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保險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梁琳
訴訟代理人 王瀚誼律師
被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禹安
許崑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8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保險字第19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6 年1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玖拾參萬元,及依附表二編號3 至17所示減縮後利息計算期間,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新台幣( 下同)1,017,000 元,及如附表二原請求利息計算期間所示 之利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減縮為請求930,000 元及如附 表二編號3 至17減縮後利息計算期間所示之利息,合於前揭 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前於民國101 年3 月21日、同年月26日以自 己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國寶公司)投保國寶人壽福氣安康醫療還本保險各1 件,保 單號碼:1M00000000、1M00000000(下稱系爭保險契約), 嗣伊於102 年3 月22日發生車禍,造成頸椎嚴重受創、頸椎 及右側肢體疼痛、僵硬、麻痺、嚴重暈眩、身體癱軟無力, 其後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病症至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院所住院 如該表所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國寶公司應給付其住 院日額醫療保險金、住院療養保險金合計1,017,000 元。又 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11條之約定,國寶公司應於收齊 文件15日內給付保險金,未於約定期限內給付應按週年利率 10% 加給利息給付之,伊業已就上開住院治療申請理賠,惟 迄未領得保險金,自得請求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而被上訴 人業自104 年7 月1 日起概括承受國寶公司之資產、負債及
營業,因此伊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上開保險金及利息,爰 依系爭保險契約提起本訴等語。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1,01 7,000元及如附表二所示原請求利息計算期間之利息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 院為聲明減縮:㈠原判決駁回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30,0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17所示減 縮後利息計算期間之利息(附表二編號1.2 所示請求,及編 號5 、7 至14利息部分均減縮,減縮部分已確定)。二、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 條第7 款約定 ,系爭保險契約所謂「住院」,除需實際入住醫療院所外, 尚須有其必要性,且在住院期間確實接受治療,始符合系爭 保險住院醫療保險金之給付要件,又該約定所謂經醫師診斷 有住院之必要性,解釋上不應僅以實際治療之醫師認定有住 院必要性即可,而應以具有相同專業醫師於相同情形通常會 診斷具有住院必要性者,始克相當。惟上訴人住院期間除進 行身體檢查外,僅為復健或服藥,別無其他醫療行為,其日 常生活評估均無問題,實難認其確有住院之必要性。又上訴 人多次於林新醫院就診住院,均由訴外人林益彬醫師開立證 明書,然林益彬前因涉嫌向職業病患收取佣金開立診斷證明 書、教導病患未看診即準備住院,而經警方調查中,且上訴 人住院之醫療院所遍及臺北市、桃園市、臺中市、嘉義縣、 高雄市、屏東市,捨近求遠且於不同醫院間接續住院,與一 般民眾求診習慣迥異,而其每次出院時之病歷均載其情況穩 定或可門診追蹤,然上訴人卻屢於出院後隔數日甚至當日或 翌日即前往其他醫院住院,此亦難認上訴人歷次住院係基於 病情需要,況經財團法人金融評議中心評議,亦認定上訴人 之病情可由門診進行治療或處置,未見有需住院之絕對必要 理由,另詢問其他醫療顧問,亦認為上訴人以門診復健或藥 物治療即可,是無論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病歷或由其他專業醫 師依上訴人病歷而為之判斷,上訴人確無住院之必要性。此 外上訴人關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所示住院部分之保險金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伊應得為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上訴人分別於101 年3 月21日、同年月26日以自己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向國寶公司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㈡被上訴人業自104 年7 月1 日起概括承受國寶公司之資產、 負債及營業。
㈢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1 款、第7 款約定:「本 契約所稱『住院日額』係指本契約生效時保險單首頁上所載
之投保金額,如該金額有所變更時,以變更後之金額為準」 、「本契約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 傷害必須全日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 接受診療者」、第11條第2 項約定:「本公司應於收齊前項 文件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但因可歸責於本公司之事由至未能 在前述約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按年利一分加計利息給付」 ㈣上訴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因如該表所示之病症至如該表所 示之醫療院所住院。
㈤如上訴人請求有理由,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二編號 3 至17所示之金額、利息。
四、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住院定義為何?
