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05年度,385號
KSHV,105,上易,385,2017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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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王麗美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被上訴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李清讚
訴訟代理人 鄭慧芬
被上訴人  許晉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1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許晉誠(下稱許晉誠)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 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647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物為債務人許 晉誠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房地及未保存登記378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房地),業經高雄地院拍定並於民國105年3月1 日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因訴外人 許晉華(下稱許晉華)曾於95年8月21日將系爭房地設定擔 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下同)2,28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 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下 稱高雄農會),嗣於103年12月18日,許晉華再將系爭房地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許晉誠,故高雄農會於 系爭分配表列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上訴人則為第二順位抵 押權人。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為許晉華,非許晉誠,高雄農 會應僅得就許晉華之債務自系爭房地受償。又許晉誠以其所 有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則高雄 農會對許晉誠之債務,應僅限以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產受 償,不應自系爭房地受償,故高雄農會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 之4筆債權,其中3筆債權16,341元、1,057,362元及982,148 元(下合稱系爭債權),均非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 圍,不應列為系爭分配表之優先受償債權,致上訴人之債權 淪為普通債權,無法獲償,損害上訴人權益,顯失公允。是 系爭分配表所列高雄農會分配之2,280,000元債權額應減為1 ,159,953元,並應將減少之金額1,120,047元【計算式:000



0000-0000000(即本金0000000+利息5891+410)=0000000 ,下稱系爭款項】,改分配予上訴人。為此,爰依強制執行 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 配表分配予高雄農會之債權額2,280,000元,應減為1,159,9 53元,並將減少之系爭款項,改分配予上訴人。原審駁回上 訴人全部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求 為廢棄原判決,改判准如上開請求。
三、被上訴人則以:
㈠高雄農會:上訴人未依法聲明異議,即逕行起訴,起訴不合 法。又許晉華雖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許晉誠,但基於抵押 權之追及性,自不影響系爭抵押權之效力;且許晉華與高雄 農會乃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及於系爭債權,故系 爭分配表並無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駁回。 ㈡許晉誠:高雄農會對伊與許晉華有系爭債權,伊等並提供系 爭房地供高雄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債權,是高雄農 會基於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2,280,000元,於 法有據等語置辯。於原審聲明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為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系爭執行事件標的物為許 晉誠所有之系爭房地,業經原審於105年1月20日拍定,並於 105年3月1日作成系爭分配表。
㈡系爭房地於95年8月21日經許晉華設定擔保債權總額2,280,0 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高雄農會,嗣於103年12月18日以 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至許晉誠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1、62、第102至125頁)。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起訴合法:
⒈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 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若異議未經更正分配表,未分配終結 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 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 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之規定即明。 ⒉查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20日拍賣許晉誠所有之系爭房地 ,由訴外人楊志龍以3,373,000元拍定,民事執行處於105年 2月17日作成第一次分配表,並定於同年3月14日為分配期日 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5年2月24日具狀聲請更正錯誤之金



