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家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易婷敏
訴訟代理人 盧永和律師
被 上 訴人 鄭天賞
吳燕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產分割協議事件,被上訴人鄭天賞對於
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本院105 年度家上字第6 號所為判決聲
請裁定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上訴人鄭天賞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5年4月29日105年度 家上字第6號判決附表二所示帳戶截至民國105年9月23日止 ,其中編號1之帳戶存款餘額為新臺幣(下同)210,765元, 而本院誤寫為57,518元;編號4帳戶存款餘額為390,263元, 而本院誤寫為415,247元;編號5帳戶存款餘額為1,483,023 元,而本院誤寫為825,301 元,就上開顯然錯誤部分,爰聲 請更正等語。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 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者,乃指判決中所 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 字第30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鄭弘良遺有如 本院105年度家上字第6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遺產,依兩造 就上開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該判決附表一 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鄭天賞,且由被上訴人鄭天賞 領取附表二所示存款。而本院關於上開判決附表二所示金額 ,係依據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鄭弘良於102年4月5 日死亡時所 遺各帳戶之存款金額所記載,此有被上訴人之民事起訴狀及 所附附表二、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雄調字第471號卷第2至6頁、第1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院前揭判決附表二部分,自 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聲請人雖提出 有關上開判決附表二編號1、4、5 之帳戶所屬臺灣銀行、第 一銀行開具之存款餘額證明書共3紙,主張上開帳戶於105年 9月23日止之存款餘額與本院前於105年4月29日所為105年度 家上字第6 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不符,而聲請更正,然此顯
與法律規定不符,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