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訴字第9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吉
指定辯護人 蕭縈璐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
度偵字第26624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580號、第5581號、第5591
號),暨移送併辦(105 年度偵字第4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吉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所示之肆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如附表二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柒年陸月。
事 實
一、陳俊吉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 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57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2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檢察官於92年12月17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04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年 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72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詎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 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施用海洛因,亦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陳俊吉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 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共3 次。
(二)陳俊吉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 示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三)嗣因警對許進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實施通訊監 察,循線於104 年11月3 日中午12時15分許持搜索票至陳俊 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當 場查獲陳俊吉,並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下稱左營分局)報告高雄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通訊監察之譯文,係警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 方式整理後予以記錄而得,而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 被告進行通訊監察,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
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 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 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 ,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 ,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 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倘被告或訴訟 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 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76號 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卷附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之通訊監 察譯文均係承辦警員就依法定程序執行監聽取得錄音予以翻 譯所製成,有本院核發之104 年度聲監字第1782號、104 年 度聲監續字第2199號通訊監察書影本在卷可按【見高雄地檢 署104年度偵字第266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336頁至第33 9 頁】,足認本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復觀諸其譯 文內容,亦已標明通話雙方之電話號碼、通話日期及時間等 ,符合監聽之合法性及譯文之功能性。被告陳俊吉及其辯護 人對錄音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 查必要性,本院於審判程序亦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 辨認並告以要旨,使其等表示意見等程序並為辯論,自具有 證據能力,而得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許進文於警詢時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 示犯罪事實部分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屬傳聞證據,固與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不符, 然經本院審酌其先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尚無較可信之特別 情況,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規定不合,此外亦無同 法第159 條之3 所示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並經辯護人爭執 其證據能力,依首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據。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經查,證人許進文於104 年11月4 日、11月16日 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分別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 處罰後命其具結,有訊問筆錄、證人結文附卷可稽(見偵一 卷第31頁至第41頁;第164 頁至第169 頁),且形式上觀察 其證述內容,並無顯與常情相違之情,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亦 未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許 進文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具體情況,況證人許進 文業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由被告及其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 之權利,是證人許進文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辯護人泛指述其無證據能力云云,尚難採認。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除已論述如前之證據外,其餘作為證據使 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04 年度訴字第925 號卷(下 稱本院卷)一第183 頁、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62頁、本院卷 三第62頁背面至第67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 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 開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事實:
