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5年度,18號
KSHV,105,建上,18,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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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建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武男
訴訟代理人 柳聰賢律師
被上訴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潘孟安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建字第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2 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由 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高屏103 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 (簡易修復)」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 為新台幣(下同)2,226 萬元,上訴人須自訂約日起10日內 開工,並應自開工日起150 工作天內竣工(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並於100 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變更設計契約,約定系 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辦理變更議定,除議定所涉契約變更部 分外,其餘均與系爭契約效力相同,工程總價金變更為23,3 58,633元,原工期延展8 天合計158 工作天(下稱變更契約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第2 、3 項約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 作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以上時,其逾30%之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下稱系 爭約定)。而上訴人施作如附表所示鋼筋、模版、縮縫、伸 縫、縱縫、紐澤西護欄、警示燈等數量均已超過30% ,被上 訴人自應以契約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加價金,詎被上訴人 拒絕為之,致上訴人迄無法請求該部分工程款等情。爰依系 爭約定,聲明:(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37,945 元 (工項及金額等如附表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因原設計規劃之鋪設 瀝青路面無法負荷,而改以鋪設預拌混凝土路面方式施作, 並就變更設計後之工程項目、數量、金額有增加或減少部分 ,另簽訂變更契約,故上訴人就逾30% 數量部分不得再請求 給付工程款。其次,上訴人請求數量及金額,其中紐澤西護



欄、警示燈、人工指揮之數量及價格均係上訴人片面主張, 並非契約約定之工項,其請求無據。此外,系爭工程早於10 1 年3 月14日竣工,上訴人之請求,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並於本院追加不當 得利請求權,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937,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及追加 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簽訂承攬契約,由上訴人承攬被上 訴人發包之「高屏103 線道路災害復建工程(簡易修復) 」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總價為2,226 萬元,上訴人須自訂 約日起10日內開工,並應自開工日起150 工作天內竣工。 兩造並於100 年12月29日簽訂工程變更設計契約,約定系 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辦理變更議定,除議定所涉契約變更 部分外,其餘均與系爭契約效力相同,工程總價金變更為 23,358,633元,原工期延展8 天合計158 工作天。(二)系爭工程於100 年3 月11日開工,101 年3 月14日竣工, 101 年5 月8 日驗收,101 年7 月3 日驗收完畢。(三)系爭契約原約定鋼筋彎紮及組立,SD280W數量110.2T,單 價18,382元、普通模板加工及組立數量224 ㎡,單價137 元、縮縫,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444M,單價245 元、伸縫 ,水泥混凝土鋪面數量89M ,單價252 元、縱縫,水泥混 凝土鋪面數量560M,單價36元。
(四)兩造於系爭契約約定工程項目、數量;變更契約約定變更 項目、數量;上訴人實際施作項目、數量;施作是否超過 系爭契約約定數量30% ;施作是否超過變更契約約定數量 30% 等,均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至於附表編號6-8 為 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則抗辯為系爭契約所未約定之項 目及數量。
(五)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按契約單價給付工程 款予上訴人。
五、兩造協商爭點:(一)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權,請求被上 訴人就施作超過30 %部分之數量,重新調整契約單價後,給 付1,937,945 元本息,是否有據?(二)上訴人主張系爭約 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行使時效抗辯,是否違反 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三)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請



