被告乙○○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3月23日、入104年4月 1日。班機號碼:CI053、CI054。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 】(警二卷第108-110頁)。
⒊黃湘維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3月23日、入104年4月1日 。班機號碼:CI053、CI054。啟程前往地:布里斯本】( 警二卷第207-209頁)。
⒋被告乙○○、寅○○、辰○○及證人黃湘維,入境紐西蘭 時之照片2張(偵六卷第62頁)。
等附卷可稽,且經互核被告乙○○、寅○○及辰○○等人之 前開供詞,亦相符一致,足認被告乙○○、寅○○、辰○○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丑○○矢口否認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辯稱:我 不知道附表一編號1這件事,我也從未去過A租屋處云云。 經查:
㈠證人即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04年1月間 ,我透過寅○○而認識壬○○及丑○○,丑○○得知我當時 在外負債,主動告知我可以幫他運送一種特別的行李箱到紐 西蘭,如果成功,就能賺約30萬元。丑○○說行李箱做得非
常安全,X光檢驗機都照不透,他已經成功很多次。丑○○ 建議我找女性朋友一起運送行李箱,最好是情侶;當時我有 問丑○○為什麼運行李箱可以賺這麼多錢,丑○○明白表示 行李箱內裝安非他命。丑○○出資先讓我、寅○○及戊○○ 於104年2月23日到韓國旅遊,說要培養我們的旅遊紀錄,因 為我們都沒有出過國,怕第一次出國就去紐西蘭會被懷疑。 丑○○安排我與寅○○、黃湘維、辰○○等4人,於104年3 月23日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是先由寅○○負 責去接洽旅行社,安排適當的出團日期;該次旅費全部都是 丑○○出的。當時我、寅○○、戊○○一起住在博愛四路「 串本風尚」大樓,出發前一天丑○○開車將4個行李箱帶來 A租屋處,寅○○也知悉行李箱內裝有甲基安非他命,只是 重量多少我們不知道。我們拿到行李箱時,有初步檢視,怕 有包裝外露等情事,但丑○○確實將行李箱包裝得蠻好的, 沒有看到毒品,與一般行李箱無異,外觀上完全看不出來有 異樣。丑○○當場先給我們旅費,算是向他預支,並丑○○ 說運毒的代價,是每只行李箱30萬元。出發前我有將一份旅 行社的行程確認單交給丑○○,故丑○○能掌握我們的行程 ,並丑○○事先交代我們若順利通關抵達紐西蘭飯店後,就 有當地的人來向我們拿取毒品行李箱。我們這次順利運毒進 入紐西蘭的飯店後,就有當地人聯絡我們,並到飯店跟我們 交換行李箱,然後我們就在當地旅遊。返國後,丑○○就帶 120萬元現金到A租屋處,交給我及寅○○。這次運輸甲基 安非他命,黃湘維並不知情,丑○○給的120萬元現金,由 我先與寅○○平分。而辰○○部分,我並未向辰○○說明運 送毒品的酬勞多少,我總共只給辰○○6萬5千元(偵二卷第 16頁、院二卷第169-173、176、177頁)等語。 ㈡證人即被告寅○○於偵查及審理時證陳:丑○○於104年3月 23日前約1個月,就告知我與乙○○要在104年3月底運毒到 紐西蘭,由我去找旅行社,旅費都是丑○○出的,裝有毒品 的行李箱也是丑○○拿到A租屋處給我們。事先丑○○就有 告知我裡面是放毒品,丑○○告訴我們他會將請我們運送的 行李箱拿去加工,而且會通過海關的X光檢查,行李箱是有 指定廠牌的,裡面是有藏放毒品。因丑○○要求組成4人才 出發,所以我找黃湘維、乙○○找辰○○,一起去紐西蘭, 而黃湘維對於運毒之事並不知情,辰○○我則不清楚。這次 我們有順利將甲基安非他命運到紐西蘭境內,成功通過機場 海關後,在飯店時,我們將行李箱交付給一個穿黑衣服、戴 口罩、戴帽子的人,他講中文,所以應該是華人。返回台灣 後,丑○○依照約定給我們1個行李箱30萬元的報酬,我總
共獲取60萬元(偵二卷第30頁、院三卷第24、25、41頁)等 語。
