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863號
KSDM,105,交簡,3863,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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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6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鶴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286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鶴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高達1.10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 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從無前科 ,本次為初犯,幸未肇事,始終坦承犯行,學歷國中畢業, 家境小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286號
被 告 李鶴郎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鶴郎於民國105年8月2日20時許起至翌(3)日0時許止,在 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飲用高梁酒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隨即騎乘 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2時19分許,行經高雄市三民區鼎強486號前,因 闖越紅燈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時42分許,測得其呼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鶴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鶴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4 日
檢 察 官 顏郁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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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