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710號
KSDM,105,交簡,4710,2017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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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從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從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從義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15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小港 路某機車行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 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15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與平和南 路口時,因滿臉通紅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5時30分許對 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2毫克。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從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小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 佐,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已 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值,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案件 ,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696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於105年6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42毫克,已屬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猶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顯然無視於 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所為實有不該。且除前據論以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 ,被告另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未能 確實省思飲酒後騎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法敵對意識 甚高,量刑本不宜從寬。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此次犯罪幸未肇事或造成其他實害,並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情節、於警詢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狀況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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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