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薪資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再易字,105年度,1號
KSHV,105,勞再易,1,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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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吳宗賢
訴訟代理人 田崧甫律師
      王仁聰律師
再審被告  財團法人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24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於106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自民國93年8 月1 日起受聘再審被 告擔任副教授,並於102 年4 月15日以年滿60歲為由,申請 自同年8 月1 日自願退休。惟再審被告未經再審原告同意, 而短付再審原告在職期間應領之博士津貼新台幣(下同)16 萬8635元及學術研究費15萬0804元,合計31萬9439元。再審 原告爰依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此部 分款項之本息。嗣經本院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27號確定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訴。惟再審被告 於99年、100 年、101 年等連續3 年之聘書均未加載任何聘 約內容,故再審原告於99年、100 年、101 年接受聘書並簽 立聘書回條時,因再審原告在無聘約、學術研究費、博士津 貼等發放規定以供審閱下,僅得解釋為再審原告有同意擔任 教師之意思表示,但無從解釋為其亦有同意學術研究費及博 士津貼悉依再審被告所訂之給付標準。乃原確定判決認定「 就教師薪津關於再審原告所請求之學術研究費及博士津貼發 放條件規定,依兩造間聘任契約第4 條約定『專任教師薪津 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規範意旨,因再審 原告每年接受聘約時,對於再審被告所制定之現存規範(含 薪資給內容)於應聘時應得預見,其既從未對聘約內容有所 異議,應可認兩造間就教師薪資之計算,業已合意依再審被 告訂定之給付標準為之」。是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歷年之 應聘意思表示之內容解釋為「其有同意再審被告就學術研究 費及博士津貼所訂定給付標準」,實有違背經驗法則,並以 主觀臆測而為判決。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民事訴訟法第 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 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1萬94 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再審及前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再 審被告負擔。
二、再審被告則以:原確定判決係以系爭博士津貼及學術研究費 發放辦法(按即和春技術學院教職員工其他津貼發給辦法, 下稱系爭津貼發放辦法)自98學年度後並無修正,再審原告 並未因此提出申訴,應知學術研究費變更或未獲發放博士津 貼,然仍願與再審被告簽立聘約,確有相當客觀事實為基礎 ,且認定之事實與經驗法則無悖,並非主觀憑空臆測,自無 違反經驗法則可言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再審之 訴駁回。㈡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 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判例 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 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 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 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 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依兩造之聘約第4 條及系爭 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認定兩造已合意關於博士津貼及學術 研究費之發給領取條件,顯然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係認兩造間之聘任契約第4 條既已 約定「專任教師薪津及兼任教師之鐘點費依本校規定致送」 ,應可見係基於私立學校在經費預算不確定之屬性,而得由 再審被告基於各學年度經費預算之實際情況為斟酌調整。而 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為上揭聘約所稱之薪津規定之一,自係成 為兩造合意之聘約內容。而再審原告每年接受再審被告之聘 約時,對再審被告所制定之系爭津貼發放辦法應得預見,再 審原告既未曾對聘約內容有所異議,依兩造聘約第4 條約定 ,自應受拘束,況再審被告已依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發放薪給 ,並經再審原告受領,益徵再審原告已同意其薪津依再審被 告訂定之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發給等情,有原確定判決在卷足 憑。足認原確定判決已綜合審酌兩造之主張及所提證據,依 兩造之聘約第4 條及系爭津貼發放辦法第4 條約定,並參酌 再審原告歷年簽訂聘約情形,據而推認兩造合意之聘約內容 ,爰認定再審原告有同意再審被告就學術研究及博士津貼所



訂定給付標準之事實。是原確定判決就此事實之認定,並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則原確定判決依此認定之事實 適用勞動契約之相關規定適用法規自無錯誤。況再審原告所 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即再審原告同意再 審被告就學術研究費及博士津貼所訂給付標準,而原確定判 決卻認定再審原告有同意之錯誤情形)。依首開說明,亦與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關於兩造合意學術研究費及博士津貼之 發給領取條件之認定有違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應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學術研究及博士津貼 部分之審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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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