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勞上字,105年度,3號
KSHV,105,重勞上,3,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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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賴福林 
      江照勇 
      王金雄 
      王連強 
      王瑞彥 
      吳一聲 
      吳德浩 
      李世昭 
      李立民 
      李青花 
      李德安 
      李黛芬 
      周建興 
      林俊宏 
      孫志誠 
      徐盛洧 
      徐銘志 
      張哲源 
      張裕泰 
      梁温欣 
      郭振源 
      郭慈慧 
      陳文恭 
      陳松盛 
      陳俊吉 
      陳雪香 
      陳碧真 
      陳靜美 
      曾俊傑 
      黃一菁 
      黃信憲 
      黃清忠 
      蔡惠華 
      簡正儒 
      顏鴻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韋利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永達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李耀松 
訴訟代理人 趙家光律師
      鄭鈞懋律師
      陳姿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2月4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勞訴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擴張請求,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
第二審及擴張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46 條第1 項, 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如 附表一所示金額,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金額」欄所 示(本院卷二第45頁至第46頁),其中附表二編號2 、3 、 5 、7 、11、14、15、19、21、29、30、34所示教職員為減 縮請求,其餘教職員則擴張請求金額如附表二「擴張金額」 欄所示金額暨其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遲延 利息,核屬減縮或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現任或曾任被上訴人財團法人永達技 術學院之教師或職員(職員身分者為徐盛洧張裕泰、郭慈 慧、陳雪香,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6、19、22、26,下稱徐盛 洧等4 人)。依據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 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 ,因該條規定並未區分本薪或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故教師 之待遇所包括本薪(年功薪)、加給及獎金均屬私立學校法 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所規定之「薪給」。因公立大專學校 並無得調降薪給之規定,於民國97、98年間亦無依據授權學 校與教職員以協議方式變更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且依教師 法第20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號解釋,關於教師之 待遇事項,屬相對法律保留事項,需以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 令予以規範,非屬學校得本於權責處理之自治事項,故私立 大專學校不得擅以校務會議決議、行政會議或教職員協商為 由,調降學校教職員之薪給,否則即與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33條第4項、教師法第20條規定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號 解釋相抵觸而無效,對上訴人不生調降薪資之效力。詎被上



訴人以學校經營連年虧損為由,先於97年7月22日召開校務 會議時(下稱第一次校務會議),以縮編「預算」提案方式 ,議定調降下學年度上訴人教職員待遇(學術研究費、職員 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均按七折計算);復於98年10月8日 召開校務會議時(下稱第二次校務會議),以「薪資應如何 調整」提案方式,議定調降下學年度上訴人教職員待遇(學 術研究費以0.714給薪、職員薪資新臺幣〈下同〉35,000元 以上者,比照教師調整,以下者專業加給以0.85給薪,薪資 低於23,690元者不予調整),在未經教師代表個別同意之不 合法情況下,以打折方式片面調降上訴人之研究費加給及主 管加給。此外,鐘點費及導師費等薪給,亦不得由私立學校 以任何理由予以調降,被上訴人竟片面以行政會議,逕行通 過「永達技術學校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核計實施要點」 ,以「奉獻2小時」及「教學能量」為由,調降上訴人之鐘 點費及導師費,亦與教師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相違 ,應不生調降之效力。