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易字第40號
上 訴 人 和春技術學院
法定代理人 羅傳進
訴訟代理人 李宏文律師
被上訴人 李宣慈
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6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3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貳拾壹萬肆仟參佰玖拾貳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87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擔任教師職務,並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 期間辦理留職停薪。又伊於99年7 月9 日向上訴人表示欲自 99年8 月1 日起復職,並全權委託伊配偶李豐義辦理復職手 續,且已完成報到程序,上訴人即應自99年8 月1 日起給付 伊月薪新台幣(下同)5 萬7,480 元。而上訴人之教師評審 委員會(下稱教評會)雖於99年6 月29日決議將伊資遣,但 教育部於99年11月17日始核准伊之資遣案,伊則係於同年月 22日接獲該核准通知,則兩造之聘僱關係應至99年11月22日 始經合法終止,上訴人仍應給付自99年8 月1 日起至同年11 月22日(下稱系爭期間)之薪資共計21萬4,392 元。又伊可 依附件所示工作年資向訴外人即財團法人中華民國私立學校 教職員退休撫卹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管委會)申請資遣給 與,及向台灣銀行申辦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但須經上 訴人之協助,而上訴人仍未協助辦理,伊亦可請求被上訴人 協同申辦上開給與。爰依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並聲明求為命上訴人給付21萬4,392 元及加計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及應協同伊以附件所示 之在職期間向退撫管委會申請資遣給與及向台灣銀行申請公 保養老給付,且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教評會已於99年6 月29日決議將被上訴人 資遣,並於99年7 月5 日將資遣通知書為送達,且未同意被
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復職,更表明復職日即為資遣生效 日,自不生自99年8 月1 日起即復職之效力。而被上訴人雖 有申辦復職,但在系爭期間仍滯留美國而未返台到校,顯未 能依債之本旨而可隨時準備提出聘約所示之授課、協助校務 、供學生諮詢、從事研究等勞務給付,伊即無受領遲延情事 ,自無給付薪資之義務。另伊願協同被上訴人申辦資遣給與 、公保養老給付,但附件所示之在職期間不應包含系爭期間 在內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命上訴人給付21萬4,392 元本息及應協同被 上訴人以附件所示之在職期間申辦資遣給與、公保養老給付 。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 金錢及附件所示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 年11月20日止之在職期間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 負擔。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上訴人為上訴人聘僱之教師,而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9年 7 月31日止之期間辦理留職停薪,且於99年6 月29日經上訴 人之教評會決議資遣,並於同年7 月5 日收受資遣通知書, 教育部則於同年11月17日核准上開資遣案,被上訴人於同年 月22日收受教育部之核准資遣通知。
⒉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期間,並未到校 ,且於上開期間均在美國而不在國內。
⒊若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 止之薪資義務時,其金額合計為21萬4,392 元。 ㈡爭執部分:
⒈資遣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在職日期計算應否包含系爭期間 在內。
⒉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五、本院之判斷:
㈠資遣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之在職日期計算應否包含系爭期間 在內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系爭期間仍有聘僱關係存在,則上訴人 即有依附件所示在職期間協同辦理資遣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 之義務;上訴人則陳稱本件被上訴人之復職日即為資遣生效 日,故系爭期間不應計入在職期間等語。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自87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任教師職務
,並自93年9 月1 日起至99年7 月31日止之期間辦理留職停 薪,而於99年7 月9 日向上訴人表示欲自99年8 月1 日起復 職,且已委由配偶李豐義處理報到程序;而上訴人校評會於 99年6 月29日決議將被上訴人資遣,且教育部就被上訴人對 被上訴人所為資遣,則係於同年11月17日核准,並於同年月 22日送達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 之簽呈、上訴人之教評會決議(資遣)通知、教育部之核准 資遣函及送達資料在卷可稽,則此部分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
