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407號
KSHV,105,上易,407,2017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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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407號
上 訴 人 陳文春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上訴人  吳秀岑
上列當事人間因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
19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7年1 至6 月間遭上訴人性 侵7 次,致身心受創,為此曾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兩造 遂於103 年2 月25日訂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契約),約 定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詎上訴人嗣後反 悔,拒不履行上開給付義務,被上訴人爰依和解契約,請求 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給付上開和解金,聲明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被上訴人120 萬及自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係同居之男女朋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 人雖為國中畢業學歷,但識字不多,於103 年2 月25日深夜 ,待上訴人服用精神治療藥物入睡後,將上訴人喚醒,利用 上訴人因藥物作用仍處於精神恍惚之際,不斷叨擾,促上訴 人在和解契約上簽名蓋指印,上訴人不堪其擾,遂依其請求 ,在系爭和解契約上簽名並蓋指印。嗣被上訴人依該和解契 約請求給付120 萬元,上訴人始悉和解契約內容。惟和解契 約內容純屬子虛烏有,被上訴人欺騙上訴人在和解契約上簽 名蓋指印以成立和解契約,顯屬詐術之施用,上訴人已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和解契約應歸 於無效,被上訴人以無效之和解契約請求給付120 萬元本息 ,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 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兩造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系爭和解契約書,契約書上上訴 人簽名及指印均上訴人所為,上訴人並未依和解契約,給付 被上訴人120 萬元(並有系爭和解契約、法務部調查局105 年6 月27日調科貳字第10503290020 號函可稽)。五、本院判斷:




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 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係因遭被上 訴人詐欺,始簽立該和解契約,其得撤銷因受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應就其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負證明責任。上訴人固以:被上訴人係利用其 服用藥物後精神恍惚、識字不多狀態,施用詐術,使其簽立 和解契約。惟上訴人自承其國中畢業,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5 紙支票,均為上訴人所簽發,足見上訴人並非無文字理解 能力。又依睽諸和解契約內容,和解書所使用之文字,用語 通俗淺白,並無任何艱澀之用語,上訴人所云因其識字不多 ,故無法理解和解書內容云云,難信為真。關於上訴人抗辯 其簽立和解契約當日係因服藥而精神恍惚,亦未據其提出就 醫等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由上訴人在和解契約上所簽「陳 文春」(共5 次)(原審卷第9 頁)與上訴人於原審法院當 庭書立之「陳文春」(原審卷第43頁)及原審卷附上訴人刑 事案件筆錄所為之簽名互較(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466號偵查卷第27頁),上開文書內之簽名,均 無字跡混亂之情形,和解書上之簽名,顯非在精神恍惚下所 為,益見上訴人所辯其係於精神恍惚下簽立和解書乙情,亦 屬無稽。此外,徵諸上訴人於其和解書上之署押,經調查局 鑑定係屬上訴人所為以前,上訴人係陳述「和解書上我的名 字,都不是我寫的,...(指印)是原告拉我的手去蓋的 」等語為辯,然嗣因鑑於科學鑑定難就此否認,始退而再為 上開之抗辯,足證其抵賴之舉,核無足信。上訴人既未證明 被上訴人有對其施用詐術之情,上訴人具國中畢業學歷,且 為有能力簽發支票之成年男子,關於和解與否及其效果,具 理解能力,其自應就所做抉擇負責,不能徒因事後反悔即指 和解係受詐欺所致。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詐欺而簽和解契約, 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不 生撤銷效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 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 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 736 條、第737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而,和解成立以後,其 發生之法律上效力,在消極方面,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在積極方面,則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兩造曾於103 年2 月25日簽訂和解契約,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被上訴人即已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和解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2 0 萬元,及自起訴後之104 年6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因而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核無違誤。上訴論旨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 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琳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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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