㈢證人即被告辰○○於偵查、審理時證述:於104年3月23日出 發前往紐西蘭前約1個月,在寅○○、乙○○位於博愛路住 處(即A租屋處),丑○○帶了一個女生到場,現場有我、 乙○○、寅○○、戊○○、丑○○及他的女伴。因當時我與 乙○○是男女朋友關係,所以有一段時間我會常去那裡。當 時丑○○與乙○○好像不太認識,言談中寅○○好像在介紹 他們認識,然後他們就開始討論要將「東西」送出國外的事 情,我一聽就知道應該是毒品。當時參與討論的人是丑○○ 、乙○○、寅○○,而戊○○則在旁邊玩電腦,我與丑○○ 的女伴都只是在旁邊聽。從他們的談話過程,丑○○給我的 感覺他就是「頭」。我記得他們說行李箱裡面是怎麼偽裝的 ,就是要在行李箱最底層放鐵片,再拿去認識的牙醫科掃描 ,如果過了,到海關也會通過,其他的我就不太記得了。本 來乙○○是邀約另一名女生,但該女生臨時有事不能去,所 以乙○○就一直說服我去,因為我有聽到他們討論要運輸毒 品出境,所以知道這一趟就是要運輸毒品,我一開始拒絕, 但他們說不會有事,之前也成功運輸毒品幾次,同時可以在 紐西蘭玩10天,因為我那時還沒有出過國,所以就答應了。 我們抵達紐西蘭飯店後,我在房間整理私人物品時,乙○○ 與一位頭戴鴨舌帽、口罩的男子前來,乙○○就叫我將行李 箱交給該男子,後來乙○○回房間時,就拿另一個行李箱給 我使用。在出發前往紐西蘭當天,我們搭乘高鐵前往桃園時 ,在高鐵列車上乙○○答應給我5萬元,另外加上我在紐西 蘭的花費,我總共取得6萬5千元的利益(偵六卷第20、21頁 、院三卷第215-21 9頁)等語。
㈣綜核前開證人即被告乙○○、寅○○、辰○○等人之證詞, 就⑴於104年3月23日前約1月,在A租屋處,共同商談、謀 劃運送毒品到紐西蘭之相關事宜;⑵由被告寅○○負責接洽 旅行社,安排前往紐西蘭之旅行團;⑶被告丑○○提供夾帶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並該等行李箱能通 過海關的X光等檢查;⑷被告丑○○要求必需湊足4人始一 同前去紐西蘭,故由被告乙○○邀同當時交往中之女友辰○ ○、被告寅○○則邀約不知情之黃湘維;⑸成功通過機場海 關檢查後,在紐西蘭飯店內,以交換行李箱之方式,將夾帶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交予當地接應之人;⑹被 告丑○○依約交付運毒報酬總計120萬元,被告乙○○取得 53萬5千元、被告辰○○獲取計6萬5千元、暨被告寅○○拿 得60萬元(含不知情黃湘維攜帶行李箱1只部分)。上開運
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往紐西蘭之過程及重要情節, 均能詳細陳明、前後所述一致,且各證人相互間之證詞亦大 致相符,顯非證人即被告乙○○、寅○○、辰○○等人空言 杜撰之詞,而應係本於親身經歷之事實,應堪採信。再者, 被告丑○○與證人即被告乙○○、寅○○係屬朋友關係,而 證人即被告辰○○則與被告丑○○僅為數面之緣,均無任何 嫌隙、仇恨,此為被告丑○○陳明在卷(院四卷第110頁)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運輸第二級毒品 得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係屬重大之犯罪行為。 是苟無此事,則證人即被告乙○○、寅○○、辰○○等人, 豈會無故自陷己身於此嚴重罪刑之不利地位,而以此誣陷被 告丑○○?益徵證人即被告乙○○、寅○○、辰○○所證述 上情,應屬真實無誤。
㈤又,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我與寅○○、乙○○於104 年2月23日共同前往韓國旅遊,機票旅費都是丑○○支付的 ,我們去韓國是為了要增加護照出國的紀錄,這樣下一趟走 私毒品去紐西蘭時,比較不會被懷疑。又寅○○等4人於104 年3月23日前去紐西蘭,寅○○有透過網路通訊軟體通知我 說他們已經安全抵達,因為他們沒辦法打越洋電話,所以由 我向丑○○回報他們的情況(警二卷第118頁)等語。復於 偵查時證稱:寅○○、乙○○都是因為欠債才會從事運輸毒 品的犯行,因為寅○○認識丑○○的女朋友,所以才與丑○ ○搭上線,他們運輸毒品到紐西蘭之前有到我住處(即A租 屋處)來討論運輸毒品出境事宜,所以我知道他們的犯行, 但為了怕難做人,也只能對寅○○等人勸說(偵二卷第46頁 )等語。再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 ,是丑○○叫寅○○及乙○○他們運毒到紐西蘭,並可以此 賺錢。當時我與寅○○是男女朋友,並與寅○○、乙○○同 住在A租屋處,所以丑○○與寅○○、乙○○他們在談論時 ,我都會聽到(院三卷第20、23頁)等語。準上而論,證人 戊○○因與被告寅○○為男女朋友關係,並與被告寅○○、 乙○○共同租住在A租屋處,故能於被告丑○○、乙○○、 寅○○等人商討運輸毒品到紐西蘭之相關事宜時,一同在場 而聽聞並知悉係由被告丑○○主導,以相當數額之金錢,誘 使被告乙○○、寅○○參與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從 而,證人戊○○之前開證詞,當得作為證人即被告乙○○、 寅○○、辰○○等人前述證詞之補強證據。
