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鄭吉順
丙 ○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蔡守賢
訴訟代理人 黃吉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上訴人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乙○○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㈠ 字第一二號判決上訴人乙○○無罪在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上訴人乙○○所涉過失致死之犯罪迄未確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茲經兩造之同 意,本院亦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