綜上,被上訴人分別短支上訴人之薪 資各如附表一所示差額,自應依未調降前之聘約待遇支給標 準,如數返還。為此,爰依兩造聘約、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 第33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待遇支給標準及公立大專校院 教育人員學術研究費表,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一所示之差額,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二)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私立 學校教師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係僅針對 本(年功)薪之基本給與,並不包括教師本(年功)薪以外 之其他給與,被上訴人本得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 、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在法無明文規定之情形, 被上訴人得本於權責調整教師本薪以外之其他給與。依大學 法第15條第1 項之規定,校務會議為大學院校之最高決議機 關,議決同法第16條所定之校務重大事項,就教職員薪資之 調整事宜,在無明文規定可資遵循情況下,為私立大學院校 自主之範圍,自得依校務會議決議為之。且校務會議中之教 師代表委員經選舉產生,為全體教師及其他職員概括性委任 之代表,本無須再經各教職員之個別授權,因此大學院校變 更或修改任何與教職員間聘用契約內容之事項,均應依法由 校務會議議決,優先於民法僱傭契約之相關規定,私立學校 全體教職員均應受其決議效力之拘束,成為學校與教師間聘 約內容之一部。因少子化現象以及教職員招生績效不佳等原



因,導致被上訴人自97年起,連年財務缺口超過1 億元,除 出售校地、刪減學校新建大樓工程款、減少董事會出席費及 車馬費等方式彌補財務缺口外,在希望不裁撤任何教職員之 前提下,前後二次經由校務會議共同決議調降教職員之薪資 ,以因應學校繼續發展。再者,上訴人中多人參與二次校務 會議之決議,會議當時並無人提出異議,上訴人亦未於事後 提出申訴尋求救濟,且於被上訴人二次調降待遇後,上訴人 中之教師並無任何人表示不接受減薪後之聘任條件,而仍於 98年至102 年間連續接受應聘,其餘職員身分之上訴人亦未 表示異議、提出請求或申訴,繼續支領減薪後之薪資多年, 堪認上訴人已同意接受調降後之待遇,顯已構成兩造聘任契 約之內容,與被上訴人學校於應聘後再為調降待遇之情不同 。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行政會議通過導師制度實 施辦法,自通過後即依該辦法核發導師費;又於96年10月30 日及97、98年之行政會議通過或修正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 費核計實施要點,通過後即依該辦法核發鐘點費,且均已發 放與上訴人,並無積欠情事。是以,上訴人事後再爭執被上 訴人學校調降待遇措施,要求補給調降前後之差額薪給,顯 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原審審理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減縮或擴張請求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金額」欄所 示,於本院聲明:(一)原判決關於下列第二項所示部分廢 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如附表「變更後聲明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中原審請求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中「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原審共同原告王姿英吳宗輝吳明訓呂仁偉李明城林紅李殷慰箴、張永 瑞、郭錦崑陳金山陳崇賢黃正國潘高穎蔡美妹蘇智群郭文隆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上訴而告確定,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學校於第一次校務會議時,以縮編「預算」提案 方式,議定調降下學年度上訴人教職員待遇(學術研究費 、職員專業加給、主管加給,均按七折計算),當時校務 會議之教師代表中,有上訴人李青花周建興林俊宏徐盛洧張哲源梁温欣陳碧真曾俊傑簡正儒(依 序為附表所示編號10、13、14、16、18、20、27、29、34 )及原審原告林李紅張永瑞陳金山蘇智群等13人。



而出席代表該第一次校務會議者有上訴人李青花周建興林俊宏、林李紅徐盛洧陳金山陳碧真蘇智群等 8 人。
2、被上訴人學校於98年10月8 日第二次校務會議時,以「薪 資應如何調整」提案方式,議定調降下學年度上訴人教職 員待遇(學術研究費以0.714 給薪、職員35,000元以上者 ,比照教師調整,以下者專業加給以0.85給薪,薪資低於 23,690元者不予調整),當時校務會議之教師代表中,有 上訴人李青花周建興林俊宏張哲源梁温欣、郭振 源、陳文恭陳松盛(被上訴人學務長)陳靜美、簡正 儒(被上訴人教務長)(依序為附表所示編號10、13、14 、18、20、21、23、24、28、34)及原審原告王姿英、張 永瑞陳金山、等13人,全部均參與出席該第二次校務會 議。
3、被上訴人學校二次校務會議所調降之待遇,為各項加給及 其他如教師鐘點費、導師費用等給與,對教師之本(年功 )俸,並無調降。
4、除了4 位職員之上訴人即徐盛洧張裕泰郭慈慧、陳雪 香(如附表所示編號16、19、22、26)留任外,其餘均為 教師之上訴人於上開二次校務會議決定減薪之後,均於之 後的各學年度連續接受應聘(一年或二年一聘)。(二)本件之爭點:
1、本件私立學校教師待遇之調降,所應適用之法規為何?被 上訴人可否調降教師除本薪外之其他給與?
