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加班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上字,105年度,21號
KSHV,105,勞上,21,20170111,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勞上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張永林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上 訴 人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明俊 
訴訟代理人 陳正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 年5 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130 號第一審判決,各
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逾民國一百零四年六月十八日起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及張永林之上訴均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張永林主張:張永林自民國94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擔任貨櫃車 及聯結車駕駛員,平日經常超時加班,每日之總工時約達20 小時,新海公司均未依法給付延長工時加班費,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 項第1 、2 款規定,得向新海 公司請求5 年加班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396,220 元(原 審誤載為2,629,860 元)。又新海公司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規定,按月提撥退休金至張永林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下稱勞退專戶),而係自張永林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 義予以扣除後,再將扣除金額繳納至勞退專戶,而未給付足 額之薪資與張永林,新海公司應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 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給付張永林286,572 元。另於 103 年11月11日13時30分許,張永林因排班問題,遭公司同 事高志賢、主管張文雄毆打成傷,致平均視力不到0.2 ,實 無法駕駛貨櫃車及聯結車,新海公司知悉上情,乃於同年月 13日公告張永林自即日起暫予休假(下稱系爭公告)。詎新 海公司竟於同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函與 張永林,以張永林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依勞 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於104 年1 月31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然張永林係因新海公司公告准假,且係因遭受職業 災害,因而致視力減退而無法駕駛車輛,新海公司應給予公 傷假,有正當理由而未能上班,新海公司終止勞動契約,顯 非適法。況且,因張永林於104 年1 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 解,新海公司嗣後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顯違反勞資



爭議處理法第8 條規定,故其終止契約自屬無效。又依職業 災害保護法第23條、第25條、第26條規定,勞工於遭受職業 災害不堪勝任工作者,雇主終止勞動契約時,仍應給付勞工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此外,張永林於104 年1 月14日,已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自得請求新海公司給付1 個月預告工資47,526元及資遣費22 9,709 元。為此,爰依勞基法第24條、第14條、第16條及第 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4條及第31條、民法第17 9 條、第184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新海公 司應給付張永林2,960,0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新海公司則以:張永林於103 年11月11日,與高志賢張文雄發生鬥毆事件,新海公司乃於103 年11月13日公告 張永林暫予休假,供其療傷靜養,然依社會一般通念,不應 超過2 星期。且張永林所受傷害非屬職業傷害,應補辦請假 手續,雖經新海公司管理部課長蕭保良多次促其補辦請假等 手續,惟張永林均置之不理,新海公司乃於103 年12月22日 寄發存證信函與張永林,以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 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復於 104 年1 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上情。是以,兩造間勞動 契約既經新海公司終止,張永林自不得請求預告工資及資遣 費。又張永林任職時即簽署貨櫃運輸作業人員任職切結書( 下稱系爭切結書),約定薪資係以論趟運送計酬。因該計酬 之概括性工資總額,並未低於基本工資,應認已內含勞工延 長工時之加班費在內,並以工作1 日(延時工作)、隔日整 天補休以為補償之方式運作。又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 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之待遇結構, 應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張永林自不得再另行請求延長工時之 加班費。此外,新海公司已另依法提繳6 %之勞工退休金, 新海公司每月預扣6 %薪資作為年終獎金,而於年終時發放 ,係依系爭切結書第7 條之約定,張永林此項請求,實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原審審理後,判決新海公司應給付張永林283,938 元,及 自104 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張永林其餘之訴。張永林僅就其敗訴之加班費、 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部分提起上訴,其餘請求給付提撥退休金 敗訴之2,634 元部分未據上訴,新海公司亦就其敗訴部分提 起上訴。張永林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 訴部分廢棄。(二)新海公司應再給付張永林2,673,455 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新海公司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新海 公司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張永林在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就對造上訴之答辯聲明均為: 上訴駁回。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張永林自94年5 月14日起受僱於新海公司,擔任貨櫃車、 聯結車駕駛員。
2、新海公司以調薪名義自張永林之每月薪資扣除6 %。自94 年7 月起至100 年8 月止,扣除共計186,480 元;另自10 0 年9 月起至103 年9 月止扣除共計97,458元,總計283, 938 元。
3、新海公司公司於103年11月13日公告張永林暫予休假。 4、新海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7日寄發存證信 函與張永林,通知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5、張永林於104 年1 月14日發函與新海公司,通知終止兩造 間之勞動契約。
(二)本件之爭點:
1、新海公司以張永林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並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張永林,是否合法?
2、張永林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若干?張 永林之工作年資若干?
3、張永林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張永林得否請求新海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金額各為若干?
4、張永林得否請求加班費?金額若干?
5、新海公司於張永林任職期間有無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張永林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張永林請求新海公司返還每月以調薪 名義自張永林薪資扣取之6 %薪資,有無理由?應返還之 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新海公司以張永林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終止 勞動契約,並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7日寄發存 證信函與張永林,是否合法?
1、按勞工請假時,應於事前親自以口頭或書面敘明請假理由 及日數。但遇有急病或緊急事故,得委託他人代辦請假手 續。辦理請假手續時,雇主得要求勞工提出有關證明文件 。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