訊據被告固坦承各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 交付海洛因予許進文共3 次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並無向許進文收取海 洛因價金之意,伊僅要求許進文多少分擔一些毒品金額,不 能都靠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雖於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海洛因予許進文共3 次,然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交付之海洛因係許進文委請被告代購 之毒品,僅成立幫助施用罪,至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 示時地交付海洛因並收取金錢,均係以低於成本價格提供許 進文,並未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各僅成立轉讓第一級毒品 罪,又許進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前後矛盾,難以認定被 告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進文之事實云云。惟查:(一)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時間、地點,各交付約 半錢、1 錢、半錢重之海洛因予許進文之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178 頁;本院卷二第63 頁及背面;本院卷三第44頁、第61頁背面、第67頁背面至第 68頁背面),核與證人許進文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內容 相符(見偵一卷第33頁、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本院卷 二第46頁、第47頁、第52頁),並有如附表四所示之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252 頁背面至第253 頁),足 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認定事實之 依據。
(二)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此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進文於
偵查中結證:伊當時在「陳天賜」之住處撥打被告行動電話 ,以「拿半瓶酒來喝」之暗語向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嗣被 告至陳天賜住處交付毒品予伊,伊再給被告1 萬元,一手交 錢一手交貨;被告係先向人購買2 萬元海洛因,才說要給伊 1 萬元海洛因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第37頁),已就其向 被告購買毒品之地點、數量、交付金額及通聯暗語詳實交代 ,核與該次即如附表四編號1 至3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 相符,而被告於偵訊時亦坦承伊曾在「賜仔」家販賣海洛因 予許進文1 次,可能是這次等語(見偵一卷第45頁),嗣於 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伊於該次交付毒品時有向許進文收取款 項,僅辯稱:只有收取新臺幣(下同)5 、6,000 元等情(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認證人許進文於偵查中之證述為可 信。職是,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海 洛因予許進文1 次之事實,應可認定。
2.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依通訊監察譯文及許進文於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被告當日係受許進文委託,才向上游購買毒品, 並將代購之毒品交付許進文,故被告行為僅構成幫助施用罪 云云。惟依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許進文說他現況不佳, 沒有賺錢,叫伊要拿海洛因給他,伊說這些要花錢,許進文 說看多少錢要幫伊出錢;伊沒有向許進文收錢,但伊說伊沒 有很多錢,要求許進文多少分擔一些金額,不能都靠伊;伊 先拿錢給藥頭,後來許進文有錢時再拿錢給伊等語(見本院 卷三第45頁、第69頁),可見被告係向其上游購入毒品後始 決意以有償方式提供予許進文,洵非二人事先合意委由被告 購入毒品後再為分配之「合資」或「代購」模式。復細譯附 表四編號1 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許進文聯絡被告攜帶半錢 海洛因至「阿賜」住處時,被告並未於電話中表示需另向他 人購入毒品之情節,旋稱其在「強生」醫院,且詢問許進文 「還是你要過來這」,嗣應允「不用10分鐘」就可以至「阿 賜」住處等語,審此「10分鐘」時間之短暫,殊難想像被告 可於此期間內另向他人洽購毒品後再趕赴約定地點,是以被 告既以未加猶豫之態度允諾將於10分鐘內至「阿賜」住處交 付毒品,甚先徵詢許進文至被告現所在地領取毒品之意願, 洵徵被告並無另向他人徵調毒品之安排,而係自行決意與許 進文交易毒品之事實。再參比如附表四編號1 至2 通訊監察 譯文所示被告係於104 年9 月4 日下午4 時17分應允於10分 鐘內交付毒品,卻遲至同日下午4 時56分始向許進文告稱目 前沒有毒品,需待其上游備妥後才能交付之內容,可見被告 係允諾交易後始發現毒品存貨不足而需另外徵調,乃以電話 特別告知許進文此情,循此即難以本件通訊監察聽得被告表
示需待其上游備妥毒品之通聯譯文,率論許進文係委請被告 代購海洛因之事實。至證人許進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 為之前有問被告跟別人拿毒品之本錢要多少,請被告幫伊代 買;當天被告稱手邊沒毒品,伊請被告順便幫伊代買海洛因 ;該次交付被告的錢是代買的金額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 背面),然證人許進文於警詢(雖無證據能力,惟仍得資為 彈劾證據使用,下同)及偵訊時,均未指稱本次係委請被告 代購毒品,更於檢察官訊問其附表一編號1 之海洛因係向被 告購買或與被告合資購入之問題時,明確證稱:伊跟被告買 的,被告說跟人家買2 萬,再一半給伊,叫伊1 萬給他,被 告有提起跟別人買2 萬等語(見偵一卷第37頁),從而證人 許進文於本院審理時改以前詞為證,顯有刻意迎合被告辯解 之可能,已難採信。加以許進文於前揭通訊監察譯文亦無委 請被告代購毒品之表示,更於最初通聯即附表四編號1 之通 訊監察譯文以「你每次都要讓我等」之語埋怨被告,被告旋 以「還是你要過來這」、「我是不用10分鐘就好了」等語安 撫,顯見許進文於最初通聯時尚不知悉被告需另向他人徵調 毒品之事實,綜此即難信證人許進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係 委請被告代購毒品之詞為真,從而辯護人以此為據辯稱本次 被告行為僅成立幫助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云云,尚屬無據,無 從採憑。
3.又被告辯稱該次提供許進文海洛因僅收取5 、6,000 元,沒 有1 萬元那麼多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本次犯行,並未 爭執許進文所指述之購毒金額,業如前述,其俟至本院審理 時始稱該次僅收取5 、6,000 元之詞,其辯詞之可信性,已 非無疑。況前已述及許進文於偵訊時業明確結證:被告至「 陳天賜」住處交付毒品予伊,伊再給被告1 萬元,一手交錢 一手交貨等語,雖證人許進文嗣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次伊拿 給被告之金額係9,000 或1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頁背 面),然考量許進文至本院作證之時間已距案發時甚久,自 難期待其就購毒具體金額之記憶可與本案甫遭查獲時相比, 從而證人許進文於偵查中證述其交付購毒金額1 萬元予被告 之證述,應為可採。又證人許進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 次被告拿錢後,又放了幾千元在桌上云云(然本院卷二第47 頁背面),惟其於警詢及偵訊中從未提及此情,俟於本院審 理時始如此陳述,已可疑係刻意袒護被告之詞,況依其於同 次程序復證述:1 萬元交給被告後,伊又跟被告借幾千元等 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足見縱認許進文此部分所述 為實,亦屬二人間之借貸,與被告、許進文就海洛因交易業 已完成乙節無涉,從而被告收取本次販毒金額1 萬元之事實