2、被上訴人有無於第一、二次校務會議決議調降上訴人之待 遇?兩造有無合意調降上訴人除本薪外之其他給與? 3、上訴人主張第一、二次校務會議為無效或得撤銷,有無理 由?若認上開校務會議為無效或得撤銷,上訴人請求給付 遭調降之薪資,有無理由?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召開99年度第1 學期 第1 次校務會議已決議恢復薪資,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
(一)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與教師 重新約定而進行調整:
1、按教師與學校間基於聘用契約所形成之法律關係,為契約 關係,該學校如為公立學校,其性質為行政契約之公法關 係;如為私立學校,其性質為私法關係。雖法令賦予主管 教育行政機關對學校就該等契約關係之發生、變更或消滅 之行為有一定之監督權限,及教育行政機關依該權限為行 政處分,惟仍不影響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原有契約關係之性



質。復按私立學校與教師之聘任關係,在法律上屬僱傭關 係。是私立學校與其教師間就報酬之多寡,本於私法自治 、契約自由之精神,除有法律強制規定,及不得違反公序 良俗等例外情形外,本可由私立學校法人與教師間自行以 契約約定為之。
2、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雖規定,私立學校教職 員之薪給,準用公立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辦理。然審諸97 、98年時之教師法並未就公、私立學校之教師薪資金額為 統一、強制之規定,且公、私立學校與其聘任教師間之契 約關係,並非性質相同之事項,私立學校之財務結構亦與 公立學校不同,其教職員之薪給支付金額,應由私立學校 衡酌本身財務狀況辦理。復參酌主管機關即教育部103 年 10月21日臺教人(四)字第1030149342號函釋中載明:「 二、私立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係「準用」而非「適用」公立 同級同類學校之規定,本部歷來函釋均以私立學校待遇項 目及其支給標準,係由各校視財務狀況,本於權責自行訂 定核給標準。惟鑑於本(年功)薪即為各等級教師領取之 基本給與,本部爰以102年10月24日臺教人(四)字第 0000 000000B號令核釋,私立學校教師薪級架構及起敘標 準,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其薪額給與之 月支數額,應不低於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私立學 校未符規定者,應於103年8月1日前調整完竣。私立學校 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衡酌公立學校教 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自行訂定,並應將 支給數額標準納入聘約,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在未與教師 協議前,不得任意變更該支給數額標準」等語(原審卷一 第182頁暨其背面)。顯認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 項規定係作為規範私立學校教師「本薪」之標準,即教師 領取之基本給與,應依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辦理。 至本薪以外之加給、獎金或研究費等項目,則授權私立學 校衡酌公立學校教師支給數額標準,教師專業及校務發展 自行訂定,並未強制規定應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教師標準 相同。從而,本院認私立學校教師之本(年功)薪以外之 其他給與,與公立同級同類學校關於薪給金額多寡之規定 ,依既有之法律所規範之事項觀之,非屬同性質之事項, 不在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第4項規定準用之列。換 言之,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 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自行訂 定,納入聘約後進行調整。
3、綜上,私立學校就教師本(年功)薪以外之其他給與,得



衡酌「教師專業」、「校務發展」及「財務狀況」,與教 師重新約定而進行調整。上訴人主張:依私立學校法施行 細則第33條第4 項、教師法第20條規定,私立大專學校不 得以任何方式調降學校教職員之薪給云云,核屬無據。至 於上訴人所提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07 條解釋,旨在針對教 育部修正發布之公立學校教職員敘薪辦法,關於公立高中 以下學校教師部分之規定,認為與憲法上保留原則有違, 應於公布日起滿3 年時失效,與本件為私立大學教職員待 遇調整之相關法規釋令規定,究應如何解釋適用等爭議, 全然不同,無再加以析論之必要。
