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易字第20號
原 告 韓國華
被 告 吳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 年度附民字第60號),本
院於民國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 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明定。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 新臺幣(下同)217,5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 金部分減縮為212,77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於法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因被告設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之辰 達機車行,鄰近原告之住處,其修繕機車產生之噪音長期影 響原告生活,原告遂於民國104 年6 月14日上午5 時許,將 1 袋垃圾丟置於上開機車行門口,經被告發現後,被告竟於 上開巷口,拾取地上枯樹枝毆打原告右肩,復徒手毆打原告 頭部、腳踹右大腿,致其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 傷、右大腿挫傷、右肩及雙膝多處擦傷,暨右大腿髖骨位移 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 下同)12,897元(含自付額2,370 元,健保給付10,527元) 、眼鏡修理費用4,800 元,且身心痛苦萬分,自得請求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2777 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否認有毆打原告之行為,原告常在被告家附 近丟垃圾,事發當天係被告發現原告丟垃圾後追逐原告,原 告慌亂之中自行跌倒受傷。且原告稱其受有髖骨位移及牙齒 、心臟之傷害,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自非可採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被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4 年易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判處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易科罰金1 日;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本 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 稱刑事案件)
五、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
(一)被告是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
(二)原告所受髖骨部分的傷害,是否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三)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費用項目以及金額為何?六、本院論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6 月14日上午5 時許因發現原告於 其所開設之機車行前丟擲垃圾,竟於高雄市鳳山區新富路 399 巷口處持地上拾得之枯樹枝毆打原告右肩,復徒手毆 打原告頭部、腳踹右大腿,致其摔倒,而受有頭部外傷併 顏面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及雙膝多處擦傷等情,業 據其提出由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國 軍高雄醫院)於104 年6 月14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28頁)。被告雖辯稱其並未毆打原告,係原 告慌亂中自行跌倒受傷云云,然查:原告於104 年6 月14 日上午5 時40分許,至國軍高雄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 斷結果,其受有「面、頸、頭皮挫傷;臉、頸及頭皮之表 淺磨損;肩及上臂之表淺磨損或擦傷;大腿挫傷;髖、大 腿、小腿及踝之表淺磨損」之傷害,此外,國軍高雄醫院 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函覆本院刑事庭說明原告於急診當天 所受傷勢為:「頭部擦傷及瘀傷、右肩部擦傷、右大腿疼 痛及兩膝擦傷。右顴骨部位擦傷、流鼻血及右膝擦傷」等 情,有該院急診創傷病歷、105 年7 月13日醫雄企管字第 1050004695號函附刑事案件卷可稽(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 18頁背面、上易字卷第77頁)。且依據原告於急診當日上 午5 時44分許,經國軍高雄醫院人員拍攝之照片顯示,其 右臉頰眼窩下方及右膝蓋均有紅腫之情形(見刑事案件易 字卷第20頁),足認原告不僅四肢受有擦挫傷,其頭、臉 、頸、肩、踝部亦有擦挫傷。衡諸常情,一般人遭他人追 逐而以跑步之方式逃離,在追逐過程當中,跑者不慎往前 跌倒在地,因跑者跑步時之速度、身體之重量,跑者臉部 、四肢(例如手掌、膝蓋)擦撞地面時所受之傷害,通常 不會僅有紅腫或皮膚表淺之磨損而已。且頸、肩、踝等身 體部位,為跌倒時不易受傷之部位,詎原告所受傷害卻為 表淺之磨損或擦傷,僅有紅腫外觀,應非跌倒所致。綜上 各情,堪認原告所受傷害並非在遭被告追逐時,自己不慎 跌倒造成,應係遭被告毆打所致。再者,被告因系爭事故
,業經高雄地院以104 年易字第777 號刑事判決判處傷害 罪,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易科罰金1 日;被 告提起上訴後,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上易字第244 號刑事 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52頁),並有刑事案件卷證在卷可稽。是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事故受傷致生損害等語,即為可採。被告空言否認毆 打原告云云,不足採信。
(二)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大腿髖骨位移之傷害云云 ,並以國軍高雄醫院104 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及X光片 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然查,診斷證明 書症狀欄僅記載:「依104-6-14病歷紀錄,病患主訴被別 人用腳踹右大腿致右髖疼痛」等語,亦即醫師並未診斷原 告受有右大腿髖骨位移之症狀。再參酌原告於刑事案件審 理時證稱:伊是爬山時覺得右髖骨不舒服,所以於104 年 12月10日再到醫院就診並拍攝X光片,就發現髖骨有伊認 為的未定位情形,但醫師並沒有說病情為何,只有開藥讓 我服用等語(見刑事案件易字卷第95頁背面至第96頁)。 足證原告主張其右髖骨「未定位」,係其個人主觀認知, 並非醫師診斷之結果。據此,自無從認定原告確實受有右 大腿髖骨位移之傷害。況且,系爭事故發生後(即104 年 6 月14日)至原告拍攝上開X光片即104 年12月10日止, 達6 個月之久,原告復未就系爭事故後登山時才自己發現 右髖骨未定位之傷害,與被告上開傷害行為具有因果關係 一情,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遽予採信 。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 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 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 等語,即屬可採。玆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費用,是否應予 准許,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 條第1 項
