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哲華
送達代收人 曾筠舒
被 上訴 人 蔡慶鐘
蔡國棟
蔡宗霖
蔡宗賢
蔡坤陸
蔡明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回復登記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5年
12月28日105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提起上訴,核其訴訟標的價
額新台幣(下同)1372萬7258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99,236元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未釋明有
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茲依同法
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