(二)兩造已合意調降上訴人除本薪外之其他給與: 1、經查,被上訴人從96學年度起至101 學年度,因招生不足 ,而教職人員未相對減少情況下,連年財務負成長,出現 資金短絀現象,窮於應付,先於97年7 月15日校務會議, 提出案由六審議97年學度預算案,因不足法定人數而未決 議,隨於同年月22日召開第一次校務會議,以編列97學年 度「預算案」之方式提出,由校務會議代表共同議決調降 教職員待遇,當時屬教師代表之上訴人及原審原告有13人 ,在場者有8 人,而出席代表共44人,贊成31人,均無人 反對,僅有非上訴人之校務代表商景明個人聲明反對學術 研究費該部分之調降。繼於第二次校務會議提出「如何調 整薪資」一案,上訴人之13人教師代表均全部在場,出席 代表共50人,贊成27人過半數,無人反對而通過調降教職 員待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0 頁),並 有被上訴人各該年收支餘絀表、97年7 月15日校務會議及 第一、二次校務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84頁至第 86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2頁、第103 頁)。 2、次查,證人即上訴人周建興到庭證稱:伊有參加97年7 月 15日、同年7 月22日及98年10月8 日之校務會議,97年7 月15日之案由六預算案沒有決議,所以才會在同年月22日 再召開校務會議討論預算案,伊知道預算案裡面包含對於 教師的減薪,當時學校有針對減薪的成數進行報告,伊等 聽到減薪就紛紛表示意見,後來才勉強通過預算案;總共 經過兩次減薪,係因為召開校務會議的決議後就被減薪等 語(本院卷二第97頁至第98頁背面)。證人即上訴人林俊 宏亦證稱:伊有參加97年7 月15日、同年7 月22日之校務 會議,97年7 月15日有討論案由六預算案,但沒有決議, 所以就延到同年月22日再召開校務會議,事前同仁間都有 在討論這件事情,所以知道當天要討論預算案,預算案裡 面有包括降低教師的學術研究費,97年9 月的減薪係因97



年7 月22日的預算案決議;總共經過兩次減薪等語(本院 卷二第99頁至第100 頁背面)。復參以校務委員多人曾於 99年11月2 日校務會議中提案:「案由十二:建議從99年 12月1 日起,恢復至97年8 月份之學術研究費案,請予審 議。說明:1 . 自97年9 月份起,全校的教師研究費被減 30%,另於98年10月份起再減20%,每位教師從此只有50 %研究費」等情(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足認第一次 校務會議確有透過預算案之提出討論調降下學年度上訴人 教師及職員待遇事宜(學術研究費、職員專業加給、主管 加給,均按七折計算),復於第二次校務會議提案決議有 關調降下學年度教職員待遇事宜(學術研究費以0.714 給 薪、職員35,000元以上者,比照教師調整,以下者專業加 給以0.85給薪,薪資低於23,690元者不予調整)。 3、再查,被上訴人第一次校務會議當時之教師代表中,有上 訴人李青花周建興林俊宏徐盛洧張哲源梁温欣陳碧真曾俊傑簡正儒及原審原告林李紅張永瑞陳金山蘇智群等13人。而出席代表該第一次校務會議者 有上訴人李青花周建興林俊宏、林李紅徐盛洧、陳 金山、陳碧真蘇智群等8 人;第二次校務會議當時校務 會議之教師代表中,有上訴人李青花周建興林俊宏張哲源梁温欣郭振源陳文恭陳松盛(被上訴人學 務長)陳靜美簡正儒(被上訴人教務長)及原審原告 王姿英張永瑞陳金山、等13人,全部均參與出席該第 二次校務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50 頁 )。是以,被上訴人既已透過召開第一、二次校務會議討 論調降教職員待遇事宜,並經上訴人選舉產生之教職代表 與會參與討論、決議,應認上訴人均已知悉上開第一、二 次校務會議討論之調降教師及職員待遇事宜。
4、此外,被上訴人於96年8 月16日行政會議通過導師制度實 施辦法,又於96年10月30日及97、98年之行政會議通過或 修正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核計實施要點等情,此有上 開實施辦法、實施要點在卷可稽(原審卷三第179 頁至第 181 頁)。又除徐盛洧等4 人外之上訴人之聘書中聘約第 3 點亦載明:「經95學年度第2 學期第3 次校務會議審議 :決議基本鐘點不調整,但為共體時艱,每位教師應奉獻 2 小時,納入基本授課時數」等語,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且有上訴人之聘書可佐(原 審卷一第34頁至第38頁);復參以校務委員多人曾於99年 11月2 日校務會議中提案說明中載明:「此外每位教師也 已經奉獻2 節課超過3 年」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



)。則被上訴人既已於96年起陸續通過或修正其「導師制 度實施辦法」及「教師授課時數及超鐘點費核計實施要點 」,並依此核發導師費及鐘點費多年,復將奉獻時數納入 聘約中,堪認上訴人對於上開導師費及鐘點費之調整均應 知之甚明。