上訴人主張其住院均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請領住院日額 醫療保險金、住院療養保險金要件,若有疑義,依法應朝有 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 訴人並無住院之必要等語。經查:
⑴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 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保險契約率皆 為定型化契約,被保險人鮮有依其要求變更契約約定之餘 地;又因社會之變遷,保險巿場之競爭,各類保險推陳出 新,故於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本諸保險之本質及機能為探 求,並應注意誠信原則之適用,倘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 被保險人之解釋,以免保險人變相限縮其保險範圍,逃避 應負之契約責任,獲取不當之保險費利益,致喪失保險應 有之功能,及影響保險巿場之正常發展。
⑵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第2 條第7 款約定:「本契約 所稱『住院』係指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 全日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 療者」,有保險單條款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8頁), 可知只要「經醫師診斷,必須全日入住醫院」,且「經正 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符 合上開住院之定義。被上訴人雖辯稱尚須依人身保險理賠 實務處理準則及職業道德規範第三點所規定審核住院天數 、醫療費用是否合理、是否有住院之必要等。惟觀諸該規 範第一條規定可知,該規範之制訂目的乃在作為理賠人員 從事保險給付等工作時,有一專業遵循之依據,並非在限 制被保險人申請理賠,此有該規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46頁),且該規範又非保險條款之一部,是被上訴人遽依 該規範,認住院之要件尚應包括必要性等語,尚無可採。
⑶又上訴人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日期,在附表一所示之醫院, 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之事實,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各次住院之原因,依林新醫院護理記 錄102 年7 月29日記載:「13:40入院護理,. . . 經醫 師一診入病房治療」等語;103 年2 月11日記載:「Dr建 議入院治療等語;右昌聯合醫院102 年10月8 日護理記錄 單記載:近日頸椎疼痛延伸至腰部,此次入院行復健治療 ;會診復健科」等語;102 年12月28日護理記錄單記載: 「入院求診,經Dr黃森茂診視後囑入院治療」等語;103 年1 月28日護理記錄單記載:「近日因頭頸椎疼痛延伸至 腰部,此次入院訴復健治療;協助帶至復健科會診」等語 ;103 年4 月11日護理記錄單記載:「近日頸椎疼痛延伸 至腰部及頭暈情形,故入院復健治療;待會診復健科」等 語;103 年6 月17日護理記錄單記載:「經Dr黃森茂診視 後,故收入院預行復健治療」等語;103 年9 月25日護理 記錄單記載:「Dr診視後受入院預行復健治療」等語;10 3 年12月1 日護理記錄單記載:「近日因頭暈、頭痛、噁 心及頸部延伸至腰部疼痛情形,入院求診」等語;104 年 1 月13日護理記錄單記載:「經診視建議住院復健」等語 ;宏恩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入院診斷記載:「頸椎椎間盤疾 患、肌痛及肌炎、本態性高血壓」等;嘉義長庚紀念醫院 102 年9 月2 日住院通知單記載:「經醫師診治及詳析說 明,因頸部脊椎狹窄病情,建議住院接受進一步診療;預 定住院日期102 年9 月9 日」等;桃園長庚紀念醫院102 年12月12日住院通知單記載:「經醫師診治及詳析說明, 因其他復健療養過程病情,建議住院接受進一步診療;住 院通知單有效日期至2014年1 月23日,有效日期之後,請 回門診由醫師重新評估」等;103 年1 月13日護理記錄單 則記載:「此次住院治療目標計畫(會安排)相關復健治 療、藥物治療,依病情需要安排抽血檢查,影像檢查或會 診其他專科共同治療」等語;103 年3 月6 日入院護理評 估記載:「因右側肢體無力、麻、僵硬,以及炫暈,醫師 建議入院復健」等語;民眾醫院103 年8 月28日護理過程 記錄單記載:「因近日頭暈、血壓高、右側股、肩膀麻痛 故入院,經醫師診視後已做左列檢查」等語,此有上開記 錄單、通知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三第242 頁、第249 頁 、第45頁、第65頁、第81頁、第101 頁、第137 頁、第16 9 頁、第198 頁、第220 頁、第257 頁、第293 頁、第33 1 頁、第338 頁、第378 頁、第419 頁)。是依上開資料 可知,上訴人確係因頸椎疼痛、頭暈或高血壓等病症,經
