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05年度,96號
KSDM,105,交易,96,2017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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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交易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中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
字第2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中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中一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 送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4 年8 月8 日晚上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高 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擬於該路段 與武仁街之交岔路口迴轉往南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 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於上開路口迴轉而甫轉換行 向自武慶三路北往南方向行至該路段21號前,適有違規於劃 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之行人顏台玲,自武慶三路21號 對面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而行至該處,許中一見狀閃避不 及,其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顏台玲,致顏台 玲受有右足挫傷併第2 、第3 蹠骨骨折、右膝、左肘挫擦傷 、右髖、腰椎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右足輾壓傷並 軟組織傷害、右足蜂窩性組織炎、右足多處擦傷、腰痛、右 膝關節痛、左肘關節痛、腰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顏台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傳聞證據,當事人均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該等傳聞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許中一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與 證人即告訴人顏台玲發生車禍,並致證人顏台玲受有前述傷 害,惟辯稱:顏台玲是違規穿越馬路,當時有很多車輛在快



車道停等紅燈而形成車陣,行車紀錄器剛好沒照到那些車, 顏台玲從車陣中竄出來,我根本沒辦法去注意,且我當時已 經完成迴轉,本案車禍與迴轉過程沒有關聯云云。經查: ㈠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載送 乘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車 輛沿高雄市苓雅區武慶三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並於 該路段與武仁街之交岔路口迴轉且甫轉換行向自武慶三路北 往南方向行至該路段21號前時,適有行人即證人顏台玲自武 慶三路21號對面由東往西方向橫越馬路而行至該處,被告見 狀閃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因而撞擊證人顏台玲,致證人 顏台玲受有右足挫傷併第2 、第3 蹠骨骨折、右膝、左肘挫 擦傷、右髖、腰椎挫傷、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徵象、右足輾壓 傷並軟組織傷害、右足蜂窩性組織炎、右足多處擦傷、腰痛 、右膝關節痛、左肘關節痛、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經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9 頁,本院交 易字卷第58頁及其背面),核與證人顏台玲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車禍經過大致相符(見警卷第9 至11頁, 偵卷第8 頁背面,本院交易字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背面)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等各1 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共12張;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 書5 份;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 份;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易昌復健 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等各1 份;Go ogle地圖列印資料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14至20 、25至36頁,本院審交易字卷第18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6頁 ),復經本院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所攝錄影音檔(下稱本案 影音檔)後確認屬實(此有本院製成之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 參,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影像截圖附於本 院交易字卷第61至65頁】),是此部分事實先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迴轉前,應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6 條第5 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 ,如前所述,是被告對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應知之甚稔。 又本院勘驗本案影音檔後,其勘驗結果略為:被告約於影像 顯示時間為104 年8 月8 日晚上8 時57分24秒時有準備迴轉 之舉動,嗣武慶三路與武仁街交岔路口之武慶三路南北向燈 光號誌於同時分35秒轉為紅燈且同時另一車輛(下稱甲車) 沿武慶三路南往北向自被告車輛旁通過上開路口後,被告旋 於同一秒開始往左即西方迴轉,並於同時分42秒時甫轉正車 頭而自武慶三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且逐步由快慢車道中間切入