續曠工3 日,或1 個月內曠工達6 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末按勞 動基準法所謂職業災害,應以該災害係勞工本於勞動契約 ,在雇主支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發生(即具有業務遂行性 ),且該災害與勞工所擔任之業務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 即具有業務起因性),亦即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 職業上原因所造成之傷害,以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 用。
2、張永林固主張:伊係因遭受職業災害,因而致視力減退而 無法駕駛車輛,新海公司應給予公傷假,且新海公司公告 准假,有正當理由而未能上班云云。惟查:
(1)張永林係因不服指派工作,擅自闖入調派室與高雄調派 員高志賢發生爭執互毆,致雙方均受有傷害等情,此有 新海公司於103 年11月13日張貼之系爭公告,載明:「 主旨:台中區駕駛員張永林鬥毆事件說明:一、查駕駛 員張永林因不服指派工作與高雄調派高志賢發生爭執互 毆導致雙方均有體傷,辦公室部分設備搗毀。二、同仁 遇有問題請反應相關主管處理,勿逞兇鬥狠解決,結果 會適得其反讓問題擴大。擬辦:張永林未遵守公司指派 作業且擅闖入調派室產生爭執,該員即日起暫于休假、 等事情釐清再定懲處,辦公室設備修繕費用由錯方負責 或共同承擔。」等語,此有系爭公告影本在卷可佐(臺 中地院卷第25頁)。核與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張永林高志賢因工作排班問 題發生糾紛,在公司調度室互毆等情相符,有該署103 年度偵字第29610 號起訴書在卷可佐(臺中地院卷第22 頁)。復參以張永林於103 年12月27日,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訴外人張鏘祈張總經理大人均鑒:因此事件增 添麻煩、深感抱歉!如何處分我!悉心接受!」等語, 為張永林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61頁、第216 頁)。足 認張永林確係因不滿工作調派問題,至調派室與同事高 志賢發生爭執,進而互相毆打致受傷。則張永林因與同 事互毆所受傷害,既非其本於勞動契約,在新海公司支 配下之就勞動過程中所發生(即不具業務遂行性),且 與張永林所擔任之駕駛職務間亦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即 不具業務起因性),發生原因更非新海公司所能控制之 因素所致,核非勞工執行職務通常可合理預見,是以張 永林所受之上開傷害,並非職業災害所致,應堪認定。 又原審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080號傷害案件於104 年 7 月6 日進行準備程序時,訴外人高志賢係陳稱:「我



