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86年度,1399號
TPHV,86,上,1399,200104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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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三九九號
   上 訴 人 甲○○
         鄭吉順
         丙 ○
   上 訴 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蔡守賢
   訴訟代理人 黃吉仁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於上訴人乙○○過失致死案件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查本件上訴人乙○○所涉過失致死案件,雖經本院刑事庭以八十七年度交上更㈠ 字第一二號判決上訴人乙○○無罪在案,惟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由最高法院審 理中,上訴人乙○○所涉過失致死之犯罪迄未確定,該犯罪嫌疑,確有影響於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終結,其民事訴訟即無由判斷,茲經兩造之同 意,本院亦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敬 修
      法 官 劉 勝 吉
     法 官 黃 騰 耀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五  日                         書記官 楊 麗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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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