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897號
KSDM,105,交簡,4897,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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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9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邱世德於民國105年5月3日18時至翌日凌晨1時許,在高雄市 前金區中華路「錢櫃KTV」內飲用啤酒,後酒畢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欲尋找其掉落之車牌。嗣行經高雄市三民 區中華路地下道時,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有酒味,遂於 同日凌晨2時20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邱世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認不諱,復有酒 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考,被告前揭自白與事證相符,堪信為 真。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顯逾上揭「不能安全 駕駛」之法定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猶於飲酒後率然 駕駛車輛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 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



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駕駛 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並兼衡 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 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本案原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未繳納緩起訴處分金,致緩起訴 處分遭撤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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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