,堪以認定。
(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此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之事實,業據證人許進文於 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附表四編號4 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聯絡被告購買17,000元海洛因,「喝酒」就是拿海洛因 之代號,地點在「永利娛樂城」外面,時間在上午6 點多,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拿完之後我們各自分開等語(見偵一卷 第256 頁背面至第257 頁),業就該次購買毒品之地點、數 量、交付金額及聯絡暗語詳實交代,核與附表四編號4 所示 之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 認伊於該次交付毒品同時有向許進文收取17,000元之事實( 見本院卷二第53頁),堪可認定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 之時間、地點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1 次之事實。又依前開被 告所述係向上游購入毒品後再將部分毒品以有償方式提供予 許進文等情,並審之上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許進文於 本次聯繫購毒事宜時,被告旋以「那我不就回去拿」、「好 ,我跑回去拿,阿1 萬7 嗎」等語立即允諾交易毒品之金額 及數量,且未有需向他人購入或徵調毒品之表示,顯見被告 亦係將自己毒品以有償方式售予許進文,絕非受許進文請託 而代購毒品或由二人合資購入毒品後再為分配之行為。 2.至辯護人雖質稱證人許進文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證詞 ,與其在警詢及104 年11月4 日偵訊時所證本次係伊騙被告 要買17,000元海洛因,被告到場發現就沒有賣伊毒品等語矛 盾,故證人許進文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詞不可採云云。 然檢察官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業就更易證詞之原因訊 問證人許進文,據其陳稱:伊和被告從小就是朋友,會互相 請毒品,伊於訊問時覺得不好意思才沒有說實話,今天說的 才是事實等語(見偵一卷第257 頁),已明確交代其為何更 易證詞之動機,且證人許進文於本院審理時,亦就其確曾於 附表一編號2 所示時地交付17,000元予被告並收取約1 錢重 之海洛因乙節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6頁),核與被告於 本院訊問時所述其確於本次收取許進文17,000元之供詞相符 ,足可認定許進文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證述為可信。 反觀證人許進文於警詢及104 年11月4 日偵訊時既陳稱附表 四編號4 之監聽譯文係伊騙被告要買17,000元海洛因云云, 苟屬為真,被告到場後理當對許進文不滿,然證人許進文卻 於同次偵訊時證稱:被告到場後沒有賣伊,但有請伊海洛因 云云,顯與常理有違,從而證人許進文於警詢及104 年11月 4 日偵訊之證詞,難以憑信,是以辯護人上開所辯,無從採 憑。
3.被告雖辯稱本次收取17,000元後,又拿給許進文,要許進文 拿給他母親使用云云,固經證人許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時有拿17,000元予被告,之後又向被告說借伊母親及兒子 使用,被告就同意錢讓伊留著云云(本院卷二第50頁),惟 倘被告念及二人交情甚佳,且憐憫許進文經濟窘迫又有毒癮 ,自可逕交付毒品予許進文,乃其先收取非屬小額之17,000 元再全數退予許進文,實不合常理,加以許進文於偵查階段 從未述及此情,俟本院訊問時始以此陳述,顯有偏袒被告之 可能,自難採信被告收取上開金額後又交還許進文等情。況 縱認被告、證人許進文上揭所述屬實,亦係二人間借貸,無 礙本次毒品交易業已銀貨兩迄之事實,是以被告已收取購毒 金額17,000元乙節,應可認定。
(四)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事實部分:
1.此部分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之事實,亦據許進文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結證:附表四編號5 至6 之通訊監察譯文 係伊聯絡被告購買半錢海洛因,地點在「陳天賜」家裡,時 間在講完電話之後,當天伊有給被告10,500元,現場沒有其 他人,交易後伊們在那邊聊天,有拿毒品出來一起用,伊吸 伊跟被告拿的,被告吸他自己的等語(見偵一卷第257 頁) ,嗣於本院審理時結證:附表四編號6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載 「酒剩一瓶」係指海洛因剩下1 錢,這次伊係拿半錢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52頁),業就其向被告購買毒品地點、數量、 交付金額及經過詳實交代,核其證述情節均與如附表四編號 5 至6 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亦坦承:伊於該次交付毒品時有向許進文收取足額之1 萬元 或10,500元,具體金額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53頁), 堪可認定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時地以10,500元販賣海洛 因予許進文1 次之事實。
2.至證人許進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次係拿現金10,500元 給被告,確切金額不確定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0頁),然衡 以本院係於105 年6 月2 日訊問證人許進文,已距案發時間 相當時日,自難期待證人就一切細節之記憶猶仍鮮明,並審 之證人許進文於該次偵訊時就交付金錢之地點、在場人員及 後續施用毒品之情節均能論述綦詳,可見其於偵訊時對該次 交易毒品之過程記憶深刻,則證人許進文於該次偵訊時明確 證述交付被告10,500元乙節,洵足採認為被告收取之販毒金 額,從而辯護人僅以證人許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交付之 確切金額不確定等語,率斷被告未清點許進文交付之金額, 進而認與一般販賣毒品者均會清點購毒款項之模式不符云云 ,要屬臆測之論,不足採憑。又依前開被告所述係向上游購
入毒品後再將部分毒品以有償方式提供予許進文等情,並細 究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見許進文聯絡被告至「陳天賜 」住處交易毒品事宜時,被告以「我沖個澡一下」、「我身 體洗好了,現在要過去賜仔那」、「酒剩1 瓶而已」等語告 稱許進文,足見被告充分掌握現存毒品數量並可決定如何運 用,且未在通聯中有何需向他人徵調毒品之表示,顯見該次 被告亦係將自己毒品以有償方式販售予許進文,絕非係受許 進文請託而代購毒品或由二人合資購入毒品後再為分配之行 為。
3.辯護人雖質稱:上揭證人許進文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時之 證詞,與其在警詢及104 年11月4 日偵訊時之陳述矛盾,故 證人許進文證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證詞不可採云云。然證人 許進文於104 年12月15日偵訊所述之情節可與上揭通訊監察 譯文及被告自白互為稽核,亦與其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 未有明顯歧異,洵可採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而證人許進文 於104 年11月3 日警詢時所陳:這次通聯是要喝酒,與毒品 無關云云,與其次日即同年月4 日偵訊時指稱:本來要騙被 告伊有錢買海洛因,後約被告去「賜仔」家吃海洛因,被告 有去請伊云云,核非一致,已有可疑,復無其他證據可資憑 信許進文此2 次所述內容為真實,應認此係證人許進文甫遭 警查獲時刻意維袒被告之詞,自難以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從而辯護人上開所辯,要難採憑。