醫師診斷建議須入住醫院診療。就此,被上訴人雖又辯稱 :上訴人於林新醫院就診,該醫院林益彬醫師涉嫌向職業 病患收取佣金教導病患未看診即住院,是否有住院必要, 實有可疑,另上訴人所住醫療院所遍及數縣市,與一般民 眾求診習慣不同等語。惟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於林新醫院之 病歷資料並未能證明有虛偽不實之記載,而一般民眾欲於 何處就診治療,本有各種考量,或因住家、工作地點,或 因求問名醫,或因他人介紹,或經比較,不一而足,自難 僅憑上訴人住院之醫療院所涉及數個縣市之醫院,即謂上 訴人應無須住院。是被上訴人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⑷被上訴人另辯稱上訴人之症狀,依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認採取門診復健、藥物治療即可,無住院必要等語。 惟如前所述,被保險人僅需因其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 ,必須全日入住醫院」,且「經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 「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即合於請領保險金要件。而 所謂「經醫師診斷,必須全日入住醫院」則涉及醫療專業 領域,且需視病患求診當時之狀況為一判斷,非他人所得 代庖。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鑑定,係由復健科為鑑定, 其鑑定之理由乃在國內醫療常規因復健理由接受住院治療 ,需經由復健專科醫師收治入院,主要復健科的住院治療 理由為失能狀態的功能改善,並非以減緩疼痛為理由當成 可否收治住院的理由。而骨科、神經內科的住院理由是以 治療急性病症而非復健治療。所謂急性病指的是中風、腦 傷及脊髓損傷合併肢體癱瘓等嚴重神經系統疾病的患者, 此有該鑑定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53頁至第54頁)。 是上開鑑定報告係以復健科專科醫師之立場為鑑定,並以 上訴人所患脊椎狹窄及椎間盤突出之症狀,及檢查結果為 判斷依據,認上訴人非屬嚴重急性病,且未於住院期間接 受開刀或緊急處置治療,故以門診治療即可。惟上訴人各 次求診之狀況,雖均有脊椎疼痛一情,但亦含有暈眩、高 血壓、急性梅尼爾氏症、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脊髓病變 暫時性腦部缺氧等症狀,並分別求診於外科、骨科、神經 內科,再會診復健科,其除有為復健治療外,另有為神經 傳導速度檢查、超音波檢查,及一般血液、生化檢查等, 曾經數位不同領域之專業醫師於門診後建議住院治療,其 中亦不乏有復健科醫師為住院診治之建議,是上開鑑定書 顯未另基於他專業領域醫師之立場考量上訴人之其他症狀 ,於當時狀況是否僅門診、藥物治療即可,而有所不足, 故該鑑定報告尚不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依系爭保險契約保險單條款約定,上訴人只要係 因疾病必須全日入住醫院,且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並確實在醫 院接受診療,即可請領保險金。現上訴人既於附表一所示之 時間因如該表所示之病症至如該表所示之醫療院所診治,並 經醫師收院治療,則上訴人自得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保險金。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如主張有理由時,得請 求如附表二編號3 至17所示之金額、利息,並未爭執,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30,000 元及如附表二編號3 至17所 示減縮後利息計算期間,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即有所據 。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930,000 元,及依附表二編號3 至17所示減縮後利息 計算期間,按年息1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表一:
┌──┬───────────┬─────────┬────────┐
│編號│病症 │醫療院所 │住院日期 │
├──┼───────────┼─────────┼────────┤
│1 │頸椎第三第四節椎間盤突│右昌聯合醫院 │102 年6 月7 日至│
│ │出併神經壓迫 │ │同年月20日 │
├──┼───────────┼─────────┼────────┤
│2 │頸椎及腰椎間盤突出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102 年7 月5 日至│
│ │ │明院區 │同年月19日 │
│ │ │ │ │
├──┼───────────┼─────────┼────────┤
│3 │頸椎間盤移位、暈眩 │林新醫院 │102 年7 月29日至│
│ │ │ │同年8月12日 │
├──┼───────────┼─────────┼────────┤
│4 │創傷性頸椎間盤突出併神│宏恩醫院 │102 年8 月14日至│
│ │經病變、腰椎退化性關節│ │同年月27日 │
│ │炎、急性梅尼爾氏症 │ │ │
├──┼───────────┼─────────┼────────┤
│5 │第3-4 和第4-5 頸椎變窄│嘉義長庚醫院 │102 年9 月9 日至│
│ │及突出、暈眩 │ │同年月17日 │
├──┼───────────┼─────────┼────────┤
│6 │頸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右昌聯合醫院 │102 年10月8 日至│
│ │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同年11月5日 │
│ │迫、暈眩 │ │ │
├──┼───────────┼─────────┼────────┤
│7 │頸椎第三第四節、第四第│右昌聯合醫院 │102 年12月28日至│
│ │五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 │103年1月13日 │
│ │迫、暈眩 │ │ │
├──┼───────────┼─────────┼────────┤
│8 │第3-4 和第4-5 頸椎變窄│龜山長庚醫院 │103 年1 月13日至│
│ │及突出、暈眩、右側旋轉│ │同年月25日 │
│ │肌腱發炎 │ │ │
├──┼───────────┼─────────┼────────┤
│9 │第3-4 和第4-5 頸椎變窄│右昌聯合醫院 │103 年1 月28日至│
│ │及突出、暈眩、右側旋轉│ │同年2月5日 │
│ │肌腱發炎 │ │ │
├──┼───────────┼─────────┼────────┤
│10 │頸椎間盤移位、暫時性腦│林新醫院 │103 年2 月11日至│
│ │部缺氧、混合性高脂血症│ │同年月24日 │
│ │、暈眩 │ │ │