5、被上訴人學校第一、二次校務會議所討論調降之待遇,為 各項加給及其他如教師鐘點費、導師費用等給與,對教師 之本(年功)俸,並無調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250 頁)。再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並非不得衡 量學校每年度之財政收支而調整教師本俸以外之給與。而 教師身分之上訴人既於學期開始前即已知悉上開調降教師 本(年功)俸以外之其他給與及調整導師費、鐘點費事宜 ,復於原聘約到期後接受新的聘約,而連續長達多年都未 有異議;徐盛洧等4 人亦已知悉調降職員待遇及專業加給 事宜,其等仍願接受上開調降後薪資而於該學期繼續任教 或任職,連續多年按月領取調降後之薪資,應認上訴人均 有認知上開調降待遇內容,且均已同意變更原契約之內容 無訛。復參以校務委員多人曾於99年11月2 日校務會議中 提案中記載:「說明:1.自97年9 月份起,全校的教師研 究費被減30%,另於98年10月份起再減20%,每位教師從 此只有50%研究費;此外每位教師也已經奉獻2 節課超過 3 年。2.全體教師寄望同舟共濟以度難關,奈何2 、3 年 時間匆匆逝去,新任校長與人事主任不察全體教師所奉獻 之金錢與心力」等語(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面),益徵上 訴人均有認知上開調降待遇內容,且係基於與學校共體時 艱意願而予以承諾同意。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薪資業經合 意調降,尚非無據。又本院認上訴人願接受上開調降後薪 資而繼續任教或任職,即已同意上開調降薪資之新契約內 容,自不因原聘約尚未到期而不生調降之效力,是上訴人 主張:應自新聘書簽回後始生調降薪資之效力云云,核屬 無據。又本院係認兩造已就調降薪資達成合意,並非認被 上訴人係經第一、二次校務會議調降薪資,則上訴人主張 第一、二次校務會議為無效或得撤銷云云,即無審酌之必 要,附此敘明。
(三)被上訴人並未於99年11月2 日召開99年度第1 學期第1 次 校務會議決議恢復薪資:
1、經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召開99學年度第1 學期第 1 次校務會議時,雖有校務委員多人提案:建議從99年12 月1 日起,恢復至97年8 月份之學術研究費案,惟決議未 通過(出席委員31人,16人同意,未達2/3 之門檻)等情



,此有該次校務會議記錄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163 頁背 面)。並有證人即負責會議紀錄之潘高穎到庭證稱:99年 11月2 日校務會議,開會時有討論案由十二之恢復學術研 究費案,伊依照當時會議的情形記錄,討論之經過及決議 結果均如會議紀錄所載,會議紀錄初稿有給提案機關確認 等語(本院卷二第101 頁背面至第102 頁)。核與證人即 上訴人林俊宏到庭證稱:伊基於校務會議代表去參加99年 11月2 日校務會議,開會時有討論案由十二之恢復學術研 究費案,有就是否屬於重大議案進行表決,最後的決議結 果是沒有通過恢復學術研究案等語相符(本院卷二第100 頁)。堪認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召開之99年度第1 學 期第1 次校務會議並未決議恢復薪資無訛。
2、證人賴福林雖證稱:伊印象中沒有就是否屬於重大議案進 行表決,沒有進行這樣的程序等語(本院卷二第102 頁背 面),惟亦證稱:伊不是委員,伊當天係負責媒體的儀器 操作,對於主席曾經裁示是重大議案沒有通過,引起一陣 騷動,印象深刻,但是其餘過程就沒有注意到等語(本院 卷二第103 頁),因此,尚難遽認證人賴福林確有知悉全 部之會議過程,且其證詞復與前揭會議紀錄及證人林俊宏潘高穎之證詞相左,自應以上開參與會議之代表林俊宏 及負責記錄之潘高穎之證詞較為可採。上訴人固另主張證 人林俊宏之證詞係陳述不完整之誤會,而聲請再行傳喚到 庭作證,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林俊宏證述內容觀之(本院卷 二第201 頁至第208 頁),其證述之內容明確,並無不明 確或不完整之情形,是上訴人之聲請,核屬無據。況且, 縱認上訴人主張上開議案有未就重大議案進行表決之情屬 實,然本院係認兩造於97年、98年就調降薪資達成合意, 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嗣後已就99年12月起恢復薪資 一事達成合意。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2 日召 開校務會議已決議恢復薪資云云,為無理由,並不足採。