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7,945 元本息,是否合法?是 否有據?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施作超過30 % 部分之數量,重新調整契約單價後,給付1,937,945 元本 息,是否有據?
1、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 條契約價金給付(二)、( 三)項約定(見原審卷13- 14頁),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 如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30% 以上時,就逾越30% 部分, 得以契約變更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價金,而上訴人實 際施作數量已經逾起契約所定數量達30% 以上,自得依約 就超出如附表所示數量,請求被上訴人調整單價,給付如 附表所示金額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之,並執前揭詞置辯 。
2、經查,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被上訴人發包之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2,226 萬元,並 應自開工日起150 工作天內竣工。之後,兩造復於100 年 12月29日簽訂變更契約,約定系爭契約經變更設計後辦理 變更議定,除議定所涉契約變更部分外,其餘均與系爭契 約效力相同,工程總價金變更為23,358,633元,原工期則 延展8 天合計158 工作天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 採購契約、議定書(均影本)各1 件附卷(見原審卷第10 -56 、169 頁)可稽,堪認兩造於100 年2 月25日簽訂系 爭契約後,並於100 年12月29日簽訂變更契約,約定系爭 契約經變更設計後,已辦理變更議定,除議定所涉契約變 更部分外,其餘均與系爭契約約定內容同效力,其中總價 金及工期,與系爭契約相比較結果,價金增加1,098,633 元,工期則延長8 天,已徵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簽訂系爭 契約後,因上訴人要求增加契約約定數量,經兩造協商後 ,簽訂變更契約,增加部分約定工項數量及金額,係屬有 據。其次,上訴人主張先後以100 年7 月18日壹百永(高 屏)字第10007801號函(下稱甲函),請求被上訴人就系 爭契約變更調整合理單價;100 年8 月10日一百永(高屏 )字第100081002 號函(下稱乙函),檢附單價分析表,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變更調整合理單價;以100 年9 月6 日一百永(高屏)字第100090601 號函(下稱丙函) ,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重新議定契約單價;100 年9 月7 日一百永(高屏)字第100090701 號函(下稱丁函) ,請求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已較系爭契約數量 增加達30% 以上,依據系爭契約第3 條第(一)項第2 款 及第(三)項約定,合理調整契約單價及增減契約價金;



100 年9 月9 日一百永(高屏)字第100090902 號函(戊 函),重申請求被上訴人就丁函請求變更設計數量逾30% 部分應辦理調整合理單價等情,固據援引訴外人維世富工 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維世富公司)100 年7 月22日維工 字第100454號函(見原審卷第125 頁)說明一、二記載函 示、維世富公司100 年9 月19日維工字第100603號函(見 原審卷第84頁)說明一、二記載函示、維世富公司100 年 8 月12日維工字第100516號函(見原審卷第127 頁)說明 一、二記載函示、維世富公司100 年9 月28日維工字第10 0654號函(見原審卷第142 頁,下稱100654號函)說明一 、二記載函示及提出戊函(見原審卷第140 頁)為證,惟 上訴人前開函示,除據顧問公司維世富公司分別以上開函 示說明:上訴人所提資料不是不齊全,就是未回復,暨上 訴人提供之報價單與系爭工程原設計編列預算差別不大, 經研討分析此報價倘若以承商當初投標時所填寫之折數計 算,再扣除折數相互比較下,此單價是接近預算價格,若 依當初承商投標時之市場價格與現在之市場行情做比較能 否屬合理,就秉公平、公開、客觀原則前提,尚請上訴人 斟酌(見原審卷84-85 頁);上訴人認有編列必要,請檢 附相關佐證資料,該公司將轉陳被上訴人辦理(見原審卷 第125 頁);所有材料單價均無報價資料以供佐證,請求 變更逾30% 以上項目達12項之多,請上訴人備齊相關報價 資料於100 年8 月15日前提送該公司辦理後續議價事宜( 見原審卷第127 頁);合理單價分折為工資及材料兩部分 ,工資部分,依據行政院主計處「台灣區營造工程物價中 分類指數近半年趨勢」表(100 年1 月至7 月),可知工 資類呈平穩狀態,並無明顯漲跌趨勢,另參酌被上訴人決 標保留階段,上訴人具結工程須機具、人力均係上訴人自 有,並無外包,當可以較低成本承包,故不宜調整工資價 格;材料部分,如預拌混凝土、鋼筋等市場交易價格,係 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價格資料庫查詢」 及近期材料廠商報價單為依據,盱衡實際價格市場,採用 較合理價格為分析樣本。分析結果及增減逾30% 部分之建 議單價詳100654號函附件二「單價分析表」(見原審卷第 142 頁100654號函)等語,分別詳細說明及回復上訴人請 求就系爭契約逾30% 部分調整合理單價事項外,參以0000 00號函後附建議「單價分析表」所示,如附表編號1 鋼筋 ,上訴人報價每噸價格為21,000至21,500元,維世富公司 建議每噸價格為21,500元;編號2 模板,因此部分材料無 明顯漲跌,故上訴人未報價,維世富公司建議維持原契約



