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5年度,3835號
KSDM,105,交簡,3835,2017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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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鐵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速偵字第4054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鐵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前因酒駕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本次已係二犯, 酒測值0.29毫克,騎乘機車行駛市區道路,對於公眾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其酒駕幸未肇事,始終 坦承犯行,學歷高中畢業(警卷第17頁),家境小康,及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違反義務之程度 、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4054號
被 告 洪鐵柱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鐵柱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02年度偵字第278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5年7月24日下午5時30分許,在高雄 市前鎮區德昌路「造億人力仲介公司」內飲用啤酒2瓶後, 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 午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下午7時01分許,行經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路與衙信一街 口時,因臉色潮紅而為警實施攔查,經警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鐵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此外,復有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1紙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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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