快車道,於此同一秒時間可見證人顏台玲出現於畫面左側, 此時除距離被告車輛尚有一段距離處有車輛由南往北駛向上 開路口外,畫面中無其他車輛出現、經過,而被告旋於下一 秒即同時分43秒其車輛車身尚未完全駛入武慶三路北往南方 向快車道前(車身處於快慢車道分隔線之間)即撞上證人顏 台玲一節(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9頁背面至第50頁、第60頁、 第61至65頁);就此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當時自 武慶三路、武仁街口迴轉到武慶三路北往南方向,預計要進 入快車道行駛,我在迴正車頭、要駛入快車道期間撞到顏台 玲,這期間我沒有暫停,是一個連續的動作等詞(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57頁、第58頁背面),足認被告從(影像顯示時間 )晚上8 時57分35秒開始往西方迴轉時起至發生本案交通事 故時為止之期間均無暫停之情形而處於一連續之行車過程, 且被告係在其車輛車頭甫轉正而由北向南行駛後約1 秒此短 暫時間即撞上證人顏台玲,被告車輛車身復尚未完全依其原 本計畫進入武慶三路北往南方向快車道,則此時若發生交通 事故當與其迴車行為息息相關。再依前述勘驗結果,佐以證 人顏台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我沒有從車陣中竄出,且我 過馬路時由東往西走,當時武慶三路南北向是紅燈,我有看 左右沒有來車才過去等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1頁背面、第 54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我是等到武慶三路南往 北方向紅燈才迴轉等詞(見本院交易字卷第57頁及其背面) ,足見證人顏台玲於畫面中出現時,其左右附近確實未見其 他車輛遮擋證人顏台玲身影,且當時武慶三路南北向燈光號 誌轉為紅燈不久,亦無龐大車流通過上開路口而影響或遮蔽 被告視線之情;另前述勘驗結果乃顯示:被告本案係於武慶 三路南北向燈光號誌甫轉為紅燈且其左方快車道之甲車同時 通過路口後,同一秒即開始迴轉一情,是被告迴轉時燈號甫 轉變不到1 秒,應無其所稱已有多台車輛在其左方快車道靜 止以停等紅燈之可能;又如被告於迴轉時,左方快車道除稍 前已通過之甲車外,尚有多台接近路口而遮擋其視線之車輛 未通過路口,則在被告等待迴轉時機已約11秒時間(即晚上 8 時57分24秒至同時分35秒)情況下,被告理應多停等數秒 以確認快車道其他車輛無搶快通過路口之意始迴轉,則被告 於同時分35秒待甲車通過路口後旋即迴轉之舉動,實足彰顯 其迴轉時已確保左方快車道無其他距離路口甚近之車輛駛近 ,而無遭其他車輛遮擋視線之情形,是被告前揭所辯,實難 憑採。再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 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是客觀上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迴車前未注意行人通過即貿然迴轉,而甫轉換行向 且稍往前行約1 秒時間後撞擊證人顏台玲以致肇事,其駕車 行為自有過失。若謂迴車期間甫轉正車頭而稍往前行之際所 發生事故即與迴車不當無關,則被告前階段不當迴車之過失 刑責即因一個轉正車頭之動作而免除,此實非事理之平,故 被告辯稱已完成迴車而無過失云云,難令本院憑信,亦非前 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意旨至灼。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乃 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行人,且未讓行進中之行 人優先通行,此過失認定與本院前述依卷證所認定之過失責 任不同,容有誤會。
㈢再者,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查證人顏台玲於劃 設分向限制線之武慶三路,由東往西方向步行橫越馬路期間 遭被告車輛撞擊一節,業據證人顏台玲於偵訊時陳述明確( 見偵卷第8 頁背面),並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本院勘驗 之影像截圖各1 份存卷可按(見警卷第14至16頁,本院交易 字卷第61至65頁),堪認證人顏台玲違規於劃設分向限制線 路段穿越道路,其對於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且 其為行人仍任意穿越馬路而行走於車道上,過失程度較被告 為高,惟縱令證人顏台玲有前開過失,亦無解於被告本案犯 行之成立,併予敘明。況本案經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證人顏台玲為行 人於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不當,為肇事主因;被告 迴車未注意其他行人,為肇事次因等節,有該鑑定委員會10 5 年12月6 日高市車鑑字第10570889800 號函暨隨函檢附之 鑑定意見書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至36頁背面 ),該鑑定結果亦同本院前揭認定,益徵被告、證人顏台玲 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責任甚明。末查,證 人顏台玲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前述傷害之事實,業經認定 如前,則證人顏台玲之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間, 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被告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肇事人為何人時,主 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見警卷第22頁 ),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駕駛營業用



小客車為業,本更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保護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竟因疏失釀成本案車禍事 故,並致證人顏台玲受有前述之傷害,實屬不該。另考量被 告與證人顏台玲均有過失且被告屬肇事次因之過失程度,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之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詳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58頁背面),暨其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迄今未能與證人顏台玲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2 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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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