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盧柏宏領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12日晚 間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與明 誠二路口時,原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汽車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且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為免追撞前車貿然往左變換車 道,而自後追撞0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使VP-1373號汽車再自後追撞000所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000受有背挫擦傷之傷害。嗣 盧柏宏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 願受裁判。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 析研判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背挫擦傷之傷害,於案發翌日凌 晨0 時14分即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急診治療,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 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 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 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此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規定應 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 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見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為免追撞前車貿然往左變換車 道,而與告訴人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其顯有未保持安全 距離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具有過
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 裁判乙節,有上開談話紀錄表(警卷第17頁)附卷可稽,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害人所 受傷害之程度(背挫擦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暨 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並被告生 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4歲,其職業、學歷、家境及前科 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