㈥綜合上述,關於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確係由被告丑 ○○提供夾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特製行李箱4只, 並以每只行李箱30萬元代價以為利誘,而被告乙○○、寅○
○、辰○○等3人,則在重賞、免費出國之引誘、及被告丑 ○○誇稱已有數次成功經驗、絕對安全之保證下,基於共同 運輸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出口之犯意聯絡,擔任附表一編號 1之運輸毒品者(即俗稱「小鳥」)。從而,被告丑○○前 開辯詞,應屬事後推卸諉罪之詞,不足採信。
㈦按一人為同種數犯罪行為,證據明確之A案,有時對待證B 案之犯罪事實擁有多面相的證據價值(自然關聯性)。但相 對的,同種的犯罪,容易令人聯想「被告的犯罪傾向」而連 結「缺乏實證根據的人格評價」,有導致事實認定發生錯誤 之危險。為避免前述情事發生,應審慎斟酌判斷。尤其有必 要將「同種犯罪之證據力」限定在合理推論之範圍。因此在 該A案事實中有某種犯罪行為之特性,且該特性與B案待證 事實間沒有「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認 定之嫌疑」時,才能當作證據。換言之,A案之犯罪事實應 具有明顯的特徵,且該特徵與待證之B案犯罪事實有相當程 度的類似性,憑此可以合理推論判斷該兩案之嫌犯為同一人 時,才能將之作為補強證據使用。原判決已於理由欄㈡2.說 明,證據明確之第③案,與第②案發生地點相距40公尺,火 災發生時間相近,上訴人坦承案發前出現在案發地點附近, 佐以上開2火災依鑑定報告均以花色舊毛巾(燒餘物)及石 油類促燃劑引火燃燒,手法亦相同,復衡之案發時間為凌晨 時分,多數人均已入睡,可排除他人縱火之可能性;且第② 案行為人雖未如第①案持柺杖助行,但既已手持掃把助行, 自無所謂「未持柺杖」即不能行走之情形。因認第②案亦係 上訴人縱火。揆之第②案與第③案之犯罪事實具有明顯的特 徵,並無導致錯誤人格評價之危險(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 字第59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㈧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雖因已通過層層檢查、關卡, 而成功將行李箱所夾帶之物品運抵紐西蘭境內,並無扣得任 何毒品。惟查,證人即被告乙○○、寅○○均於偵、審時明 確證述:出發前,丑○○明白表示行李箱內裝有甲基安非他 命等語,已見前述。再者,稽之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 、與於104年5月22日、6月20日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確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詳見後述)間 ,有如下相同之犯罪行為特徵:
⒈實際運輸、攜帶毒品之人(即小鳥),均以參加旅行社所 組之旅行團行程,而非以個人自由行之方式。蓋一般常情 而言,機場海關就自由行可能犯罪之懷疑度及檢查強度, 較之旅行團為高。
⒉每組實際運毒人員均為4人,並有男有女,而以朋友、情
侶及夫妻共同出國旅遊之方式,以達掩人耳目之效果。 ⒊均攜帶特製行李箱,以為夾帶運輸毒品,即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藏在行李箱夾層中,自外觀無法查知,並以 特殊裝置而能通過機場海關X光等檢查。
⒋均於出發前1日或當日,始行交付該特製行李箱予實際運 毒之人。
⒌均於各該次運輸毒品前,先行免費招待實際運毒者即「小 鳥」,前往韓國、日本等鄰近國家旅遊,以為累積出國旅 遊次數,並避免第一次出國旅遊即前往紐西蘭,而因此可 能遭到懷疑。如被告乙○○、寅○○等人係先行前往韓國 旅遊;被告庚○○、辛○○、林偉褘等人係先行前往日本 旅遊;被告林英哲等人亦係前往日本旅遊。