承認是我先動手的。為了促成和解,我願意承認是我先 動手的」等語(本院卷一第87頁)。亦即高志賢一再表 示為與張永林達成和解,故願承認是自己先動手,如此 益徵高志賢所為相互退讓之上開言語,未必與事實相符 。況縱係高志賢先動手,亦係張永林先因不滿工作調派 問題,至調派室與同事高志賢發生爭執,始有互相毆打 而受傷之情事。是以張永林以此主張其係因職業災害而 受傷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此外,張永林復未就 其因互毆傷害致無法工作及所需治療期間舉證證明,從 而其主張在所受職業傷害治療期間,新海公司應給予公 傷假云云,核屬無據,為不足採。
(2)次查,張永林進入調派室與同事高志賢等人發生爭執互 毆而受傷,並非職業災害,已如前述。又張永林自認: 係在事發後5 、6 個月才覺得眼睛很模糊,才去檢查等 語(原審卷二第216 頁背面);佐以證人即新海公司管 理部課長蕭保良於原審證稱:伊打電話希望張永林拿診 斷證明來辦請假事宜,張永林說在中醫診所拿處方簽, 全身還在酸痛,沒有到一般醫院看,所以沒有診斷證明 ,張永林只有說全身酸痛,目前無法工作,沒有講過視 力問題等語(原審卷二第182 頁背面至第183 頁)。亦 即距互毆事件已近半年後,張永林始經診斷出視力減退 之情形,且公司與其聯繫請假事宜時,均未提及視力減 退問題,則其視力減退是否與上開互毆事件有關,尚非 無疑。況且張永林之視力減退原因為「輕度白內障」及 「老年性黃斑部病變」,皆屬自然老化現象等情,此有 清水王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暨其函文在卷可證(臺中地 院卷第93頁、本院卷二第4 頁),足認上開視力減退情 形應非因互毆事件所致無訛。是以,張永林主張:伊遭 公司同事毆打,因遭受職業災害致視力減退,新海公司 應給予公傷假云云,亦屬無據,為不足採。
(3)又查,證人蕭保良於原審證稱:總經理跟伊說,張永林 暫予休假,如果確定是張永林錯就懲處,伊張貼系爭公 告後,就打電話叫張永林來辦請假手續,雖然張貼公告 讓張永林暫予休假,但張永林還是要來請假,伊打電話 要張永林拿診斷證明來辦請假事宜;伊打電話給張永林張永林說都在家裡修養,沒有到一般醫院看,所以沒 有診斷證明,張永林一直都沒有拿診斷證明到公司;伊 與張永林之間打電話聯絡2 次,2 次都是伊主動叫張永 林來辦請假,請假要找地區主管,伊只是負責通知他要 以診斷證明辦理請假,張永林沒跟伊請假等語(原審卷



第182 頁至第183 頁背面)。復參以新海公司於103 年 11月13日張貼系爭公告後,新海公司經理張鏘祈仍以LI NE通訊軟體要求張永林依新海公司公司規定辦理請假手 續乙節,有上開通訊軟體記錄可佐(原審卷二第61頁) 。足徵新海公司雖公開系爭公告載以擬予張永林暫時休 假等語,惟系爭公告既係載以「擬」與暫時休假,故仍 一再通知張永林應以診斷證明書向公司辦理請假事宜。 是以張永林主張:伊係因新海公司以系爭公告准假,有 正當理由而未上班云云,核與事實不符,為不足採。 3、綜上,張永林自103 年11月13日起即未至新海公司上班, 且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手續,顯屬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 以上,新海公司自得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因新海公司 已於103 年12月2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張永林,以張永林無 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 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有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臺中地 院卷第26頁),足見兩造之勞動契約,於張永林收受上開 存證信函時,已發生終止之效力。又新海公司雖於104 年 1 月17日再以存證信函重申勞動契約終止乙事,惟新海公 司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業於103 年12月22日存證信 函經張永林受領時發生終止之效力,自不受104 年1 月17 日存證信函之影響。則張永林主張:伊已於104 年1 月13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新海公司不得在勞資爭議事件中終 止勞動契約云云。容有誤會,為不足採。
(二)張永林得否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 約?張永林得否請求新海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 ?金額各為若干?
1、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2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 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8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2、經查,新海公司係以張永林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 日以上 為由,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張永林自不得請求新海公司 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嗣張永林雖於104 年1 月14日依 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惟兩造間 之勞動契約業經新海公司於103 年12月22日,以存證信函 合法終止,已如前述;況且張永林就新海公司有何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其權益之虞等事實,均未能舉 證以實其說,因此張永林所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 自非合法。從而,張永林依此請求新海公司給付資遣費22 9,709 元及預告工資47,526元云云,依法不合,核屬無據



