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634號
KSDM,105,交簡,4634,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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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6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均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速偵字第5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均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均維於民國105年10月23日23時至翌(24)日凌晨2時許, 在高雄市鼓山區文信路與博愛路某pub飲用啤酒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24)日2時5分許,行經高雄 市鼓山區龍勝路與至聖路口時,因騎車使用電話而為警攔查 ,員警並於同日2時12分許對其施以呼氣酒測,測得其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盧均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不諱,復有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件在卷可考,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 可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顯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 克之標準值,依上說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或騎車 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 酒後不能駕車或騎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 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 ,猶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 酌本件為其酒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5毫 克、所駕動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 、幸未肇事之危害程度;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情節、 於警詢自陳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 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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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