(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透過召開第一、二次校務會議討論調 降教師及職員待遇事宜,上訴人均已知悉上開調降待遇事 宜,且對於導師費及鐘點費之調整亦已知悉,仍同意繼續 任教或任職,即已同意上開調降薪資之內容,且被上訴人 未曾與上訴人協議恢復薪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 應依調降前之原薪資給付各如附表二「變更後聲明金額」 欄所示之金額,均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聘約、私立學校法施行細則第33條 第4 項及被上訴人學校待遇標準等規定,在原審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如附表二「原聲明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即屬 無據,應連同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非與本院完全相同, 但結論一致,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在本院擴張請求如 附表二「擴張金額」欄所示金額及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部分,亦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請求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一:(新臺幣:元)
┌─┬───┬────┬─────────────────────────────┬─────┬───┐
│編│姓名 │職稱 │ 請求補發薪資差額(年度) │合計 │備註 │
│號│ │ ├────┬────┬────┬────┬────┬────┤ │ │




│ │ │ │98 │99 │100 │101 │102 │10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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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賴福林│講師 │151,647 │279,048 │276,763 │271,724 │327,124 │118,433 │1,424,739 │ │
├─┼───┼────┼────┼────┼────┼────┼────┼────┼─────┼───┤
│02│江照勇│副教授 │103,371 │228,196 │394,193 │412,610 │431,390 │186,500 │1,756,260 │ │
├─┼───┼────┼────┼────┼────┼────┼────┼────┼─────┼───┤
│03│王金雄│同上 │177,160 │265,740 │265,740 │277,260 │352,530 │23,105 │1,361,535 │ │
├─┼───┼────┼────┼────┼────┼────┼────┼────┼─────┼───┤
│04│王連強│同上 │91,151 │182,304 │206,900 │265,212 │240,616 │63,808 │1,049,991 │ │
├─┼───┼────┼────┼────┼────┼────┼────┼────┼─────┼───┤
│05│王瑞彥│副教授 │177,160 │265,740 │265,740 │277,260 │161,735 │------ │1,147,635 │ │
├─┼───┼────┼────┼────┼────┼────┼────┼────┼─────┼───┤
│06│吳一聲│助理教授│116,021 │232,044 │232,044 │242,604 │315,611 │107,416 │1,245,740 │ │
├─┼───┼────┼────┼────┼────┼────┼────┼────┼─────┼───┤
│07│吳德浩│同上 │91,151 │182,304 │223,704 │274,224 │153,064 │------ │924,447 │ │
├─┼───┼────┼────┼────┼────┼────┼────┼────┼─────┼───┤
│08│李世昭│助理教授│116,021 │402,639 │357,864 │392,364 │377,141 │94,142 │1,740,171 │ │
├─┼───┼────┼────┼────┼────┼────┼────┼────┼─────┼───┤
│09│李立民│副教授 │91,151 │182,304 │258,787 │277,260 │277,260 │92,420 │1,179,182 │ │
├─┼───┼────┼────┼────┼────┼────┼────┼────┼─────┼───┤
│10│李青花│助理教授│125,469 │263,404 │292,844 │317,534 │402,494 │187,818 │1,589,563 │ │
├─┼───┼────┼────┼────┼────┼────┼────┼────┼─────┼───┤
│11│李德安│講師 │144,247 │261,948 │261,948 │285,892 │159,976 │------ │1,114,011 │退休 │
├─┼───┼────┼────┼────┼────┼────┼────┼────┼─────┼───┤
│12│李黛芬│副教授 │132,870 │265,740 │265,740 │277,260 │277,260 │92,420 │1,311,290 │ │