。是以,因張永林不得請求新海公司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 資,張永林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若干 及張永林之工作年資若干,即無庸再予論述。
(三)張永林得否請求加班費?金額若干?
1、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 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亦即勞 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係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 工時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 計假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 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 ,更行請求例、休假日及延長工時之加班工資。易言之, 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 ,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 於主管機關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 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 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 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 是以,如勞動條件未違反基本工資之規定,則勞工自不得 再行請求。次按為免計算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加 班費之煩雜,並顧及上揭公車、客運業司機所憑以計算加 班費之平日工資,難以計算其確定數額,倘公車、客運業 與其所屬駕駛員另行議定假日工作及平日延長工作時間工 資加給之計算方式,且其金額不低於法定基本工資,即與 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但不得低 於基本工資之立法意旨無違(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 1256號判決、102 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判決可資參照)。 2、經查:張永林為新海公司之貨櫃車、聯結車駕駛員,兩造 約定工資係採「按趟(件)計酬」方式,內含工作津貼及 年終績效獎金,而所謂「按趟計酬」,即新海公司依張永 林自填當日所完成之趟數之「駕駛工作日報表」為準,再 依據新海公司之趟數津貼計算標準,核算並合計其當日所 「完成」之趟數之工資報酬,於每月終了加總結算勞工當 月所完成趟數之工資報酬,並將該月「按趟計酬」全部加 總之薪資,列於新海公司員工薪資說明表之「出勤津貼」 項下,再加計安全獎金、全勤獎金、省油獎金後一次發給 勞工,且於轉帳發給工資時,另交付張永林薪資明細表供 其核對等情,業據新海公司提出張永林簽立之系爭切結書



、薪資表、103 年9 月出勤表及103 年9 月駕駛工作日報 表在卷可稽(臺中地院卷第61頁至第62頁;第8 頁至第17 頁)。足認兩造所成立之勞動契約計酬方式,其中出勤津 貼係「按趟計酬」,即新海公司依駕駛員該日所完成之趟 數核計其當日工資報酬(內含所謂正常工作時間8 小時內 所「完成」之趟數及逾正常工時8 小時所「完成」之趟數 所核計之報酬在內),故按趟計酬工資每月加總發給一次 之「月薪」(出勤津貼),已內含「超過」法定工時階段 所完成之趟數工資在內。復參以張永林自94年5 月21日受 僱於新海公司,迄至提起本訴已逾10年,且上開計薪制度 行之多年,張永林應已知悉其工作性質,顯與一般勞工每 日定時之工作時間及例假日、休假日休息情形不同;況且 系爭切結書第8 點載明:「同意配合業務調度需要於休勤 日連班或執行第三趟之夜間作業」等語。足見兩造訂立勞 動契約時,就執行駕駛工作可能超過每日8 小時之工作時 間已予以約定,並就延長工時之工資統一納入以「趟數計 算」之工資。因此,張永林能否再請求延長工時之加班工 資,自應以其約定工資是否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作時 間以基本工資為標準加給之工資總額為斷。
3、次查:新海公司所給付之工資高於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 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合乙節,為張永林所不爭執( 本院卷二第49頁背面)。又新海公司主張張永林於受雇擔 任貨櫃車、聯結車駕駛期間,其等工作情形採「做一休一 制」,即工作一天,隔日休息一天,每個月約工作15日, 每月尚可另擇二日輪休等情,有張永林自填之103 年4 月 至9 月駕駛工作日報表可佐(原審卷一第7 頁至第106 頁 ),堪以採信。則因新海公司係經營貨櫃運輸為業,須配 合國際貨櫃海上運送之陸上港口、櫃場貨櫃之南北轉運, 受僱人之勤務工作性質、工作時間自與其他行業不同,新 海公司因張永林工作時間無法固定,而將張永林工資核算 分為全勤、安全津貼、出勤津貼等項目,其中出勤津貼採 「按趟(件)計酬」方式核算,係考量上開特殊因素,而 採取分別計算合計給薪,自有其必要性,並不違背勞基法 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此外, 復查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則縱使系爭切結書未報請主 管機關核備,基於契約自由原則,仍應認有效。從而,揆 諸前揭說明,兩造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延長工時之 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延長 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兩造 自應受其拘束,張永林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延長



