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
105年度易字第165號
105年度易字第166號
105年度訴字第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智仁
選任辯護人 黃振銘律師
葉幸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本院於105年11月22日所為
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理由欄及據上論斷欄部分所載如附表編號一所示文字,均應補充及更正如附表編號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 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 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二、補充及更正說明如下:
㈠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部分,原係載為「鄭智 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均累 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未扣案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 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惟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 5 所示之罪,並未宣告沒收,是主文記載沒收,顯出於贅載 。再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9 款已刪除宣告多數沒收,併執 行之規定,而將該項規定移至修正後第40條之2 第1 項,故 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 新法,併執行之,無庸再於被告所定應執行刑項下再次宣告 沒收。是原判決主文欄記載「未扣案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至 4 主文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等語,亦出於贅載。
㈡另就被告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部分 ,因原判決理由欄已記載被告係累犯,並援引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是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欄顯為漏載。 ㈢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陸、九、㈣關於被告為附表一編 號1 所示之犯行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部分,記載「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係「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 」之誤;而據上論斷欄,亦漏載「第38條第2 項、第4 項」 ,為顯然之錯誤。
㈣經對照全文,上開核誤均不影響判決之文意,依前開說明, 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陳鑕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江孟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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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內 容 │
├───┼─────┬──────────────────────────┤
│ 一 │判決主文欄│鄭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 ︵ │部分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 更 │ │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
│ 正 │ │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
│ 前 │ │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
│ │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
│ │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
│ │ │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
│ │ │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 │ │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
│ │ │刑拾壹年肆月。未扣案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
│ │ │之犯罪所得,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理由欄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3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 │九、㈣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判決據上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
│ │斷欄部分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 │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
│ │ │條、第220 條、第211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
│ │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 │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
│ │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 │
│ │ │ │
├───┼─────┼──────────────────────────┤
│ 二 │判決主文欄│鄭智仁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伍罪,│
│ ︵ │部分 │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
│ 更 │ │收,「及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刑」。又共同犯如附表一編│
│ 正 │ │號6 所示之詐欺取財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6 主文欄所│
│ 後 │ │示之刑。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未│
│ ︶ │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 │ │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
│ │ │萬元,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又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行│
│ │ │使變造公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
│ │ │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 │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
│ │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價額。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 │ │肆月。(原記載「未扣案價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主文欄所│
│ │ │示之犯罪所得,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等語刪除│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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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理由欄陸、│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4 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
│ │九、㈣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判決據上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
│ │斷欄部分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11條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
│ │ │5 款,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214 條、第216 │
│ │ │條、第220 條、第211 條、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
│ │ │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
│ │ │「第38條第2 項、第4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
│ │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
│ │ │2 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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