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421號
KSDM,105,交簡,4421,2017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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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義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撤
緩偵字第28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46號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文義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文義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受僱於振航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駕駛,負責載運混凝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其於民國103年10月11日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市鼓山區明誠四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明誠四路與馬卡道路交岔時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駕駛前 開營業大貨車至前開交岔路口前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貿然左轉馬卡道路,適有袁文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於路口紅燈越線不當臨時停車,蔡文義駕駛之營 業大貨車左前車頭遂撞擊袁文貴騎乘之機車,致蔡文義人車 倒地,並因而受有胸部挫傷、兩側肋膜腔出血、下肢開放性 骨折裂傷之傷害,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 救,仍於同日12時15分許,呼吸衰竭不治死亡。又蔡文義於 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 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 接受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文義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4頁,相卷第46至48頁,審交訴卷第56 頁),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袁文貴之弟袁文全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至7頁,相卷第44至45頁),並有 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1紙、車輛查詢清單報表2紙、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疑非 病死病歷摘要報告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 、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0張 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第14至15頁、第17至23頁、第26 至38頁、第40至42頁,相卷第49至60頁),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被告之駕駛執照影本 1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10頁),對於前揭規定應知悉甚詳 ,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 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左轉上開路口,因而碰 撞在該處路口紅燈越線不當臨時停車之被害人所騎乘機車, 其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而本案送交高雄市政府 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害人於路口紅燈越線臨 時停車不當,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104年2月10日高市車鑑 字第10470086600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存卷可參(見偵字 卷第12至14頁),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殆無疑義。至被害人雖有上開肇事次因, 而與有過失,然仍無法卸免被告前開認定之過失責任。從而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 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 ,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最 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8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 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 ,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 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案被告平日以駕駛營業大貨車為業,是駕駛營業大貨車 乃被告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據此, 被告駕駛營業大貨車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三)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留 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 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 見警卷第2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四)爰審酌被告以駕駛車輛為其主要業務,對於道路駕駛及用 路人之安全,本應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其駕駛營業大貨車 上路,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竟因一時疏忽而肇致 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侵害他人生命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 其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業已支付



和解金額完畢,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且經檢察官為命 被告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之緩起訴處分確定,惟被告於緩 起訴處分期間,因本案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行為,心情煎 熬,致飲用酒類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於105年5月5 日,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進而導致緩起訴處分遭撤銷,而提起本案公訴一情 ,有高雄市鼓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告訴人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 第79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05年度撤緩字第237號撤銷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 可參(見調偵卷第2至3頁、第14至15頁,撤緩卷第5頁, 審交訴卷第5至6頁),並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審交訴卷第 55至56頁),堪認被告犯罪後已盡力彌補所造成之損害, 深具悔意。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目前從 事駕駛水泥車之臨時工工作(見審交訴卷第55至56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被告雖業與告訴人及被害 人家屬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惟被告涉犯公 共危險罪,於105年5月5日,經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129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一情,業已詳述如上,自與 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要件不符,自無法對被告為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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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