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4038號
KSDM,105,交簡,4038,2017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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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403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調偵字第1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宇廷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 晚間7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油管路8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87巷 與油管路口時,原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缺陷路 面,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 轉,適000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000,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崙橫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 路口,而與鄭宇廷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000、000 人車倒地,000受有下巴挫傷併撕裂傷(約1 公分)之 傷害,000受有胸壁挫傷、右髖部挫傷、左腳踝撕裂傷( 約2 公分)等傷害。嗣鄭宇廷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0、000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 片、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
㈡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下巴挫傷併撕裂傷(約1 公分)之傷害,告訴人000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胸壁挫傷 、右髖部挫傷、左腳踝撕裂傷(約2 公分)等傷害,均於案 發當日即至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急診治療, 此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二 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普通重型 機車駕駛執照,此有機車駕駛人查詢表存卷可查,對於前揭 規定應知悉甚詳,且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乾燥無 缺陷路面,視距良好乙節,有前揭調查報告表附卷可稽,顯 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 而與告訴人000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其顯有轉彎車未



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二人所受之傷 害結果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以單一過失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000、000,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之規定論以一罪。被告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過失行為之類型(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被 害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各如事實欄所載),及其犯後態度( 坦承犯行)暨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填補(尚未適當賠償告訴人 二人),並被告生活環境及個人品行(現年20歲,其職業、 學歷、家境及前科紀錄詳如警詢筆錄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昭炯戒。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 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主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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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