工時之加班工資。
4、綜上,張永林主張新海公司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另計 延長工時工資予張永林云云,要無可取。
(四)新海公司於張永林任職期間有無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張永林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張永林請求新海公司返還每月以調薪 名義自張永林薪資扣取之6 %薪資,有無理由?應返還之 金額為何?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 」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取得本應歸屬 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缺正當性, 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而從法 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即應 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次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要求雇主須於勞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 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月工資百分之6 的個人專戶退休金 ,應屬強制規定,乃不容許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 責任。
2、張永林主張新海公司每月以調薪名義自其薪資扣取6 %後 ,以提繳至其勞退專戶乙節,為新海公司所否認,並辯稱 :伊於張永林任職期間均有依法提繳退休金至勞退專戶, 伊另與張永林約定年終績效獎金,係於每月以「調薪」名 義先行扣除,待年底時再以年終獎金方式發放等語。經查 ,新海公司主張其於張永林任職期間,均有依法提繳退休 金至張永林之勞退專戶乙節,固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已繳 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88頁至第 91頁)。惟張永林之每月薪資,係以「按趟計酬」計算出 勤津貼後,加計全勤獎金、安全獎金之總額,再以「調薪 」之名義,扣除張永林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之6 %後,始 為張永林實際領取之薪資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 二第93頁背面),並有新海公司薪資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二第167 頁至第282 頁)。則新海公司係將張永林勞務對 價予以扣除金額,並無任何調漲薪資可言,核與所稱「調 薪」之名目迥異。再者,新海公司扣除薪資6 %之計算, 亦非以實際出勤津貼、全勤獎金及安全獎金之總額計算, 而係以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計算,核與雇主應按勞工



提繳投保工資6 %之提撥金相符。且張永林每年底領取之 年終獎金金額,係以張永林平均當年度之每月實際領取薪 資計算1 個月為年終獎金,與張永林當年度扣除金額之總 額均不相符,為新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8 頁背面 ),並有年終績效獎金表及明細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9 1 頁至第300 頁);況且,年終獎金之預扣,更與「調漲 」之名目不符。足徵新海公司所稱係預扣年終獎金,始自 張永林每月薪資中以「調薪」名義扣除投保薪資之6 %, 實際上應係挪用於繳納新海公司應按勞工提繳工資6 %之 提撥退休金無訛。
3、新海公司固辯稱:伊與張永林約定年終績效獎金於每月以 「調薪」名義先行扣除,待年底時再以年終獎金方式發放 云云,並提出張永林簽署之切結書為佐(臺中地院卷第61 頁)。經查,張永林簽署之系爭切結書第7 條固約定:「 本人之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依公司訂定之計薪標準(以趟 數計算、內含工作津貼及年終績效獎金),並同意年終績 效獎金於每月以調薪名義先行扣除」等語。惟新海公司係 假藉預扣年終獎金或「調薪」之名義,扣除張永林投保薪 資之6 %,實際上應係挪用於繳納新海公司應負擔提繳之 退休金,已如前述。又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雇主須於勞 雇雙方原議定發給之工資以外,另行為勞工提繳不低於每 月工資百分之6 個人專戶退休金,應屬強制規定,不容許 勞資合意免除雇主之提撥義務責任。是以,兩造縱有以年 終獎金或「調薪」名目約定扣取張永林薪資之6 %,惟因 事實上係以張永林應得之薪資繳納雇主應提撥之退休金, 該約定實質上已違反法律強制規定之行為,應屬無效,自 不得據此為有利於新海公司之認定。新海公司此部分之抗 辯,要無足取。
4、綜上,新海公司須另行為張永林提繳每月工資6 %之個人 專戶退休金,卻以系爭切結書之約定,於每月自張永林薪 資中扣除6% 後,用以繳納其應提撥之退休金,因上開約 定無效,且新海公司所為已侵害取得本應歸屬於張永林權 益內容而受利益,顯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不當得利。 又新海公司自張永林之每月薪資中扣除投保薪資之6% , 自94年7月起至100年8月止扣除共計186,480 元,另自100 年9月起至103年9月止扣除共計97,458元,總計283,938元 等情,為新海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9 頁),新海公 司自應將上開利益返還張永林,是以張永林請求新海公司 應返還不當得利283,938 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張 永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既有理由,其另選擇合



併依侵權行為、勞動契約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之 法律關係請求,即無審酌之必要,另新海公司所為工資請 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之抗辯,亦無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
5、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定有明文。經查,張永林請求新海公司就應給付之283,93 8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6 月18日(見臺中 地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計付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張永林本於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第24 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之規 定,請求新海公司給付2,960,027 元,及自104 年6 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其中基於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283,938 元本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所為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至原審命 新海公司給付之利息自104 年6 月17日起算部分,未據張永 林請求,核屬訴外裁判,原審為新海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為 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新海公司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 就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至於上開應准 許部分,原審判命新海公司應如數給付;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則駁回張永林之其餘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兩造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新海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張永林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張永林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1頁


參考資料
新海運輸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