⑵又留職停薪期間屆滿後,原則上應於留職停薪期間屆滿之次 日回復原職務及復薪,為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2 條、第 6 條第1 項所規定。而私立學校之教師雖無準用上開規定之 明文,但本於同為教師之職業性質,該留職停薪辦法之規範 內容及意旨,本院認仍得採為闡釋私立學校與教師間契約之 依據或補充。再參以證人即上訴人之人事室職員鄭蕙菁證稱 :「復職沒有一定要寫復職的簽呈,沒有寫的就是看之前留 職停薪到哪個時間點,然後接著那個時間點來上班就算復職 ,但老師還是要來跟人事室報到,因為常常留職停薪的終止 日是在暑假期間,所以必須要在開學後來人事室報到,這樣 就算報到完成,我們就會幫他處理其他薪水等事項」、「有 寫復職簽呈的,還是一樣要送系教評會、校教評會,之後再 給校長核。所以制度上其實滿混亂的,沒有一定的標準流程 」、「關於復職,學校沒有頒布任何辦法。有寫復職簽呈的 ,因為我們的聘書都是從8 月1 日起算,所以薪水都是從8 月1 日續薪」等語。可見上訴人對於教師之留職停薪並未制 定應適用之流程及準則,然上訴人在過往均接受以留職停薪 結束當年度之8 月1 日為復職日而重新給薪。就此而言,被 上訴人原經核定之留職停薪期間既僅至99年7 月31日止,並 已於99年7 月9 日向上訴人表示欲自99年8 月1 日起復職, 且全權委託其配偶李豐義(亦在上訴人處任職)辦理復職手 續,則依上開說明及上訴人辦理留職停薪復職之往例,被上 訴人主張其復職日為99年8 月1 日,應屬可採。 ⑶又上訴人之教評會雖於99年6 月29日決議資遣被上訴人,並 於同年7 月5 日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但該通知同時載明「 將報請教育部核准後予以資遣」等內容,而教育部係於99年 11月17日核准上開資遣案,並函示自文到次日生效,且係於 同年月22日送達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就此而言,上訴人 所為資遣程序,既係應於校評會決議後,再送請教育部核定 ,且教育部函文更明白表示自核定函文送達次日起生效,則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為資遣,自應於99年11月22日始合法生
效,故兩造間聘僱關係應係於99年11月22日始合法終止。被 上訴人所稱兩造間在系爭期間內仍有聘僱關係存在而應計入 在職期間,應屬可信。
⑷至上訴人雖陳稱其就被上訴人之申請復職簽呈所請及簽核結 果,係載明:「李老師符合本校教師評鑑辦法第10條辦理資 遣規定,已於99年6 月29日經校教評會通過,資遣報教育部 核准後,復職日即為資遣生效日」,則被上訴人之任職期間 即不應包括系爭期間在內等語。然上開「復職日即為資遣生 效日」之記載,係上訴人單方任意就復職日所為決定,並無 任何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已無從拘束被上訴人。況公立及 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教師之解聘、停聘、不續聘或資遣 等事宜,參酌教師法第2 條、第3 條、第15條就上開事宜所 為之規定,係以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後始能生效, 且教師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障教師工作與生活,以提昇教師 專業地位(教師法第1 條參照),而教師之資遣涉及工作權 保障之事宜,故上述有關教師之資遣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之 規定,其性質自應為係強制規定,而不得由當事人自行決定 ,較為適當。至校教評會係由學校內部組成之單位,其所為 資遣教師之決議,僅在學校內部就資遣為合法程序之踐行, 該決議仍須報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核准,始發生合法資遣 之效力,故上訴人所為復職日即為資遣生效日之論述,本院 尚難採信。
⒊按教職員申請資遣給與時,應由本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及領據,報服務學校彙轉儲金管理會於受理,為 學校法人及其所屬私立學校教職員退休撫卹離職資遣條例第 5 條所規定。又被保險人依法資遣而離職退保時,給與養老 給付,亦為公教人員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所明定,而依該法 施行細則第45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各項 給付,應填具請領書及收據,併同有關證明文件,送由要保 機關審核屬實並加蓋印信或本保險專用章後,轉送承保機關 核辦。可見上開資遣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申辦,均須經由上 訴人之名義提出。本件被上訴人既遭上訴人合法資遣,且依 法既得申請上開資遣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則上訴人即有協 辦之義務,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在99年8 月 1 日起至99年11月22日止之期間,與上訴人間有聘僱關係存 在,為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 人以附件所示之在職期間(兩造同意最末日以99年11月20日 為基準),協助辦理申辦資遣給與及公保養老給付,即有依 據,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期間之薪資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在系爭期間仍有聘僱關係存在,上訴人即 有給付該期間薪資之義務;上訴人則陳稱被上訴人在系爭期 間均在國外,無從依債之本旨而可隨時準備提出授課等勞務 ,上訴人並無受領遲延,即無給付薪資義務等語。 ⒉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 、第487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上開條文所謂受僱人提 出勞務而經僱用人拒絕時,僱用人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且受 僱人無再補服勞務之義務,衡其意旨,係指當受僱人已提出 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而僱用人仍拒絕受領該勞務時,始足 當之。倘若受僱人並非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或依受僱 人之客觀情狀,並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時,自不生 合法提出之效力,即難認僱用人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受僱人 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 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 之事情,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 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 同法第235 條及第234 條之規定自明。再者,受僱人以言詞 向僱用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 有給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並係確實可履行該合於債務本 旨之給付為前提。而若不能認為受僱人已有可以合於債務本 旨給付之準備時,縱有通知,仍不發生言詞提出之效力,自 不待言。
