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50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麗輝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麗輝於民國105 年11月21日上午6 時許,在高雄市仁武區 仁雄路某處飲用酒類後,明知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 午6 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0 號前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33分許,經警對李麗輝施以呼氣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為0.72MG/L ,始查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 度檢定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5 年 4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則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即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 為每公升0.72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重型機車 ),具體造成之實害(尚未肇事),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 行),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45歲,其職業、學 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