├──┼───────────┼─────────┼────────┤
│11 │第3-4 和第4-5 頸椎變窄│龜山長庚 │103 年3 月6 日至│
│ │及突出、暈眩、右側旋轉│ │同年4 月3 日 │
│ │肌腱發炎 │ │ │
├──┼───────────┼─────────┼────────┤
│12 │第3-4 和第4-5 頸椎變窄│右昌聯合醫院 │103 年4 月11日至│
│ │及突出、暈眩 │ │同年月21日 │
├──┼───────────┼─────────┼────────┤
│13 │第3-4 和第4-5 頸椎變窄│右昌聯合醫院 │103 年6 月17日至│
│ │及突出、暈眩 │ │同年7月17日 │
├──┼───────────┼─────────┼────────┤
│14 │頸椎間盤退化、脊髓病變│民眾醫院 │103 年8 月28日至│
│ │、腦血管動脈粥樣硬化、│ │同年9月2日 │
│ │暈厥 │ │ │
├──┼───────────┼─────────┼────────┤
│15 │第4-5 頸椎變窄及突出、│右昌聯合醫院 │103 年9 月25日至│
│ │背部及右大腿挫傷、右肩│ │同年10月25日 │
│ │筋膜疼痛、眩暈、高血壓│ │ │
├──┼───────────┼─────────┼────────┤
│16 │第4-5 頸椎變窄及突出、│右昌聯合醫院 │103 年12月1 日至│
│ │背部及右大腿挫傷、右肩│ │同年月31日 │
│ │筋膜疼痛、眩暈、高血壓│ │ │
├──┼───────────┼─────────┼────────┤
│17 │第3-4 和第4-5 頸椎變窄│右昌聯合醫院 │104 年1 月13日至│
│ │及突出、暈眩、右側旋轉│ │同年2月11日 │
│ │肌腱發炎 │ │ │
└──┴───────────┴─────────┴────────┘
附表二:
┌──┬───────┬──────────────┬───────┐
│編號│本金(新臺幣)│原請求利息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
│ │ ├──────────────┤ │
│ │ │減縮後利息計算期間 │ │
├──┼───────┼──────────────┼───────┤
│1 │42,000元 │自102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2 │45,000元 │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3 │45,000元 │自102年8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4 │42,000元 │自10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5 │27,000元 │自102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 ├──────────────┤ │
│ │ │自10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6 │87,000元 │自10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7 │51,000元 │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 ├──────────────┤ │
│ │ │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8 │36,000元 │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 ├──────────────┤ │
│ │ │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9 │27,000元 │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 ├──────────────┤ │
│ │ │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0 │42,000元 │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 ├──────────────┤ │
│ │ │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1 │87,000元 │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 ├──────────────┤ │
│ │ │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2 │33,000元 │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 ├──────────────┤ │
│ │ │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3 │95,000元 │自103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 ├──────────────┤ │
│ │ │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4 │18,000元 │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 ├──────────────┤ │
│ │ │自10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15 │95,000元 │自10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16 │95,000元 │自104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
│17 │150,000元 │自104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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