⑵本件上訴人係於99年6 月29日召開教評會並決議將被上訴人 為資遣,且於同年7 月5 日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則係於 同年7 月9 日提出復職之申請,而上訴人仍將該資遣案送請 教育部核准,甚且表示核准後復職日即為資遣生效日,更未 為被上訴人排定授課時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此事 證,應可認被上訴人在申請復職時,已有提出願為勞務給付 之意思,且上訴人亦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
⑶然上訴人雖有預示拒絕受領之情事,但如前所述,若依受僱 人之客觀情狀,並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時,應不生 合法提出之效力,即難認僱用人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受僱人 已無補服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且受僱人以言詞向僱 用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 付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並係確實可履行該合於債務本旨之 給付為前提,否則縱有通知,亦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本件 被上訴人在其所稱復職日之99年8 月1 日起至資遣生效日之
99年11月22日之期間,均係滯留美國而未返台,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且有其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則就被上訴人在聘 僱關係下應履行之授課、協助校務、供學生諮詢、從事研究 等勞務給付,除其中授課部分,因上訴人未為排課致無從配 合外,就其餘供學生諮詢、從事研究等事項部分,以被上訴 人當時尚在國外之事實,明顯無從依此項債之本旨而處於可 隨時準備提出該勞務之狀態,故依上開條文規定及說明,上 訴人即無受領遲延之情事。
⑷至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有全權委託同在上訴人處任職之配偶李 豐義代為辦理復職及報到手續,而證人鄭蕙菁亦證稱大部分 都是跟李豐義聯絡,且現今交通發達,被上訴人購買機票即 可返台授課,自屬隨時可提供勞務之狀態等語。然查,上訴 人依兩造間聘僱關係所應提供之勞務,係專屬其個人始能合 法提出之勞務,而不得委由或轉由第三人代為提出,則被上 訴人縱係全權委由其配偶李豐義代為辦理復職及報到手續, 就上開專屬其個人始能合法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仍無 從委由李豐義代為履行,故尚無從以其已委由李豐義辦理上 開事務,即謂已合法提出勞務之給付。又被上訴人在系爭期 間既實際在美國而未返台,可見其即非處於完全隨時可為給 付之準備狀態,況其雖稱可以隨時購票返台,但實際既未成 行,亦無任何成行之事證,則其此項言詞表示,本院自從採 為其已屬於隨時可提供勞務狀態之認定。
⑸又上訴人雖自99年8 月1 日起為被上訴人重新加保公教人員 保險,且加保事由為「留職停薪人員復職復薪(年資中斷) 」,然此僅為在職人員之保險事宜(系爭期間亦已計入在職 期間,業如前述),與被上訴人是否處於可隨時提供勞務狀 態之認定無涉,自無從採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另上訴人 之員工為處理被上訴人復職或資遣情事所為之行政措施,或 屬基於各該事務之處理流程所應為,或可能係誤認較屬符合 真實情狀之作業,亦均無從採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併予 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在系爭期間仍有聘僱關係存 在,應屬可採,而其請求上訴人給付該段期間之薪資,則屬 無據。上訴人抗辯就任職期間應排除系爭期間,並不足採, 而抗辯並無給付系爭期間薪資之義務,則屬可信。從而,被 上訴人本於兩造間聘僱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協同 被上訴人以附件所示之在職期間向退撫管委會申請資遣給與 及向台灣銀行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付,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至其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薪資21萬4,392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則無
理由,應連同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 應准許部分(即給付薪資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 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如主文第2 項所示。 至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將系爭期間計入任職期間而協 同辦理申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附件
被上訴人之在職期間:
⒈任職南榮工專:自85年8 月1 日起至87年7 月31日止。 ⒉任職和春技術學院:自87年8 月1 日起至93年8 月31日 止,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99年11月20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