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原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任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
偵字第21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介性交 罪。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智良及綽號「永富」、「吳振遠」等 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
三、審酌被告擔任「馬伕」駕車接送應召女子從事性交易,助長 非法色情歪風,妨害社會風化;兼衡其坦認犯行,犯後態度 良好,學歷高中畢業,自述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被告從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初次犯罪,情節相對輕微,且 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 如宣告附負擔之緩刑,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對此 偶然初犯案情輕微之人,允宜給予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依 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 提供義務勞務100 小時,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 並觀後效。
五、被告本次接送應召女子之約定報酬新臺幣300 元,尚未取得 ;其他扣案物品則均非其所犯「媒介」性交易供犯罪所用之 物或犯罪所得,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1787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王智良(所涉妨害風化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 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以應召網頁「愛麗斯外送茶 」向不特定人發送「帶你走進高潮的頂端」、「我們一起嗨 」等性交易訊息,嗣有男客陳慶淵見上開性交易訊息,以通 訊軟體LINE加入「愛麗斯外送」LINE帳號alice585,並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LINE約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 日下 午1 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四季汽車旅館 」102 號房,以1 節(50分鐘)新臺幣(下同)6,000 元之 代價為俗稱「全套」之性交易,再由綽號「吳振遠」之不詳 成年男子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王智良上開性交易之時間、地 點,再由王智良以LINE將上開性交易時間、地點告知綽號「 永富」之不詳成年男子,由綽號「永富」之人安排甲○○擔 任俗稱之「馬伕」,一趟得款300 元,並由甲○○以LINE與 呂靜惠聯絡後,於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呂靜惠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附 近某處搭載呂靜惠前往上開「四季汽車旅館」102 號房,由 呂靜惠與男客陳慶淵完成俗稱「全套」之性交易行為,甲○ ○則在外等待。嗣為警臨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 5 所示之物,並持搜索票搜索王智良、莊彩虹(所涉妨害風 化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共同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 巷00弄0 號居處,扣得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物,始知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同案被告王智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呂靜惠、 陳慶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同案 被告王智良與綽號「永富」、「吳振遠」之人LINE通訊記錄 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5、46、48頁)、「愛麗絲外送」 LINE帳號首頁翻拍畫面(見警卷第49頁)、現場照片6 張( 見警卷第50至52頁)、證人呂靜惠與被告甲○○LINE通訊記 錄翻拍畫面(見警卷第53頁)、「愛麗絲外送茶」網頁翻拍 畫面(見警卷第54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媒介 性交易罪嫌。被告與同案被告王智良、綽號「永富」、「吳 振遠」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如附 表所示扣案物請依附表之說明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0 日
檢 察 官 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