├─┼───┼────┼────┼────┼────┼────┼────┼────┼─────┼───┤
│13│周建興│副教授 │217,810 │500,310 │665,760 │564,090 │502,440 │217,810 │2,668,220 │ │
├─┼───┼────┼────┼────┼────┼────┼────┼────┼─────┼───┤
│14│林俊宏│同上 │132,870 │265,740 │22,145 │------ │------ │------ │420,755 │退休 │
├─┼───┼────┼────┼────┼────┼────┼────┼────┼─────┼───┤
│15│孫志誠│副教授 │196,340 │322,245 │342,840 │371,700 │345,760 │34,065 │1,612,950 │ │
├─┼───┼────┼────┼────┼────┼────┼────┼────┼─────┼───┤
│16│徐盛洧│職員 │47,595 │85,200 │83,736 │88,059 │126,808 │59,968 │491,366 │ │
├─┼───┼────┼────┼────┼────┼────┼────┼────┼─────┼───┤
│17│徐銘志│同上 │63,210 │126,420 │126,420 │126,420 │126,420 │42,140 │611,030 │ │
├─┼───┼────┼────┼────┼────┼────┼────┼────┼─────┼───┤
│18│張哲源│同上 │132,870 │265,740 │304,290 │369,780 │369,780 │30,815 │1,473,275 │退休 │
├─┼───┼────┼────┼────┼────┼────┼────┼────┼─────┼───┤
│19│張裕泰│雇員 │108,146 │189,744 │47,436 │------ │------ │------ │345,326 │退休 │
├─┼───┼────┼────┼────┼────┼────┼────┼────┼─────┼───┤




│20│梁温欣│助理教授│116,021 │280,459 │286,014 │242,604 │242,604 │80,868 │1,248,570 │ │
├─┼───┼────┼────┼────┼────┼────┼────┼────┼─────┼───┤
│21│郭振源│副教授 │277,815 │528,120 │407,150 │354,450 │340,000 │22,625 │1,930,160 │ │
├─┼───┼────┼────┼────┼────┼────┼────┼────┼─────┼───┤
│22│郭慈慧│組員 │63,210 │126,420 │126,420 │126,420 │126,420 │42,140 │611,030 │ │
├─┼───┼────┼────┼────┼────┼────┼────┼────┼─────┼───┤
│23│陳文恭│副教授 │202,450 │453,310 │453,080 │422,000 │413,780 │118,980 │2,063,600 │ │
├─┼───┼────┼────┼────┼────┼────┼────┼────┼─────┼───┤
│24│陳松盛│學務長 │194,550 │319,710 │304,290 │369,780 │338,940 │92,420 │1,619,690 │ │
│ │ │副教授 │ │ │ │ │ │ │ │ │
├─┼───┼────┼────┼────┼────┼────┼────┼────┼─────┼───┤
│25│陳俊吉│助理教授│116,021 │232,044 │232,044 │242,604 │242,604 │80,868 │1,146,185 │ │
├─┼───┼────┼────┼────┼────┼────┼────┼────┼─────┼───┤
│26│陳雪香│職員 │47,595 │85,200 │79,344 │88,059 │100,260 │33,420 │433,878 │ │
├─┼───┼────┼────┼────┼────┼────┼────┼────┼─────┼───┤
│27│陳碧真│講師 │91,151 │208,852 │228,763 │191,424 │191,424 │63,808 │975,422 │ │
├─┼───┼────┼────┼────┼────┼────┼────┼────┼─────┼───┤
│28│陳靜美│副教授 │177,160 │265,740 │350,550 │369,780 │369,780 │123,260 │1,656,270 │ │
├─┼───┼────┼────┼────┼────┼────┼────┼────┼─────┼───┤
│29│曾俊傑│助理教授│116,021 │------ │212,707 │258,592 │273,283 │------ │860,60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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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