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家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盧俊宏
盧麗蓉
相 對 人 盧麗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配協議(移轉管轄)事件,對於民
國106年1月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2562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戶籍地雖在屏東縣東港鎮,然兩造之 被繼承人謝春玉於繼承開始時戶籍地在高雄市鼓山區,兩造 繼承之遺產其中不動產部分亦在高雄市鼓山區,依民事訴訟 法第18條第1 項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起訴,並無違誤,原 法院將本件裁定移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有欠周延,爰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按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 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院管轄:一 、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於國內無住 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在地之法院 。家事事件法第70條規定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專屬管轄,係 指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專屬一定法院管轄之謂。凡法律規定某 類事件僅得由一定法院管轄者,縱未以法文明定「專屬管轄 」字樣,仍不失其專屬管轄之性質。又按本法所定家事事件 由少年及家事法院處理之;未設少年及家事法院地區,由地 方法院家事法庭處理之,家事事件法第2 條定有明文。而此 條規定之立法理由謂:為貫徹家事事件(包括家事訴訟事件 、家事非訟事件及家事調解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爰於本 條明定家事事件之事務管轄法院。準此,該規定係依事件之 性質而定其管轄誰屬之事務管轄,具有專屬、強制性質,少 年及家事法院對於家事事件之管轄,相較於普通法院,性質 上屬專屬管轄。參以,民事訴訟法第18條於102 年5 月8日 修正之立法理由謂: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將因繼 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繼承人 間因繼承所生事件列為家事事件,並於第70條明定其管轄法 院,依該法第196 條規定應優先適用,現行條文關於上開事 件管轄法院之規定應予刪除。至於該法規定以外其他因死亡 而生效力之行為,例如死因贈與、死因契約等類情形,仍有
本條之適用,爰配合修正第一項。又因繼承所生家事訴訟事 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現行條文規定之被繼承人應修正為自 然人,爰配合酌作文字修正。是關於遺產分割或繼承人間因 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管轄法院,應依家事事件法第70 條規定定之,如被繼承人住所地或主要遺產所在地設有少年 及家事法院,即應專屬該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不得由普通 法院管轄,方無違家事事件法基於家事事件專業處理之精神 所定之管轄。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主張兩造就繼承被繼承人謝春玉之遺產訂 有遺產分配協議書,請求相對人履行之,有民事起訴狀可稽 。是本件應屬家事事件法第3 條第3 項第6 款所定「因繼承 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遺囑真偽或其他繼承 關係所生請求事件」之丙類家事訴訟事件。而被繼承人謝春 玉死亡時之戶籍設於高雄市鼓山區,有戶籍謄本可查。兩造 繼承謝春玉之遺產,有土地、房屋及投資,其中坐落於高雄 市鼓山區之土地及房屋價值最高,堪認係主要遺產。是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件應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謝春玉之住所 地、主要遺產所在地之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管轄。原法 院認其無管轄權,固無違誤,抗告意旨援引民事訴訟法第18 條規定為據,尚非有理,然原裁定將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則有未洽,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諭知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