價格;編號3 縮縫,上訴人報價為每公斤27元,維世富公 司建議每公斤27元;編號4 伸縫,上訴人報價為每公斤27 元,維世富公司建議每公斤27元;編號5 縱縫,因此部分 材料無明顯漲跌,故上訴人未報價,維世富公司建議維持 原契約價格等情,有單價分析表數份附卷(見原審卷第 145-149 頁)可稽,足見維世富公司亦參酌上訴人之請求 ,依實際市場價格,予以反應及調整,且經兩造協議後, 始於100 年12月29日簽訂變更契約,並增加契約價金1,09 8,633 ,此部分變更契約事實,除有兩造簽訂議定書(見 原審卷第169 頁)外,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 正之工程變更設計數量增減比例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44 頁)可稽,足見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要求辦理調整合理單價 ,已經以變更契約方式,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則上訴人仍 執上開函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如附表編號1-5 所示逾越 系爭契約設計數量30% 部分,予以辦理調整合理單價,洵 屬無據。
3、其次,被上訴人已依上訴人實際施作如附表編號1-5 所示 數量,按契約(含變更契約)約定單價給付全部工程款予 上訴人乙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工程變更設計數量增減 比例表附卷(見原審卷第144 頁)可稽,堪可認定,則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就逾越系爭契約設計數量30% 部分, 予以調整合理單價,並給付逾越部分數量之金額,即屬無 據。至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6-8 紐澤西護欄等工項、數量 (下稱其餘工項),亦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而上訴人 實際施作其餘工項,已逾越系爭契約設計數量30% 部分, 詎被上訴人未就此部工項,予以合理調整單價,自亦得請 求實際施作逾越系爭契約約定此部分工項之款項云云。惟 被上訴人否認之。查,系爭契約並未編列其餘工項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陳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10 頁),並有契約 附卷(見原審卷第10-56 頁),堪可認定,則上訴人主張 系爭契約原約定其餘工項,經上訴人實際施作,已逾系爭 契約約定數量30 %以上,即屬無據。至上訴人就其主張系 爭契約編列有其餘工項云云,固請求向被上訴人函查(見 本院卷第109 頁),惟被上訴人已於本院訴訟中,引用系 爭契約約定內容,抗辯契約並未編列其餘工項,本院認無 再向被上訴人函查之必要,併予敘明。又上訴人固舉工程 變更設計數量增減比例表項次施工安全設施費(見原審卷 第144 頁)乙項,即屬所謂其餘工項云云,惟被上訴人否 認之。本院審酌該施工安全設施費係約定為乙式,顯見該 工項,係統稱為安全設施,衡情,凡屬施工安全設施,如



所謂紐澤西護欄、警示燈或人工指揮等工項,均應包含於 施工安全設施費內,故上訴人以上開比例表內項次施工安 全設施費,遽謂可請求逾越系爭契約約定數量30% 之其餘 工項,顯屬無據。
4、據上,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施作超 過30 %部分之數量,重新調整契約單價後,給付1,937,94 5 元本息,並無依據。
(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7, 945 元本息,是否合法?是否有據?
1、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得將原訴 變更或追加他訴;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 第44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 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 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 101 年度台抗字第404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依系爭約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7, 945 元本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上開本息。本院審酌上訴人於本院 追加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認如原審主張系爭約定請求權 ,欠缺契約上之請求原因,則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亦屬欠缺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應構成不當得利,揆其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 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得就原請求所主張之 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 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故應准許之。
2、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後, 就上訴人主張逾越系爭契約約定數量30% 其中如附表編號 1-5 之工項、數量,已另成立變更契約,被上訴人並就上 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依契約(變更契約)給付工程款完 畢乙節,如前所述,足見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施作附表 編號1-5 所示工項,而獲有不當利益。其次,上訴人主張 附表編號6-8 其餘工項,亦屬系爭契約約定之工項,而上 訴人實際施作其餘工項,已逾越系爭契約設計數量30% 部 分,並不可採,同前所述,亦徵被上訴人並未因上訴人施



