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進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撤緩偵字第5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進財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趙進財於民國105年1月18日17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工地 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 意,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返家。嗣行經高雄市鳳山區中央路與過勇路口時,因行 車不穩而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始悉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進財於警詢及偵訊問時均坦承不 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 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足認被 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 據。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已明文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 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 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被告為警查獲時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4毫克,顯逾前述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之標準值,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現今酒後駕車問題嚴重,動輒造 成無辜百姓生命、身體、財產之危害,社會大眾普遍認知酒 駕之危害而凝聚應予嚴懲之共識,是以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媒體及宣導廣為傳達週知,被告對於酒後不 能駕車之規定及其危險性,應有相當認識,竟罔顧公眾之交 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猶率然騎乘 機車行駛於高雄市區道路上,顯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 交通之不特定人等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本件為其酒
駕初犯、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44毫克、駕駛之動 力交通工具為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騎乘距離 非短、幸未肇事造成實害之結果;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情節、於警詢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生 活經濟狀況、個人品行資料(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因被告於緩起訴期 間內更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英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