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6年度,16號
KSHV,106,上易,16,2017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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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林永成
訴訟代理人 顏宏斌律師
被上訴人  蘇金定
      林明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家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
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47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1月29日原審105 年度訴字第47 0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 爭土地)原為上訴人所有,嗣被上訴人藉由強制執行拍賣程 序拍得系爭土地,並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而系爭土地上有 如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 、B1、B2、C 、D1、D2、D3、E1、 E2、E3、F1、F2所示之地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上訴 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林蘇惠美應負拆除系爭地上物義務,並本 於物上請求權,聲明:上訴人及林蘇惠美應將坐落系爭土地 上之系爭地上物拆除並騰空回復原狀,暨返還占用部分土地 予被上訴人。經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非系爭地上物所有人 ,並無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權限,因而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之訴訟。足見上訴人於原審係 屬獲得全部勝訴之當事人,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對於勝訴 判決,提起上訴。乃上訴人就勝訴判決,提起上訴,係屬對 於不得上訴之判決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其次,上訴 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以上訴人及林蘇惠美為共同被告, 請求彼等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占用土地,故上訴人與林蘇惠美 就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之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則其 上訴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效力規定,應 及於林蘇惠美云云。惟上訴人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如前 所述,自無所謂上訴效力是否及於林蘇惠美之問題。本院亦



無庸審究上訴人與林蘇惠美間,就被上訴人起訴之訴訟標的 ,是否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固有必要共同 訴訟之規定,爰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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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