(五)邇來政府對於查緝施用、持有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 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尚 可併科鉅額罰金,刑責極重,且海洛因為違禁物,取得不易 ,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毒 品交付他人,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或雖 以相同之價格販入及售出,但從中抽取毒品另作他用,而有 從中賺取買賣差價、少量毒品以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與許進文是好友,且 看許進文沒錢才拿毒品給許進文,收取許進文之金額均低於 購入毒品之成本價,僅要求許進文多少分擔一些購毒成本, 故被告均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進文以營利之意圖云云,然 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交付之毒品數量各約為半錢、1 錢、半錢重等情,業如前述,且半錢重之海洛因可供施用2 、3 次,亦經證人許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二第46頁背面),是以被告於本件3 次交付海洛因之數量均 非少量,且密集於104 年9 月4 日至同年月19日間提供,依 此已難想像被告係出於幫助許進文施用之目的而交付毒品。 況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犯行前已聽聞許進文在外轉賣
毒品獲利之消息,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見本院卷 二第63頁及背面),核與證人許進文於本院訊問時證述:被 告知道伊多少有賣一些毒品給別人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 二第52頁背面),職是,被告既已查悉提供予許進文之毒品 遭轉賣營利,則其向許進文收取之購毒金額苟無利可圖,被 告豈願於密集提供非屬少量之海洛因予許進文販售牟利,從 而被告辯稱其係出於同情而以低於購毒成本價格提供許進文 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憑,並揆諸首揭意旨,足認被 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之3 次犯行,均有從中獲取利潤 以營利之意圖無訛。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提供許進文1 錢之 海洛因僅收取17,000元,與許進文向綽號「大頭」男子購入 海洛因之價格相同,然被告提供之海洛因純度較高,被告卻 未將金額提高,顯見被告係以低於市價之價格提供,並未因 此獲利云云,固經證人許進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跟「大 頭」拿1 錢是17,000元,跟被告拿1 錢也是17,000元,「大 頭」的純度不高,但價格一樣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1頁背面 至第52頁),然海洛因屬違禁物,其非法流通而致價格起伏 甚大,缺乏一定標準,無從形成辯護人所指「市價」之概念 ,且許進文迄今未供出「大頭」之真實身分以供查驗,其此 部分證述之憑信性亦非無瑕,又苟許進文上開所述為真,則 其僅向被告購入毒品即可,洵無以相同價格另向藥頭「大頭 」購入劣質海洛因之必要,是其證述內容顯與經驗法則有違 ,要難採憑,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以低於市價之金額提供毒品 予許進文等情,辯護人依此辯稱被告並無販賣毒品以營利之 意圖云云,無從採認。至辯護人又辯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3 提供毒品時未清點許進文交付之金額,與一般毒品交易模式 不合,可見被告並無營利意圖云云,惟被告及證人許進文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未陳稱被告於該次提供毒品有無 清點許進文交付之金額一事,而證人許進文雖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這次伊是拿現金10,500元給他,確切金額不確定等語 ,然此係許進文於本院審理時對該次毒品交易金額之記憶已 非鮮明,始為「確切金額不確定」之證述,業論述如前,從 而辯護人據此驟認被告並未清點該次交易金額之情節並認被 告無營利意圖,應屬誤解,難認可採。
二、如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此部分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不諱(見警二卷第6 頁背面;偵一卷第42頁背面;本院卷一 第178 頁、卷二第36頁背面;卷三第44頁、第61頁背面、第 70頁及背面),且其於104 年11月3 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即海洛因代謝物)及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左營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 碼與姓名對照表、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及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 年11月20日KH/2015/ B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第223 頁至第224 頁)。而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至5 所示之物,經 送驗結果均含有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共7.89公克,驗後淨 重7.88公克,純質淨重約6.86公克)乙節,亦有法務部調查 局104 年12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420000000 號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本院104 年度聲搜字第1655號搜索票、左營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見偵一卷 第351 頁;警二卷第10頁至第12頁),另有如附表三編號7 、8 之毒品吸食器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海洛因3 次及同時施用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法 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範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施用、持有。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犯罪事實 部分,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之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其因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海 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附表二所為之 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 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施用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就 本件被告部分,係就被告販賣海洛因予許進文3 次之事實, 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之附表一編號1 至3 部分,為同一 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 審理。