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路永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
字第208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1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路永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路永安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 105 年4 月16日22時3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七賢一路附近 卡拉OK店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 犯意,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 車搭載乘客洪千惠上路。又於翌( 17) 日0 時22分許,其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 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因不勝酒力,疏未注意,逆向行駛於高雄市三民區中博 高架橋由南往北方向快車道上,適邱冠穎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小客車搭載張志豪,亦沿同市區中博高架橋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路永安所駕駛自小客車前車頭不慎與邱 冠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前車頭發生碰撞,致邱冠穎受有胸部 鈍傷、雙膝及左小腿外傷之傷害,該車內之乘客張志豪則受 有胸部挫傷、頭部外傷之傷害及同車乘客洪千惠受有雙腳小 腿瘀青之傷害( 洪千惠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俟路永安 於肇事後,向前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處理之警 員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員警並委託該醫院對其施 以抽血檢測,測得路永安血液酒精濃度高達313.7MG/DL,換 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56MG/L,因而查悉上情。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路永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3 頁,偵卷第8-9 頁,本院審交易卷 第1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冠穎、張志豪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邱冠穎部分:見警卷第5-6 頁、偵卷第8-9 頁;
張志豪部分:見警卷第7-8 頁、偵卷第8-9 頁)相符,且有 證人洪千惠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警卷第9-10頁)可佐,並有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 13-14 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 紙 (見警卷第1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見警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見警卷第17-20 頁)、照片24張(見警卷第27-30 頁 )及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6 張( 見警卷第31-33 頁) 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是於102 年6 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第1 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 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 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 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 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3以上者,不得駕車;駕駛人駕 駛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第97條第1 項第2 款 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1在卷供參(見警卷第19頁),對於上開規定 自應知悉,其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本應遵守前開 交通安全規則,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7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1.5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因酒後注意力及控 制力減弱,無法安全操控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未遵行方 向行駛,致與告訴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 人等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造成告訴人等之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酒後駕車及過失傷害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同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酒醉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 並應就所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部分,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以酒醉駕車
過失駕駛行為,致告訴人2 人受傷,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 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 罪,故意及過失行為互殊,犯意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僅知犯罪事 實,但不知犯罪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 肇事等情,有前揭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9頁),足認被告在其所 為過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 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所涉過失傷害犯行,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 加後減。
四、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之刑 法第185 條之3 規定提高酒駕刑罰之立法精神,在於嚇阻酒 後駕駛車輛者以產生警惕作用,從而降低因酒後駕車肇生之 傷亡,被告竟於飲酒後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不僅對自身 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亦嚴重影響其他道路使用者之安全 ,被告行為罔顧他人權益,實不足取,且被告因酒後注意力 及控制力減弱,無法安全操控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而未遵 行方向行駛,致與告訴人邱冠穎所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 ,其過失之情節亦非輕微,造成告訴人2 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告訴人2 人 所受傷勢及被告與告訴人邱冠穎間就和解條件未達成一致( 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6頁),兼衡被告並無前科,智識程度為 大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上開 2 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同 前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 1 項第1 款、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沈宗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