作,而獲有此部分之不當利益。從而,上訴人追加依不當 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7,945 元本息,洵屬 無據。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約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行使 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則?並屬權利濫用? 上訴人依系爭約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就施作超過30% 部分之數量,重新調整契約單價後,給付1,937,945 元本 息,並無依據,如前所述。從而,關於上訴人主張系爭約 定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行使時效抗辯,是否違反誠信原 則或屬權利濫用等,均無贅述必要,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系爭約定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1,937,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8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 上訴人追加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本息 ,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李昭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戴育婷
附表:新台幣
┌──┬─────┬──┬───┬───┬───┬────┬─────┐
│項次│項目及說明│單位│原約定│實際施│超過30│100.12.2│超過30% 數│
│ │ │ │數量 │作數量│%數量│變更數量│量【( 3)與│
│ │ │ │(1) │(2) │【( 2)│(3) │( 2)】 │
│ │ │ │ │ │與( 1)├────┼─────┤
│ │ │ │ │ │】 │上訴人主│上訴人請求│
│ │ │ │ │ │ │張被上訴│金額 │
│ │ │ │ │ │ │人已付款│ │
├──┼─────┼──┼───┼───┼───┼────┼─────┤
│1 │鋼筋 │ 噸 │ 110.2│173.2 │29.9 │182.6 │ 0 │
│ │ │ │ │ │ ├────┼─────┤
│ │ │ │ │ │ │716,898 │342,693元 │
│ │ │ │ │ │ │元 │ │
├──┼─────┼──┼───┼───┼───┼────┼─────┤
│2 │模板 │平方│ 224│988.58│697.4 │501 │ 336.7 │
│ │ │公尺│ │ │ ├────┼─────┤
│ │ │ │ │ │ │28,770元│45,150元 │
├──┼─────┼──┼───┼───┼───┼────┼─────┤
│3 │縮縫 │公尺│ 444│1,399 │821.8 │1,399 │ 0 │
│ │ │ │ │ │ ├────┼─────┤
│ │ │ │ │ │ │201,145 │251,890元 │
│ │ │ │ │ │ │元 │ │
├──┼─────┼──┼───┼───┼───┼────┼─────┤
│4 │伸縫 │公尺│ 89│271 │155.3 │280 │ 0 │
│ │ │ │ │ │ ├────┼─────┤
│ │ │ │ │ │ │41,328元│53,136元 │
├──┼─────┼──┼───┼───┼───┼────┼─────┤
│5 │縱縫 │公尺│ 560│1,905 │1,177 │1,915 │ 0 │
│ │ │ │ │ │ ├────┼─────┤
│ │ │ │ │ │ │42,732元│155,497元 │
│ │ │ │ │ │ │ │ │
├──┼─────┼──┼───┼───┼───┼────┼─────┤
│6 │紐澤西護欄│ 座 │ 30│420 │381 │ 0 │ 0 │
│ │ │ │ │ │ ├────┼─────┤
│ │ │ │ │ │ │137,160 │464,058元 │
│ │ │ │ │ │ │元 │ │
├──┼─────┼──┼───┼───┼───┼────┼─────┤
│7 │警示燈 │ 座 │ 10│63 │50 │ 0 │ 0 │




│ │ │ │ │ │ ├────┼─────┤
│ │ │ │ │ │ │36,050元│23,950元 │
├──┼─────┼──┼───┼───┼───┼────┼─────┤
│8 │人工指揮 │ 天 │ 1式│416 │416 │ 0 │ 0 │
│ │ │ │ │ │ ├────┼─────┤
│ │ │ │ │ │ │32,438元│591,562元 │
├──┼─────┴──┴───┴───┴───┴────┼─────┤
│合計│ │1,937,945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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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春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