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罪事實,係以一施用行為, 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罪時、地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訴字 第3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其入監執行於102 年2 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 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附表二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4 罪,均為累犯,除販賣 第一級毒品罪法定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之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 併科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 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 ,亦有中、小盤之毒販,甚或有吸毒者為互通有無而偶一為 販賣之舉者,其等販賣毒品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輕本刑卻同為無期 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 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綜合考量 行為人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之相關情狀,審酌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固有上揭3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各次犯行所販售之海洛因,不 論從交易之金額或數量觀之,均難可與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 毒梟相比擬,是對被告縱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誠屬情 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顯有可堪憫恕之處 ,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之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3 罪,均予以酌減其刑,又此部分復有前開累犯加重 其刑之事由(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加重),依刑 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爰審酌販賣毒品行為乃煙毒禍害之起源,其源不斷,則流毒 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 益亦不能倖免,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 被告明知此情,且其自身有施用毒品之惡習,應深知施用毒 品之害處,戒除毒癮之不易,一旦染上毒癮,不僅戕害個人 身心健康,亦造成家人之痛苦,且深陷毒癮者可能為以金錢 換取毒品進而為其他不法行為,造成社會治安敗壞之源頭, 然為牟取個人不法利益,無視上情,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形 同由國家社會人民為其個人不法利益付出龐大代價,誠應非 難,並考量被告犯本案前有多項施用毒品而遭科刑之前科素 行(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不再重複評價),兼衡本件被告僅 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犯後態度,自承學歷為國小畢業,目前 在家中幫忙木材行生意,月收入約3 萬元,沒有子女,現與 兄弟同住,母親則在台北就醫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1頁背面 ),復參以被告各次販出毒品之數量及價額,同時施用之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不同種類毒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示之刑。又上開被告所 犯之4 罪,均無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本院即衡諸上揭4 罪 中有3 罪為販賣毒品之犯行,3 次販賣對象均同一人,犯罪 時間集中在104 年9 月間,暨3 次販毒所得之總額,復參以 附表二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之方式、動機及情節等情,就被告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及附表二所示之4 罪,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一)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 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 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 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 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 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 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第2 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 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 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 ,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 ,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修正後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 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 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 條至第9 條、第12 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 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 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 ,乃刪除第1 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 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 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
由參照)。準此,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之罪者,於上 開規定修正施行後,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 相關規定。
3.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 原第9 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 ,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 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二)本案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 所示行動電話1 支(未扣得SIM 卡), 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使用,除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本院卷三第71頁及背面),並有前 開通訊監察譯文可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 00號SIM 卡1 張,係被告搭配上開行動電話而為如附表一編 號1 至3 之犯行所用,亦經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71 頁及背面),且無證據可認上開SIM 卡業已滅失,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於被告 所犯上揭販賣第一級毒品3 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並應依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