規定明確。次按保險契約依其所保護之內容及填補者究為 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或抽象損害,可分財產保險與人身保 險、損害保險與定額保險;而保險人代位權規定之立法意 旨,乃在於防止被保險人於損害發生時,獲有不當得利之 情形。又不當得利獲得之可能唯有以「填補具體損害原則 」為先決要件。具體損害又以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為 前提,被保險人就其得以金錢計算之保險利益價值投保, 於保險事故發生後,得依約向保險人請求填補其損害,一 旦其損害被填補之後,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 應讓與保險人,不得再向該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否則即 為不當得利。全民健康保險雖係以被保險人身體之完整不 受侵害為其保護內容而屬於人身保險,惟究其目的僅係在 補償被保險人因治療疾病所產生之費用。換言之,係填補 被保險人之具體損害,而兼有財產保險之性質,仍應有保 險法「禁止不當得利原則」之適用,被保險人不得因疾病 受治療而獲不當得利,故保險人代位權之規定於此亦得適 用之,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之規定亦同斯此旨。基於法 律解釋之完整性,仍應認所有之全民健康保險給付,均有 保險人代位權之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95條規定之目的 ,應僅係在簡化求償途徑,立法目的更係考量實務上執行 之可行性與成本效益,要無排除其他保險人代位求償情況 之意思。倘被保險人之醫療費用業經中央健康保險局(下 稱健保局)支付者,該部分之醫療費用即應移轉予健保局 ,被保險人不得再向侵權行為人請求給付該部分之費用, 僅得就其自負額部分為請求。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及雙膝多處擦傷等 情,已如前述,而原告因此傷害於同日至國軍醫院就診, 合計支出醫療費用4,195 元,其中3,195 元為健保支付, 1,000 元則為自付額,有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醫療費用收 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33頁、第52頁)。足認 原告實際支出之醫療費用僅1,000 元,其餘3,195 元係由 健保局支付。是以揆諸前開說明,由健保局支付之費用應 移轉予健保局代位求償,原告不得再為請求。從而原告主 張上開健保給付費用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自不足採。 至原告另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多紙,主張均係遭被告傷 害後就診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況且 ,其中104 年7 月8 日之收據係在牙科就診(見本院卷第 34頁),104 年12月10日之收據係在心臟科就診(見本院 卷第36頁),而上開疾病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何關聯, 並未據原告證明係因系爭事故導致需至上開科別就診,自
難請求此部分之醫療費用。此外,原告於104 年12月10日 骨科就醫之醫療費290 元(見本院卷第35頁),以及105 年1 月11日在牙科放射診斷科之光碟拷貝費500 元(見本 院卷第37頁),經原告自陳係為診療髖骨位移因檢察官要 求而拷貝髖骨光碟所支出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背 面),惟此部分支出之費用難認係因被告行為所致之損害 ,已如前述,原告自無由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費用。另原 告於105 年4 月28日一般外科就診費用(見本院卷第37頁 )、105 年1 月11日骨科證明書之費用(見本院卷第39頁 ),均係距系爭事故發生已達半年以上,原告又未能證明 係與系爭事故有關而支出之必要費用,其請求此部分費用 ,亦不足採。
2.眼鏡修繕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造成眼鏡毀損,故請求修理費用4,80 0 元一節,雖據提出統一發票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31-1 頁)。惟按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 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 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 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 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易 言之,所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 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 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查本件原告係於本院105 年度 上易字第244 號刑事案件審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5 年度附民 字第60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裁定而來。又本院105 年 度上易字第244 號刑事判決,其所認定有罪之犯罪事實, 乃為被告毆打原告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大 腿挫傷、右肩及雙膝多處擦傷之傷害,並論處被告犯傷害 罪,其犯罪事實無毀損原告財產部分,被告亦未經刑事判 決判處毀損罪一節,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5 頁至第8 頁)。足認原告主張其受有眼鏡修理費之損 害部分,非屬刑事判決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犯罪事實之一 部。是以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尚不得依刑事訴訟第487 條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從而原告此部分起訴尚非合法, 本院刑事庭雖就此部分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亦不因移 送民事庭而受影響,仍應認原告就眼鏡毀損所受修理費4, 800 元損害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3.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如何 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 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 3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為退休 人員,每月支領退休俸3 萬餘元,於104 年有股利、利息 、薪資所得,金額共計994,378 元,另名下有土地、房屋 、股票等財產,總額為4,078,870 元;而被告為高中肄業 ,目前從事機車修理業,每月收入約4 萬元,於104 年度 有利息所得1,685 元,另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等財產 ,總額為1,095,940 元等情,業據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 卷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 本院卷末外放證物袋),再參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 外傷併顏面擦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肩及雙膝多處擦傷, 傷勢尚非嚴重,且系爭事故起因為原告丟擲垃圾造成鄰里 衝突所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慰撫金部分請求20萬元, 尚屬過高,應以10,000元,始為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 ,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 原告訴之聲明記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04 年6 月14日, 與實際送達日期不符(見本院附民卷第8-1 頁),應以實際 送達日期之翌日為利息起算日,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及不合 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管安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