額,民事執行處乃依被上訴人聲請更正,作成系爭分配表, 並寄送通知兩造,上訴人收受系爭分配表後,嗣於105年3月 7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此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查 明屬實,並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至4頁)。觀之上 訴人起訴狀雖為分配表異議之訴狀,然其已明確記載系爭執 行事件承辦股別「治」、及案號「雄院隆104年度司執治字 第164778號」,並載明其所認系爭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 更之聲明,核其真意實兼具聲明異議之意,且承辦系爭執行 事件之治股,亦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業將 上訴人所爭執之系爭款項辦理提存,此有高雄地院105年度 存字第1647號提存書可參(置於外放164778號執行卷內), 並為高雄農會所不爭(本院卷第31頁背面),益徵執行法院 亦認上訴人已聲明異議,並依法啟動聲明異議程序提存系爭 款項。是高雄農會抗辯上訴人未聲明異議,逕提起分配表異 議之訴,起訴不合法云云,容有誤會。
㈡系爭分配表並無錯誤:
⒈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 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 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台抗字第 431號判例參照)。準此,債務人就全部債務,已設定之抵 押物自行出賣,苟非依清償或免除而消滅抵押權,則債權人 自可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就抵押物全部而行使權利(最高 法院18年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又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係指 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所有之不動產,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 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一定金額限度內為擔保之特殊抵 押權。是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者,係在一定範圍內之法 律關係(即基礎關係)所不斷發生之債權,故抵押權存續期 間內已發生之債權,雖因清償或其他事由而消滅,原訂之抵 押權契約依然有效。嗣後在存續期間內陸續發生之債權,債 權人仍得對抵押物行使權利。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乃訴外人許晉華,非許晉誠 ,高雄農會就系爭房地僅得就許晉華之債務受償;至於許晉 誠之債務,業經許晉誠提供其所有如附表二、三所示之不動 產設定抵押權予高雄農會,高雄農會自應由附表二、三所示 之不動產取償,不得自系爭房地優先受償云云,然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經查,高雄農會對於許晉華許晉誠之系爭債權 明細:依序為:95年8月23日借貸本金190萬元,主債務人 為許晉華,連帶保證人許晉誠,執行債權為本金1,153,652 元、利息5,891元、違約金410元;95年11月17日借貸30萬 元,主債務人為許晉華,保證人許晉誠,執行債權為本金16



,341元、利息2,666元、違約金493元;95年6月26日借貸 本金150萬元,主債務人許晉誠,保證人許晉華,執行債權 本金為1,057,362元、利息13,299元、違約金1,102元;95 年8月23日借貸本金140萬元,主債務人許晉誠,連帶保證人 許晉華,執行債權本金為982,148元、利息10,404元、違約 金865元,此有借據四張及系爭分配表可稽(本院卷第35至 38頁、原審卷第26頁背面),而系爭房地係於95年8月21日 經許晉華提供予高雄農會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額2,28 0,000元,嗣於103年12月1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 至許晉誠名下,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可稽(原審卷第61、 62、第102至125頁),並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 所檢送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及移轉登記資料暨異動索引 可憑(原審卷第102至132頁)。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 項,乃記載許晉華為債務人兼義務人,其他約定事項第一條 並約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包括許晉華對於高雄農會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借款、保證等債 務(原審卷第116頁正、反面),足見系爭抵押權所擔保許 晉華之債務範圍非僅限於借貸債務,尚包含其所負之保證債 務在內。而系爭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5年8月18日起至125年8 月17日止,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第61至62頁) ,許晉誠亦承認上開四筆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高雄農會可自系爭房地優先受償(原審卷第136頁),是 依前開說明,基於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及抵押權之追及效 力,高雄農會抗辯上開四筆債權均為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 可自系爭房地之拍定價金優先受償,自屬有據。上訴人主張 、及三筆債權不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不得自系爭 房地優先取償,及、債權應自許晉誠所有之附表二、三 所示不動產取償云云,於法不合,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將系爭分配表 分配予高雄農會之債權額2,280,000元,應減為1,159,953元 ,並將減少之系爭款項,改分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 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蘇姿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家煜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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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 全部 │
│ │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 ○號建│ 全部 │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大樹區中│ │
│ │山路3巷32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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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65/10000 │
│ │地 │ │
├──┼──────────────┼────────────────────┤
│ 2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全部 │
│ │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大寮區成│ │
│ │功路116巷10號10樓) │ │
└──┴──────────────┴────────────────────┘
附表三
┌──┬──────────────┬────────────────────┐
│編號│ 不動產地號及建號 │ 權利範圍 │
├──┼──────────────┼────────────────────┤
│ 1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段二小段93地│全部 │
│ │號土地 │ │
├──┼──────────────┼────────────────────┤
│ 2 │高雄市三民區中華段二小段807 │全部 │
│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 ○
○ ○○區○○街00巷00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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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