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交簡字第38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振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6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振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之規定 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審酌被告酒測值達0.75毫克,仍騎乘電動腳踏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對於公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形成潛在危險;兼衡 其無前科,初次酒駕,始終坦承犯行,學歷專科畢業,自述 家境勉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 、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後之態度、品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被告年逾七十,從無前科,因一時失慮,初犯酒駕,所騎乘 交通工具為電動腳踏車,情節危害相對輕微,本身亦因自摔 受傷而付出代價,且始終坦承犯行,頗見悔意,經此偵查及 科刑判決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對於偶然 初犯且案情輕微之老年人,亦應考量難以適應短期自由刑之 處遇,基於人道立場,給予緩刑之自新機會,本院因認上開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另為 加強法紀觀念,避免再犯,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 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命其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諭知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並觀後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瑞標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 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16482號
被 告 郭振全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振全於民國105年6月27日15時許起至同日15時20分許止, 在高雄巿鼓山區鼓山路246 巷某小吃攤飲用啤酒,酒畢,明 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2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 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自行車行 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高雄市○○區○○街00號3樓之4之 住處,然騎乘數分鐘後,即因上開車輛電池之電力耗盡,而 改採腳踏方式行駛。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行經高雄巿鼓山 區鼓山二路與鼓山二路131 巷口時,因不勝酒力而自摔倒地 ,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15時41分許對郭振全施 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始悉 上情。
二、案經高雄巿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振全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巿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相片11張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