⒍目的地均為紐西蘭。
⒎均全程免費招待前往紐西蘭旅遊。
⒏約定如成功將特製行李箱運抵紐西蘭,以每只行李箱為計 算單位,給付相當高額之報酬。
準上而論,揆諸前揭判決要旨,就104年5月22日、6月20日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所具有之特徵,與待證之 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間,即有如上述相當程度的類似 性,當可排除「缺乏事實根據的人格評價,導致錯誤的事實 認定之嫌疑」,自得憑此合理推論判斷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 品犯行,應係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將之作為證 人即被告乙○○、寅○○前開證詞之補強證據。三、綜上所述,被告丑○○前開辯詞,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從而,附表一編號1運輸毒品犯行部分事證明確,被 告丑○○、乙○○、寅○○、辰○○等人之犯行堪予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貳、被告丑○○、乙○○、林偉褘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即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下稱附表一編號2】:一、就附表一編號2運輸毒品部分,已據被告乙○○於警詢、偵 查及審理(警二卷第79、80頁、偵二卷第16、17頁、院一卷 第155頁)時、被告林偉褘於本院審理(院一卷第156頁)時 ,均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該次共遊紐西蘭之陳虹竹於警詢 (他三卷第3-5頁)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⒈被告庚○○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5月22日、班機號碼: CI051、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243頁)。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院二卷第19頁),於104年5月22日出境, 自後無入境資料。
⒉被告辛○○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5月22日、班機號碼: CI051、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卷第245頁)。入出境
資訊連結作業(院一卷第102頁),於104年5月22日出境 ,自後無入境資料。
⒊被告丁○○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5月22日、入105年2月 12日、班機號碼:CI051、CI052、啟程前往地:雪梨】( 警二卷第180頁)。
⒋陳虹竹個別查詢報表【出104年5月22日、入105年2月12日 、班機號碼:CI051、CI052、啟程前往地:雪梨】(警二 卷第199頁)。
⒌被告庚○○等人於104年5月18日前往「喜鴻旅行社」繳清 紐西蘭旅費之照片3張(警二卷第142頁、院三卷50-52頁 )。
⒍喜鴻旅行社請/收款單【客戶名稱:庚○○。收款日期: 104年5月14日。繳款明細:庚○○、陳虹竹、辛○○、丁 ○○。(新一品)紐西蘭南、北島、冰河火車、峽灣10日 付款方式:現金。付款人:庚○○】(警二卷第188頁) 。
⒎紐西蘭毒品鑑驗報告原文與中譯。⑴丁○○/DRG15801: 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2956公克、純度79%、純質淨重 2335公克;⑵辛○○/DRG15802:甲基安非他命,總重量 2951公克、純度80%、純質淨重2360公克;⑶陳虹竹/D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